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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64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陳定國

原告
林仕昀
被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表人
李輝宏
訴訟代理人
吳冠頡

兼送達代收人陳榮彬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9年12月3日雲監裁字第ZBC314147、ZBC314148、ZBC31414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如事實概要欄所示B、C處分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緣原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年10月19日7時5分至7時8分間於國道3號北向117.4、116.1、112.3公里處,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國道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簡稱舉發機關)分別以第ZBC314147(下稱A處分)、ZBC314148(下稱B處分) 、ZBC314149(下稱C處分)號舉發通知單,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而予舉發。

㈡原告不服原舉發機關之舉發,於109年11月13日向被告所屬雲林監理站(下簡稱雲林監理站)提出陳述,雲林監理站乃請舉發機關查證,舉發機關查證後函復「…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屬實」,雲林監理站乃將上開查證結果於109年11月20日函復原告。

㈢然原告仍不服,向雲林監理站申請開立裁決書,雲林監理站遂於109年12月3日以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開立裁決書(各處罰鍰新台幣3,000元,及各記違規點數1點) ,並以雙掛號郵寄原告,於109年12月7送達完成送達程序。原告猶有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違規時間相隔2分鐘及1分鐘,相隔距離為4公里及1公里,被連續開立罰單,高速公路警察不會在短時間及短距離內連續開罰同種類違規,但透過檢舉途徑可連續開罰,甚至可以無限制開罰,萬一被有心人士操作,是危險的也有違反比例原則。

㈡違規屬實,但裁罰目的在於矯正行為人違法行為,更正不當行車習慣,非為獲利,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分已足以達成行政的目的,不應重複裁罰,使人承受不利益。

㈢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後段:「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其立法目的乃在於使其他用路人得預知該車之行車動向而為安全之措施,就此而言,所謂『應』先顯示方向燈」一事,解釋上應係指開始變換前至變換完成之過程應全程顯示方向燈。故原告自應於變換車道前即已使用方向燈以提醒後方駕駛,且於變換車道之某一過程瞬間、短暫使用方向燈,即難謂屬「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㈡又按行政罰法第25條:「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本件各次違規行為有時序先後之別,地點亦不同,且原告應遵守之注意規定均屬獨立,由社會一般觀察方式,可明確區隔為數個行為故其各次違規行為,每次均造成用路人之行車安全危害,自應分別評價,而無重復處罰之問題。

㈢綜上,本案既經舉發機關查證依法舉發並無違誤,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分別裁處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3件合計9,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應無不合。

四、本案之爭點:

㈠民眾檢舉可否適用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連續舉發『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限制之規定?

㈡檢舉機關就原告所為7次違規行為予以舉發,有無違反連續 舉發之規定?若違反,何者應予撤銷?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09年10月19日7時5分至7時8分間於國道3號北向117.4、116.1、112.3公里處,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稱舉發機關分別以A、B、C處分之舉發通知單送達原告,以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而予舉發等情。業經本院當場勘驗光碟屬實(如附件勘驗筆錄),並有舉發通知單、裁決書等可稽,堪信屬實,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後段:「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其立法目的乃在於使其他用路人得預知該車之行車動向而為安全之措施,就此而言,所謂『應』先顯示方向燈」一事,解釋上應係指開始變換前至變換完成之過程應全程顯示方向燈。故原告自應於變換車道前即已使用方向燈以提醒後方駕駛,且於變換車道之某一過程瞬間、短暫使用方向燈,即難謂已「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茲就上開爭點分述如下:

㈡民眾檢舉可否適用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連續舉發『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限制之規定?

⒈按立法者固得以法律規定行政機關執法人員得以連續舉發及隨同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達成行政管制之目的,但仍須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及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申言之,以連續舉發之方式,對違規事實繼續之違規行為,藉舉發其違規事實之次數,評價及計算其法律上之違規次數,並予以多次處罰,藉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防制違規事實繼續發生,此種手段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對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而言,在客觀條件之限制下,更有其必要性及實效性。惟每次舉發既然各別構成一次違規行為,則連續舉發之間隔期間是否過密,以致多次處罰是否過當,仍須審酌是否符合憲法上之比例原則,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作成釋字第604號解釋在案,此解釋要旨不論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經民眾檢舉所為之職權舉發或同條例第7條之2由警察機關等舉發機關所為之當場舉發或逕行舉發等情形,皆有其適用或類推適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交上字第148號判決意旨、109年交上字第132號判決意旨參照)。

2.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雖僅明定處罰條例第7條之2之逕行舉發有其適用,就同法第7條之1之民眾檢舉並無明定,然有法律授權之執法人員需受連續舉發限制所囿,而一般民眾並非法律授權之執法人員,提出檢舉卻無需受連續舉發之限制,豈是法律設置連續舉發限制之目的,況參酌86年及91年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修訂時之立法理由「交通違規狀態持續不改正者因無得連續舉發之明文規定,致民眾常以已獲有交通違規舉發通知單,資為不得重複處罰之藉口,爰增訂本條,以杜流弊。」、「對逕行舉發案件得連續舉發之規定,係規範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因其影響人民權利義務,為符合法律保留之精神,爰酌予修正增列於第二項。」,並未排除民眾檢舉舉發程序不得適用該連續舉發之限制,又依前述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04號解釋意旨認「連續舉發必須考量間隔期間是否過密,以致多次處罰是否過當,仍須審酌是否符合憲法上之比例原則。」綜上,本件雖為民眾檢舉所為之舉發,仍可適用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連續舉發之限制之規定:

㈢、檢舉機關就原告所為3次違規行為予以舉發,有無違反連續 舉發之規定?若違反,何者應予撤銷?經查,依本案裁決書之記載,A處分之違規地點在國道3號北向117.4公里處,違規時間為:07:05;B處分違規地點則在北向116.1公里處;違規時間為:07:06;處分C違規地點在國道3號北向112.3公里處,違規時間為:07:08:可見該3次違規行為,均係在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內,且違規地點亦相隔在6公里內,則依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規定,原告當日所為時序在A處分之後之B、C處分違規行為,其間隔時間、地點均太密,自屬不得連續舉發,故被告所為原處分有不得連續舉發之情事,自有違誤,是上開B、C處分自應予撤銷。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被告所為B、C處分之違規行為,自屬不得連續舉發,被告所為原處分顯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撤銷。至於A處分部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原告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台幣300元,應由一部敗訴之被告負擔(原告係合併起訴,若個別起訴,應繳裁判費9,00元)又因原告已預納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是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費用300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定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鷹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一、本院勘驗被告提供之監視器光碟(檔案:ZBC314147),勘
    驗結果為:
㈠、錄影畫面顯示行車紀錄器攝影鏡頭係朝前方拍攝,可拍前方
    車輛行駛之狀況,勘驗筆錄上所記載之時間係錄影之時間,
    併此說明。
㈡、光碟錄影時間07:05:30-07:05:46【即A處分】
    畫面顯示檢舉民眾行駛於高速公路中線車道,並見原告駕駛
    系爭白色小客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內線車道上,當檢舉民眾變
    換車道至內線車道時,能看見前方原告於變換車道至中線車
    道前,有使用方向燈(光碟錄影時間07:05:42),然系爭
    白色自小客車僅右側輪胎進入中線車道時,原告即關掉方向
    燈(光碟錄影時間07:05:45),亦即原告僅瞬間使用方向
    燈,並未於系爭白色自小客車車身完全進入中線車道過程中
    ,全程使用方向燈,檔案畫面至此結束。
二、本院勘驗被告提供之監視器光碟(檔案:ZBC314148),勘
    驗結果為:
㈠、光碟錄影時間07:05:32-07:05:46
    勘驗內容同上開一、㈡。
㈡、光碟錄影時間07:05:47-07:06:26 【即B處分】 
    此時原告仍繼續行駛於高速公路中線車道上,並見檢舉民眾
    則跟隨原告車輛方向行駛,嗣原告欲變換車道至外線車道時
    ,能見原告有使用方向燈(光碟錄影時間07:06:21),然
    系爭白色自小客車僅右前輪碰觸到外線車道車道線時,原告
    即關掉方向燈(光碟錄影時間07:06:22),亦即原告僅瞬
    間使用方向燈,並未於系爭白色自小客車車身完全進入中線
    車道過程中,全程使用方向燈,檔案畫面至此結束。
三、本院勘驗被告提供之監視器光碟(檔案:ZBC314149),勘
    驗結果為:
㈠、光碟錄影時間07:08:08-07:08:44【即C處分】
    畫面顯示檢舉民眾行駛於高速公路中線車道,並見原告駕駛
    系爭白色小客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內線車道上,此時檢舉民眾
    則變換車道至內線車道繼續跟隨原告行駛,並見前方原告駕
    車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前,有使用方向燈(光碟錄影時間07
    :08:38),然系爭白色自小客車僅右側輪胎進入中線車道
    時,原告即關掉方向燈(光碟錄影時間07:08:40),亦即
    原告僅瞬間使用方向燈,並未於系爭白色自小客車車身完全
    進入中線車道過程中,全程使用方向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64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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