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3年度交附民字第 220號
- 原告
- 高○○
- 被告
- 林○○
呂○○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 103 年度交易字第386 號) ,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31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內關於「上列被告林○○、呂○○因被告林○○過失傷害案件」應更正為「上列原告高○○因被告林○○、呂○○過失傷害案件」。
理由
一、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內關於「上列被告林○○、呂○○因被告林長闊過失傷害案件」係「上列原告高○○因被告林○○、呂○○過失傷害案件」之誤寫,茲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