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訴字第7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訴字第7號
103年度易字第81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世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7163號、103 年度偵字第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分別經本院合議庭及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審理及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
張世民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張世民前因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6 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5 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六簡字第205 號、98年度易字第590 號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22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7 月、6 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100 年1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迄100 年3 月23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有期徒刑已執行完畢論;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 年度易字第566 號、101 年度易字第7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7 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甫於102 年4 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㈡、張世民於102 年11月16日夜間22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六市北平路由西往東之方向行駛,途經雲林縣斗六市公誠北路與宏德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途經閃光黃燈表示「警告」之交岔路口,須減速接近,注意安全並小心通過,且當時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其仍疏於注意,未能減速接近,亦未能注意前方左右有無其他來車,適黃O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斗六市宏德街由南往北之方向行駛,亦未注意行經上開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之交岔路口,其為支線道應禮讓幹線道先行,並逕駛入上開之交岔路口,張世民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側車身遂擦撞張O蓁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左前方車頭,致張秀蓁人車倒地,受有左肘瘀挫傷、左膝擦挫傷、頸部挫傷、頭部挫傷、腦震盪、胸壁挫傷等傷害。張世民駕車肇事後,明知張O蓁極可能因車禍受傷,本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將其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熄燈後駛離現場而逃逸。嗣張世民肇事後,經警方尚在調閱監視器追查時,張世民即向警方坦承為肇事者,自首並靜候裁判。
㈢、張世民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11月15日晚上11時許,在林縣莿桐鄉○○村○○路00號,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被告張世民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關於犯罪事實㈡部分,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黃O蓁指述歷歷,並有臺大醫院雲林分院102年11月17日出具之黃莠蓁診斷證明書2 紙、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 紙、現場暨車損照片16張及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張世民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關於犯罪事實㈢部分,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 紙、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饒平派出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1 紙、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 年12月5 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 份、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 紙、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 份附卷可查。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㈡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於傷而逃逸等罪;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上開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所犯肇事逃逸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雖於車禍肇事後逃逸,但在警方經現場處理即醫院探視被害人黃莠蓁完畢返隊,尚在調閱監視器時,被告自動到案,此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佐,勘認被告仍符合自首情形,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部分均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按車禍之發生,本質上是駕駛人無心之過,而此用路上之風險,每天都會在臺灣不同角落發生,對於車禍受傷之人,必須承受身體健康上之損害,也必然會因傷勢輕重與否,而影響日常生活,而事發後除了肇事者要面對刑罰責難外,更重要的是是否願意對傷者付出一定的彌補跟關心,而本案被告迄今未見到對被告給予任何彌補,況且被告是在肇事後,立刻逃離現場,幸虧被害人所受傷勢經救治後獲得控制,才未發生憾事,被告欠被害人一份道歉,也必須為自己所作所為付出代價才是,另被告於102 年4 月間才歷經矯治程序,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本該藉此契機徹底遠離毒害,孰料被告又無法把持心性,重蹈施用毒品之覆轍,被告實應體認在施用毒品所獲得短暫快感之後,其實要付出之代價多麼巨大,而施用毒品雖本質上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最初不會直接危害他人,但毒品施用之劑量只會隨時間而越陷越深,而毒品所費不貲,當金錢開銷超過個人經濟負擔時,施用毒品者將淪為用竊盜、搶奪等手段獲取金錢之宵小之輩,對社會治安將造成重大危害(大法官釋字第544 號理由書意旨參照),又被告已具有一定年紀,應當深知毒品之危害,如果放任自己在毒海中沈淪,只是徒然虛耗生命,佐以被告對其過失傷害、肇事逃逸及施用毒品犯行均能坦然面,被告於本案過失情狀、被害人傷勢程度及卷內亦未見被告有使用不法手段獲取施用毒品金錢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過失傷害部分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份定應執行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之4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㈣、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黃玥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