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簡字第119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1197號
- 原告
-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博義
- 訴訟代理人
- 李春鋒
- 被告
- 亞曼達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袁亞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柒仟陸佰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伍萬參仟捌佰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貳拾伍萬參仟捌佰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票載發票日分別為民國99年8 月18日、99年9 月18日,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桃園分行,面額均為新臺幣(下同)253,800 元之支票2 紙(下稱系爭支票),分別於99年8 月18日、99年9 月20日為付款之提示,竟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等理由退票,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則於調解程序中以:系爭支票是由被告之弟弟使用,被告僅是人頭,系爭支票債務被告並不知情等語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各1 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五、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票據法第130 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同法第126 條、第131 條第1 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有陳述系爭支票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弟使用,惟未據被告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而系爭本票業經原告為付款之提示卻未獲兌現,被告即應依支票所載文義負責,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即屬有據。又系爭支票之提示日分別為99年8 月18日及同年9 月20日,有系爭支票及票據交換所存款不足退票單各1 紙在卷可稽,是原告自得請求系爭支票分別自99年8 月18日、同年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