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勞小字第1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桃勞小字第18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華宇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及第436 條之9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7,431元,其金額係100,000 元以下,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小額訴訟程序之規定。次查,兩造雖於民國93年5 月19日簽訂業務顧問合約書,並依業務承攬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約定:「本約定如涉訴訟時,約定以總公司所在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此有業務顧問合約書及業務承攬人員管理規則1 份附卷可稽,然本件被告為法人,且其記載合意管轄約款之契約書,係以文字處理機器作成,契約內容係事先擬妥,該合意管轄之約定顯屬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約款,依前揭說明,即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之規定。又本件原告並非法人,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9 但書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之適用,而被告於原告起訴時主事務所所在地係在臺中市○○區○○路1段95之8 號6 樓之2 ,有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1 份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