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簡字第132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1329號
- 原告
- 陶揚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陸仟元,及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二所示票面金額,自各票據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由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共計1,156,000 元之支票2 紙(下稱系爭支票),經提示後因存款不足而未獲付款。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所提出之答辯書狀而為聲明及陳述略以:系爭支票乃原告前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356號給付貨款事件起訴在案,故原告對本案之請求為重覆起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經核屬相符,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除上開重覆起訴之抗辯外,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實在。
五、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56,000 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六、次按,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所不許,惟該條所禁止之重訴,自指同一事件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而受重訴之禁止。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88號判決亦採此見解。經查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所請求之系爭支票票款,前已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起訴,並由該院以97年度訴字第2356號審理在案,原告之請求係重覆起訴云云,惟觀之卷附該案起訴狀,其訴訟標的係原告對被告之貨款價金請求權,與本件係以原告對被告之票據債權為其訴訟標的,有所不同,兩者之訴之聲明所請求之金額,亦不相同,故尚難認係同一事件,被告所為抗辯,洵無足採。
七、綜上,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56,000元及自附表所示之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核屬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 所定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支票號碼 │ 付款人 │ 發票人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提示日 │
│號│ │ │ │(新臺幣)│(民國)│(民國)│
├─┼─────┼────┼────┼─────┼────┼────┤
│一│AV0000000 │臺灣中小│ │500,000元 │97.09.15│97.09.17│
│ │ │企業銀行│ 甲○○ │ │ │ │
│ │ │東桃園分│ │ │ │ │
│ │ │行 │ │ │ │ │
├─┼─────┼────┼────┼─────┼────┼────┤
│二│AV0000000 │同上 │ 同上 │656,000元 │97.09.20│97.09.22│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許瑞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