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73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73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東賢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5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東賢因對告訴人黃美華之夫吳國寶不滿,因此在得知告訴人位在雲林縣麥寮鄉○○路000○0號第2 室經營「阮厝在麥寮」體育用品店,竟基於毀棄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08月19日13時40分許,手持棒球棍走進告訴人所經營之「阮厝在麥寮」商店,見告訴人與其子吳宗哲在店內後,即一言不發,以手持之棒球棍敲碎店內之玻璃櫥窗、玻璃展示櫃、展示模特兒、鋁門電動門之玻璃、玻璃杯、保溫杯等物品後離去,嗣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棄損壞等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業經達成民事和解,有本院104年度附民字第118號和解筆錄在卷可憑,告訴人並當庭向本院表示撤回告訴,亦有本院104 年06月12日審判筆錄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於起訴書雖指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並與上開已起訴之刑法第354 條毀棄損壞罪嫌成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惟此部分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表示:本件係毀損實害發生在後,危險行為(恐嚇危害安全)已被實害行為(毀棄損壞)所吸收,不另論恐嚇罪,請求僅論以毀損一罪等語。是本院僅須就被告被訴毀棄損壞罪嫌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即可,毋須就起訴書所指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另行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