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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桃簡字第842 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蘇昭蓉蘇昭蓉

宣示判決筆錄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興泰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桃簡字第842 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8年8 月31日下午5 時在本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貳拾參萬柒仟柒佰伍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 紙,詎原告屆期提示,竟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 4份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 3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 1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昭蓉

  書記官 楊文雄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文雄

法 官 蘇昭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票號   │發票日│  發票人  │  票面金額  │提示日│   利   息    │
│號│          │      │          │ (新臺幣) │      │              │
├─┼─────┼───┼─────┼──────┼───┼───────┤
│一│AD0000000 │980404│興泰東實業│1,311,088 元│980406│自98年4 月6 日│
│  │          │      │股份有限公│            │      │起至清償日止,│
│  │          │      │司        │            │      │按年息6 %計算│
│  │          │      │          │            │      │之利息。      │
├─┼─────┼───┼─────┼──────┼───┼───────┤
│二│AD0000000 │980504│同上      │1,902,510 元│980504│自98年5 月4 日│
│  │          │      │          │            │      │起至清償日止,│
│  │          │      │          │            │      │按年息6 %計算│
│  │          │      │          │            │      │之利息。      │
├─┼─────┼───┼─────┼──────┼───┼───────┤
│三│AD0000000 │980603│同上      │1,125,340 元│980603│自98年6 月3 日│
│  │          │      │          │            │      │起至清償日止,│
│  │          │      │          │            │      │按年息6 %計算│
│  │          │      │          │            │      │之利息。      │
├─┼─────┼───┼─────┼──────┼───┼───────┤
│四│AD0000000 │980703│同上      │1,898,820 元│980703│自98年7 月3 日│
│  │          │      │          │            │      │起至清償日止,│
│  │          │      │          │            │      │按年息6 %計算│
│  │          │      │          │            │      │之利息。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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