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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5年度桃簡字第1261號

給付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蘇昌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桃簡字第1261號

原告
立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永炘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專屬管轄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簽訂之模具製作合約/保管切結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第5 條第3 款約定「‧‧‧如有涉訟之必要,雙方合意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系爭合約書1 份在卷可稽,依上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7 月11日與伊訂有系爭合約書,委託伊製作DR2-01指紋讀寫器外殼組件模具(下稱系爭模具),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54,000 元,伊並已在同年10月31日將系爭模具交付予被告。嗣因被告連續3 個月未下訂單,已違反系爭合約書第4 條第2 款之規定,自應將系爭模具之費用一次付清予伊,而於扣除被告前所給付之費用後,被告仍尚有137,060 元未為給付。經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7 日內給付剩餘之模具費137,060 元,被告竟委請律師發予表示解除系爭合約,惟本件係因被告給付遲延而未依約於3 個月內向伊訂購,其當無解約之權利存在,亦即,被告所為解除合約之行為,並非適法,而仍應依約給付伊系爭模具之費用。為此,爰依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7,0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云云,並陳明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所製作之系爭模具與合約所約定之品質與規格不符,其亦已分別於94年12月10日及95年1 月26日將系爭模具退還予原告修補,並經原告簽收,惟原告迄未修補並重新交付系爭模具予其,準此,本件乃係因原告所製作之系爭模具無法驗收,而造成其無法下單,且原告復無修補之意願,是其委請律師寄發信函,以原告違反系爭合約書第3 條第2 款之規定,且無法達到系爭合約之目的為由,解除兩造間之系爭合約,即屬合法。而系爭合約既經解除,原告再請求其應依約給付系爭模具之費用,自亦非屬有理等語資為抗辯,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7 月11日與伊訂有系爭合約書,委託伊製作系爭模具,約定總價金為154,000 元,伊並已在同年10月31日將系爭模具交付予被告。嗣被告因故連續3 個月未下訂單,伊乃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7 日內給付剩餘之模具費137,060 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合約書及存證信函各1 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復主張被告應依約給付伊系爭模具之費用,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本件被告辯稱原告原所交付之系爭模具與合約約定之品質與規格不符之情,業據提出照片7 幀為證,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至原告雖主張此係因被告變更設計所致,惟已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亦主張伊所交付予被告之系爭模具乃係依照伊自身之設計圖所製作,而被告雖曾表示欲變更設計,惟均因故作罷等語(本院95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主張係因被告變更設計導致伊所生產之系爭模具具有瑕疵等語,即不足採。準此,既原告交付之系爭模具乃係依伊本身所設計生產,而與被告表示欲變更設計無涉,亦即,並無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且伊亦不爭執所交付與被告之系爭模具確未具有與約定之品質相符,則被告於收受系爭模具將之退還予原告,並請原告再為修補,自屬於法有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主張伊於修補系爭模具後,曾於95年1 月4 日及11日2 次送交予被告卻遭被告拒絕受領而退回,惟已為被告辯稱其不知原告有再另行送交等語所否認,則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該事實負舉證之責。而原告雖提出送貨單2 紙為證,惟其上僅均有載明「作廢」二字,並無被告拒絕受領並簽名之相關記載,自不得據此以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此外,原告復未能再就伊確有將系爭模具於修補後再為重新送交被告之情舉證以實其說,伊主張係被告拒絕受領等語,即亦不足採。

㈢次查,「排除乙方(即原告)相關製程問題,若甲方(即被告)持續三個月未下訂單,則須將模具費NT$154,000元一次全數付清於乙方。」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書第4 條第2 款約定甚明,可知兩造之真意乃係需原告所提供之模具經被告驗收完成,且扣除原告因製程所耗費之時間後,若被告仍連續3 個月未下訂單者,始需1 次給付模具費用,否則若不論原告所提供之模具品質如何,或是否有提供模具予被告,被告均需於3 個月內下訂單,此不僅對被告顯失公平,且亦與一般交易常態不符。準此,既原告所提供之系爭模具與約定之品質不符,且於修補後仍未送交予被告驗收,即堪認定係屬上開約定所稱因原告製程所生之問題,亦即,被告無法依約履行乃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則不論被告嗣後行使契約解除權是否合法,原告仍不得依約請求被告一次給付全數之模具費用。從而,原告依據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7,0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伊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擊方法及舉證,經審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茲無一一臚列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9  日

法 官 蘇昌澤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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