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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勞小字第18號

給付薪資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02 日

法官葉藍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桃勞小字第18號

原告
乙○○
被告
華宇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及第436 條之9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7,431元,其金額係100,000 元以下,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小額訴訟程序之規定。次查,兩造雖於民國93年5 月19日簽訂業務顧問合約書,並依業務承攬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約定:「本約定如涉訴訟時,約定以總公司所在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此有業務顧問合約書及業務承攬人員管理規則1 份附卷可稽,然本件被告為法人,且其記載合意管轄約款之契約書,係以文字處理機器作成,契約內容係事先擬妥,該合意管轄之約定顯屬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約款,依前揭說明,即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之規定。又本件原告並非法人,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9 但書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之適用,而被告於原告起訴時主事務所所在地係在臺中市○○區○○路1段95之8 號6 樓之2 ,有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1 份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勞小字第18號於民國 97 年 09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薪資,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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