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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桃簡字第1363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黃翊哲黃翊哲

宣示判決筆錄

原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好力德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尉登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桃簡字第1363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下午5時整在本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陸仟參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好力德國際實業有限公司簽發,被告尉登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詎於94年11月20日提示,竟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經本院核對後,除提示日應為94年11月21日外,均與原告所陳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視同已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惟其遲延利息之始期應為94年11月21日,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並復酌量原告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故未併算遲延利息之訴訟標的價額,又原告請求之本金全額既已准許,則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一造負擔,爰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黃翊哲

  書記官 劉璟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璟佳

法 官 黃翊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璟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付  款  人 │ 票面金額 │發票日(民國)│提示日(民國)│
│    │            │(新臺幣)│              │              │
├──┼──────┼─────┼───────┼───────┤
│  1 │美商花旗銀行│436,345 元│94年11月20日  │94年11月21日  │
│    │桃園分行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桃園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桃簡字第1363號於民國 95 年 09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票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