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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簡字第540號

給付修繕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陳威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540號

原告
千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全家福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7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柒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專屬管轄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簽訂之和解書約定雙方合意以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和解書1 份在卷可稽,依上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8,759 元,及自民國99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將其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上開變更,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並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原告係訴外人元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元隆公司)之服務廠,自87年6 月間起陸續承攬被告全家福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全家福公司)所有、車牌號碼為II -2231號等自用小客車之修繕工作,被告全家福公司共因此積欠原告報酬108,759 元;元隆公司前曾向鈞院提起給付修繕費之訴訟,並經鈞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1588號判決原告勝訴在案,惟被告迄今均未清償,嗣經原告向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對被告財產為強制執行,然亦無結果;原告遂於99年3 月23日與被告協議簽訂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約定被告全家福公司應自99年4 月1 日起按月攤還3,000 元,若有一期不履行,則債務視同全部到期,並由被告乙○○擔任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詎被告全家福公司竟未依約履行,為此,爰依和解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8,75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所為聲明、陳述略以:訴外人元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隆公司)已向被告起訴並經判決確定,原告應不得更行起訴;且99年3 月23日,原告公司3 人至其處所要求其簽和解書讓原告結案,但其不知道原告所說的結案就是起訴的意思,故系爭和解書有騙取之意思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六、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和解書為證,經核無訛。至被告雖以前詞云云置辯,惟查:

(一)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 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訴外人元隆公司前以承攬、協議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修繕費,並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1588號判決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開判決書影本在卷可參。然此與原告於本件係以被告有違反和解書為起訴請求,兩者之當事人及法律關係並不相同,顯然並非同一案件,是被告抗辯原告就已經判決確定之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云云,要非事實,不足為採。

(三)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 條定有明文,依此,和解成立以後,其發生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兩造當事人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不得再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度臺上字第75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固不否認系爭和解書為其親簽,惟辯以:系爭和解書係原告騙取伊簽訂云云,然揆諸前揭法條及實務見解說明,被告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見就其上開受詐欺之相關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認其空言所辯為可採。從而,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和解書之約定,被告應負清償之責,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另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乙○○依系爭和解書約定為被告全家福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有系爭和解書1 紙在卷可憑,則原告併請求被告乙○○就被告全家福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所積欠之修繕費用負連帶給付責任,洵屬有據。

八、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99年4 月28日付與被告乙○○本人,有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稽,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同年4 月29日,應堪認定。

九、綜上,原告依據和解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威帆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致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簡字第540號於民國 99 年 07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修繕費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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