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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031號

發還扣押物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廖國勝尤開民高士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031號

聲請人
臺灣志大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金和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本院103 年度矚訴字第1 號),聲請撤銷檢察官所為扣押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壹佰零貳年柒月拾玖日以雲檢惠地一零二偵三一五字第一七八九一、一七八九二號函所為命如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將聲請人臺灣志大興業有限公司之如附表1至3所示帳戶內款項扣押之處分,應予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臺灣志大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志大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戴金和、臺灣志大公司之股東李建志等2 人,前因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偵查中以函文通令金融機構扣押聲請人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帳戶內所有存款,致聲請人無法提領以支付員工薪資、勞健保費、水電、稅賦等營運所需開銷,且上開存款與本案被告戴金和或李建志是否犯罪並無直接關係,爰聲請撤銷檢察官所為之前揭扣押命令,並請求准予發還附表編號1至2帳戶內之存款予聲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14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於檢察官命令就特定財產(含債權)為扣押、禁止處分之情形,因同為國家機關在刑事偵查程序中,藉強制力暫時限制人民就特定財產權為處分之行為,且造成暫時剝奪人民行使特定財產權之結果,應有類推適用該規定,賦予人民聲請發還之權利,至其發還方式則需視該被扣押財產之型態而定;次按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係指非可沒收且無留作證據必要之物(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48號裁定理由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臺灣志大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戴金和、股東李建志等2人,前因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5779號;102 年度偵字第237 、238 、280 、315、3333、4234、4185、4186、4536、6971、7184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3 年度矚訴字第1 號審理中。而附表所示之財產,確分別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2年7 月19日以雲檢惠地102 年偵315 字第17891 、17892 號函文予以扣押乙情,有上開函文在卷可憑。經本院依職權函詢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請其釋明上開扣押命令之依據,經該署檢察官於103 年2 月27日以雲檢惠洪103 年蒞281 字第4986號函文函復略以:臺灣志大公司之名義負責人雖為被告戴金和,然其實際負責人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相同,均為被告李○○,本件如附表臺灣志大公司於華南商業銀行斗六分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斗六分行分別遭查扣之存款,形式上雖為臺灣志大公司所有,但實質上應與○○○公司名下之存款相互流用,具有不法所得之性質,屬於「因犯罪所得之物」,因此自得依法予以扣押沒收;且觀諸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及第47條之罰則,無論係自然人或法人被告,均得併科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以下罰金,為避免渠等將上開帳戶內之存款轉出隱匿,影響日後判決執行之困難,就上開存款自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等語。

㈡經本院分別於103 年4 月7 日、同年5 月8 日行訊問程序,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戴金和當庭提出如附表所示之存摺正本(業經影印附卷,見本院卷第106-140 頁)及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合約書7 份(見本院卷第22頁正面- 第37頁背面),並供稱:附表所示遭扣押之帳戶,均係供臺灣志大公司營運之用,與○○○公司或是被告李○○、戴金和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之不法所得無關。本院審酌上開存摺所載內容,聲請人所有附表編號1華南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主要用途係供臺灣志大公司託收票據之用,有票據影像報表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7-102頁),而聲請人所有附表編號2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企銀帳戶)主要交易對象為臺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並非本案被告○○○公司;次查附表編號1華南銀行帳戶雖分別於101 年7 月20日、同年8 月20日、同年9 月20日、同年10月22日受有富仕得公司存入之款項(分別為38,301元、47,030元、38,351元、36,887元,見本院卷第122-124 頁),附表編號2臺灣企銀帳戶亦分別於101 年8 月20日、同年9 月7日、同年10月4 日受有富仕得公司存入之款項(分別為756,000 元、3,000,000 元、4,200,000 元,見本院卷第133 頁、第135-136 頁),然此僅能證明聲請人上開帳戶與○○○公司之間具有資金往來關係,而檢察官並未能舉證證明附表編號1至3帳戶內之存款,為李○○、戴金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所生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沒收,起訴書亦未引用上開帳戶內存款作為本案之證據,故無依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之規定,予以繼續扣押之必要。此外,檢察官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及第47條之罰則,無論係自然人或法人被告,均有罰金刑執行之可能,為免日後判決執行之困難,聲請就上開存款繼續扣押等語,然廢棄物清理法並未有「為保全將來執行(如執行罰金刑)之必要,得先予扣押被告財產」之特別規定,是本件自應回歸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之規定予以審酌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而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經法院判決應科或併科罰金部分,既非屬其等因犯各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所得之財物,即非犯罪所得,是尚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之規定,就法人被告臺灣志大公司將來可能應執行之罰金刑部分,先予扣押其附表編號1至3帳戶內之存款。準此,附表編號1至3之存款,既非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應無繼續留存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2帳戶內之存款予以發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並依職權予以發還附表編號3帳戶內之存款,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前段、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國勝

法 官 尤開民

法 官 高士傑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遭扣押之財產    │戶名                    │檢方予以扣押之函文字號│金額(新臺幣)│
├──┼────────┼────────────┼───────────┼───────┤
│ ⒈ │華南商業銀行斗六│臺灣志大興業有限公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750,594 元  │
│    │分行帳號:540-10│                        │102 年7 月19日雲檢惠地│              │
│    │-000000-0號帳戶 │                        │102 年偵315 字第17891 │              │
│    │                │                        │號函                  │              │
│    │                │                        │                      │              │
├──┼────────┼────────────┼───────────┼───────┤
│ ⒉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灣志大興業有限公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6,971,062 元  │
│    │斗六分行帳號:66│                        │102 年7 月19日雲檢惠地│              │
│    │0-00-00000-0號帳│                        │102 年偵315 字第17892 │              │
│    │戶              │                        │號函                  │              │
├──┼────────┼────────────┼───────────┼───────┤
│ ⒊ │華南商業銀行斗六│臺灣志大興業有限公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6,565元       │
│    │分行帳號:540-10│                        │102 年7 月19日雲檢惠地│              │
│    │-0000000號帳戶  │                        │102 年偵315 字第17891 │              │
│    │                │                        │號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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