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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訴字第52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16 日

法官楊昱辰陳雅琪潘韋丞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訴字第52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姚文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344號、第4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姚文堂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柒伍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姚文堂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姚文堂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民國100 年2 月2 日執行完畢;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六交簡字第3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0 年3 月23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於103年6 月18日19時許,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雲林縣虎尾鎮之圓環附近某電子遊藝場,自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西」之成年男子處,無償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0.0722克,驗餘淨重0.0675公克)而持有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及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下述經本院列為本案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據被告於本案準備程序中陳明均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23頁正面),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卷內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讓公訴人及被告表示意見,公訴人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至第67頁),而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未見有何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其自白復與證人莊國章之證述(警卷㈡第1 至3 頁、偵字第4953號卷第18至19頁)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警卷㈠第9 頁)、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3 年10月30日憲直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偵字第5344號卷第24頁)、照片14張(警卷㈠第11至14頁、警卷㈡第25至2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姚文堂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及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前科,素行非佳,本件又無端持有第二級毒品,對社會治安有潛在危害,惟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甚微,又其自陳為國中畢業、離婚、有2 名子女,目前以從事裝潢木工為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675公克)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裝盛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其上會沾附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而無從析離,應整體認係第二級毒品,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鑑定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玻璃吸食器1 只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姚文堂於103 年6 月19日上午6 時50分許,駕駛其向東山租車行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雲林縣斗南鎮延平路與雲科路交岔路口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路況及姚文堂之身心狀態,並無使姚文堂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有莊國章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在該處停等紅燈,致兩車發生碰撞,使莊國章受有頸部拉扭傷等傷害(下稱本件車禍),詎被告姚文堂見肇事後,即棄車逃離現場,將上開有罪部分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第二級毒品1 小包留置於車內。嗣經警到場處理,於車內扣得上開毒品,迨被告姚文堂於同年7 月25日因另案(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嘉檢榮執七緝字第356 號公共危險案件)遭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緝捕到案,並經警循線察查,因而得知上情,因認被告姚文堂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及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證人莊國章之指述、照片16張(警卷㈠第15頁至第22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警卷㈡第10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警卷㈡11至12頁)、汽車出租單1 份(警卷㈡第14頁)等為主要論據,被告則於本院審理時堅決否認有為此部分犯行,辯稱: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是我承租的沒錯,當時我開這台車載另案被告黃健源一起去竊盜,偷完東西以後,我覺得累,所以換黃健源開車,我則坐在副駕駛座休息,直到黃健源駕車與他車發生碰撞,我才知道發生車禍,因為當日我被通緝中,我怕留在現場會被逮捕所以就跟黃健源一起逃跑,在警詢、偵訊時我之所以承認發生車禍時車子是我開的,是因為我想自己把責任擔下來,後來發現這樣要面對被害人莊國章民事求償,我就不想擔這個責任了,發生車禍時確實是黃健源開車等語。經查:

㈠、被告固於警詢、偵訊時均坦認此部分被訴事實,業經本院勘驗其警詢、偵訊錄影光碟在案(本院卷第60頁至第64頁反面),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堅詞否認有為此部分犯行。

㈡、證人黃健源於本院104 年2 月6 日審理時證稱:「(你認識被告多久?)沒有多久,在朋友那邊認識的。(幾年了?)一年多。(你們會常常一起出去嗎?)沒有。(是否知道9011-FF號自小客車,這台車誰租的?)他租的。(姚文堂租的嗎?)對。(被告姚文堂他如果租車,都是誰在開?)他自己開。(姚文堂他有沒有開這台車跟你一起出去過?)有,我們有去跟人家搬東西。(搬東西的時候,車子誰開的?)搬完的時候去撞到,車我開的。(什麼時候是你開的?)那時候出去了,我們搬東西搬完的時候。(搬完的時候是你開的?)對。沒有,他叫我開的,就是快到橋那邊,他叫我開,下橋下去就撞到了。(所以你的意思是,撞到的時候,是你開的?)對。(要去偷東西的時候,是誰開的?)他開的。(所以你開的部分,就是回來的時候而已?)對,在橋那邊要上來那裡,他叫我下去開,他說他想睡覺。(你怎麼跟人家車禍的?)剛好紅燈跟黃燈,他停下,我就從後面撞上了,撞到的時候,那時候他下車的時候就走離開了,我想說他走掉了,我就跟著走掉了而已。(這樣你不會覺得你有肇事逃逸嗎?)我知道我錯了,問題是那時候吃藥都迷迷糊糊了。(不然為什麼被告在警局、檢察官那邊,都說是他開的?車子,車子到底是誰開的?)車子要去的時候,他開的。(發生車禍的時候,誰開的?)那我不知道,算那麼久了,我也在睡覺,他有叫我開一段,開一段而已,而那也那麼久了,我也忘記了。(就是相撞的時候?)相撞的時候,這我忘記了,我只知道我有開一段,在紅綠燈橋下來那裡,那裡撞到的。(所以現在可不可以記得清楚,相撞的時候,是誰開的?)相撞的時候,他下來下車,那個監視器不是有錄到。(什麼有錄到?)失事路口不是有監視器,那不是有錄到。我也忘了,那時候吃藥吃那麼多了,又經過那麼久了。」、「(那時候是我說想睡覺,叫他開,沒錯的,那時候是還沒有撞到?)對,在橋的時候,下來的時候撞到了。」、「(你說被告叫你開車,然後你們先去偷東西?)對。(那時候是被告他開的車?)對。(偷完東西以後,再開車的時候,誰開的?)也是他開的。(到底你幫他開哪一段?)我開一小段而已,從那裡出來,開沒有多遠。(從哪裡出來?)就是要往斗南的路上,我幫他開了一段而已。(那時候被告是說他想睡覺?)對。(後來被告確實有在副駕駛座睡覺嗎?)有。報告法官,今天講明白一點,就是他叫我開的時候,去撞到的,我撞到的時候,我們兩人同時跑,他跑,我也跑,就這樣而已。(目前是在監執行?)對。(你從103年6月19日發生這件事情,你們兩個人發生車禍就一起逃走以後,有沒有再見過面?)沒有,再來他就去執行了。(所以,從這次車禍發生以後,你們這次是第一次見面?)沒有,他關回來有跟他見過一次面,再來我就抓進來關了,這樣而已。(見到面的時候,你們有討論這件事情嗎?)都沒有,事實就是這樣而已,希望法官判輕一點,因為我後面還有一條也是肇事逃逸,我有要跟人家和解,現在談到金額剩下不多了,我委託我舅舅幫我談,本來要求300 萬,現在談到剩下226 萬,我能力是50萬要賠他而已,也是要去借錢,我在關,他說要給我分期,像這樣我也希望我們都坦承,都承認了,希望判輕一點,也沒有錢賠人家,如果你判我們賠,也是要等我們出去後,不然哪有錢。」等語(本院卷第56頁反面至第59頁反面)。由證人黃健源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證人黃健源於檢察官開始詰問時一再證稱發生車禍時係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被告則在一旁休息,於檢察官告知其若事實如此,則其涉犯肇事逃逸罪嫌後,證人黃健源始翻異其詞,於本院職權補充訊問時再坦承確實係其駕車發生車禍,應認證人黃健源在不知其面臨肇事逃逸刑責時之證述較無避重就輕及迴避責任之情形,於知悉自己可能因此犯下他罪時欲卸責始為對被告不利之證述,嗣後仍坦認係其駕車與他人發生車禍,故證人黃健源證稱係其自己駕車與人發生車禍後逃逸之證述較為可採。又證人黃健源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僅與被告見過一次面,且未談及本件車禍之事,其後證人黃健源即遭逮捕入監服刑,故證人黃健源於本次到庭作證前,應無與被告串證之情形。況證人黃健源僅為朋友,並非至親,應認其無迴護被告之動機,故由其上開證詞可認被告之辯解所言非虛。

㈢、至於汽車出租單1 份(警卷㈡第14頁)僅能證明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為被告所承租;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警卷㈡第10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警卷㈡11至12頁)僅能證明確有本件車禍發生;照片16張(警卷㈠第15頁至第22頁)亦僅能證明本件車禍發生後之現場狀況及員警於9011-FF 號自小客車扣得被告所有之物;證人莊國章之證述僅能證明有人駕車撞及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致其受傷後逃逸等情,惟均無從證明係被告駕駛9011-FF 號自小客車撞及證人莊國章所駕駛之自小客車。

㈣、本件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確有駕車過失致證人莊國章受傷之事實,則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即便有逃逸之情形,亦不能認定為肇事逃逸,被告此部分被訴事實既均屬不能證明,揆諸上開法條及判例,當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湘媄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昱辰

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潘韋丞

書記官 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訴字第52號於民國 104 年 0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