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訴字第58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訴字第58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宥銘
- 指定辯護人
- 林永山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旨略以:被告甲○○(原名王柏翔)於民國103 年12月17日上午8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途經雲林縣水林鄉○○村○○路00號前,本應注意汽車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注意及此,逆向駛入對向來車車道,遂不慎與對向車道內由丙○○○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丙○○○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併枕部血腫、左手肘及左小腿擦傷、左內踝挫裂傷等傷害。被告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並經丙○○○招手攔停,竟仍基於逃逸之故意,逕自駕車上開自小客車離開現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及同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務經嚴格之證明,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證據能力,進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然若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當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是以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至其理由之論敘僅須符合卷存證據資料兼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縱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仍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無庸就所持之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加以論敘說明。準此,以下證據既經本院踐行提示並告以要旨之法定證據調查方法,而被告復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所明定。復查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是若審判時,檢察官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法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及同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係以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2張、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暨翻拍照片4張、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下稱北港醫院)103 年12月17日診斷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嘉雲車輛鑑定會)嘉雲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編號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電話0000-000000 號申登人資料查詢、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下稱北港分局)104 年9 月15日雲警港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雲林縣水林鄉○○村○○路00號附近周圍照片8 張及雲林縣水林鄉春埔156 線與山寮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北港分局檢送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車輛照片10張、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現場監視器設置示意圖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係登記在其父親王朝朋名下,自103 年11月20日起至103 年12月17日即案發期間,其父親將上開自小客車交由其使用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從103 年11月20日起就沒有住在家裡,在外面隨便亂住,103 年12月16日晚上睡在乙○○家,汽車鑰匙放在房間桌上,乙○○隔天早上自己開該部車外出,同日早上9 時許,乙○○回來後告訴我他開車時,因頭低下去撿菸蒂,而不小心撞到人,我沒開車撞到告訴人並肇事逃逸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案發後,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均未認罪,被告當時雖未供出實際駕車之人為乙○○,乃係基於借住在乙○○家,欠他恩情,希望二人都不會有事;而乙○○於法院作證時,已坦認其為肇事之人,乙○○沒有頂替被告之理由;況且,乙○○於法院行準備程序前,即請託他人前去與告訴人丙○○○洽談和解之事,此情為被害人於本院所證實,益見本案駕車撞擊被害人者,確為乙○○無誤等語。
六、本院之判斷:
㈠告訴人丙○○○於103 年12月17日上午8 時6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沿雲林縣水林鄉春埔村山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迨行經該路30號前,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人逆向衝入丙○○○行駛之車道,而與丙○○○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丙○○○因而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併枕部血腫、左手肘及左小腿擦傷、左內踝挫裂傷等傷害,而上開自小客車之駕駛人於肇事致丙○○○受傷後,未停車救護丙○○○,仍逕自駕駛該車離開現場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見警卷第6-7 頁)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127 、128 、134 、137 頁)證述明確,被告於本院對此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卷9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見警卷第9 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10、11頁)、現場照片12張(見警卷第12-17 頁)、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暨翻拍照片4 張(見警卷第18-19 頁)、北港醫院103 年12月17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書1 紙(見警卷第20頁)、嘉雲車輛鑑定會104 年6 月15日嘉雲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嘉雲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1 份(見偵卷第13-14 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觀諸證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略以:我不知道對方駕駛人是誰,對方撞到我之後,就直接逃逸,我沒看見車牌號碼,我只知道是1 台紅色自小客車等語(見警卷第7 頁)。另其於本院亦為相同之證詞,略證述稱:我沒有看到開車的人,我沒想到對方會開車逆向過來撞到我,我嚇都嚇暈了,哪裡知道開車的人是誰,連車子裡有幾個人也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37 頁)。是由丙○○○之證詞,無法逕認被告即是當時逆向開車與丙○○○發生碰撞後逃逸之人。再者,證人即被告父親王朝朋於警詢時雖證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登記是我所有,但我兒子即被告於103 年11月20日左右向我借車後,就由他使用,我沒有駕駛該車與丙○○○發生車禍事故,被告迄今(103 年12月25日)都沒有回家,我一直聯絡不到他的人,被告也沒有告知我他曾開車與人發生交通事故等語(見警卷第2-3 頁),參酌被告於本院亦供稱:我從103 年11月20日向父親借車使用後,就一直住在外面,沒有回家,當時與父親吵架等語(見本院卷第95、299 頁),足認被告自103 年11月20日起即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離家未歸乙情為真,是從王朝朋之證詞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曾向其借用車輛之事實,但因被告借車後即離家居住在外,迄案發時已約有1 個月,王朝朋未能掌握被告之行蹤,更非案發時在現場之目擊證人,故亦無法以王朝朋前揭證詞證明被告係當時開車撞擊丙○○○機車致其受傷後逃逸之人。
㈢證人乙○○於本院證稱:被告借住在我家的某日,我向被告借車外出到水林買早餐要回家時,因為被菸頭燙到,彎下腰要去撿菸頭,車輛有逆向開到對向車道,當時未感覺有撞到人,起身後看見快撞到電線桿,趕緊將車頭拉回往右轉,我不知道有撞到人。回家後,我媽媽叫醒我,因為有鄰居在村莊裡聽到大家在討論某處發生車禍,肇事車與我開的車特徵相符,那位鄰居剛好住在我家後面,有看到我的車有撞痕,懷疑我有開車撞到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75 至276 頁、第279 、285 至287 頁)。勾稽乙○○上開證詞核與被告之答辯意旨大致吻合,而公訴檢察官認乙○○係案發後1 年餘始出面作證,證述內容提及其確有駕車但不知發生車禍等情詞,恐係在熟悉法律人士之建議下所為,一方面可為被告脫罪,另方面可逃避自己將來遭受刑事訴追,其證詞不可採信。惟本院綜合以下客觀事證交互判斷,認為乙○○前揭證詞可採:
⒈被告於本院供稱:乙○○開車出去時,沒有告訴我,我把鑰匙放在桌上就去睡覺,乙○○開出去時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針對此點,證人乙○○於本院則證稱:被告當時剛下班,我跟被告借車說要去買東西,被告就叫我自己開去等語(見本院卷第281 頁);另有關乙○○是否告知被告其借車當日曾駕車撞到他人及車損位置,被告於本院供稱:乙○○說開車時菸蒂掉下去,他低頭下去撿,就撞到人,他沒有告訴我車子何處受損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證人乙○○則證述:我彎下腰去撿菸頭,我不知道車子有撞到人,後來我媽媽來房間叫醒我及被告,我們一起去查看車子,才看到車頭左邊的方向燈有撞到等語(見本院卷第279、286 頁)。歸納被告與乙○○所述前開情節雖有出入,然人之記憶力及關注點本即有限並有異,難就所有事件之全貌知悉、記憶,是以有關乙○○借車之時有無告知被告、還車時有無向被告提及曾撞傷人與車損狀況等具體細節,被告與乙○○所述固有不同,但就基本事實即當日係由乙○○駕車肇事等情節,二人所述既具有一致性,尚無從執此逕認乙○○前揭證詞完全不可採信。反面以觀,乙○○是否開車撞到「人」乙節,事關乙○○是否因此遭到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罪嫌之訴追及民事求償,乃本案極其重要之點,被告與乙○○未能有一致之證詞,顯然可以排除二人有事前勾串之虞;再衡以乙○○初經本院通知應於104 年12月8 日、同年月24日到庭作證,而無正當理由皆未到庭,復經本院囑警拘提無著,乃裁處乙○○罰鍰新臺幣(下同)2 萬元,有本院刑事報到單2 紙、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04 年12月28日雲警港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拘票、報告書1 份、本院104年度交訴字第58號裁定1 份(見本院卷第121 、191 頁、第20 7至213 頁)在卷可憑,益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出乙○○後,亦未能督促乙○○到庭為其有利之事項作證,更可認被告與乙○○已無接觸、通聯,乙○○前揭證述內容應係憑藉自身之記憶所述,可信度極高,是乙○○雖逾案發後1年餘始挺身而出並坦承其為開車之人,儼然已考慮過願意誠實面對後續之刑事訴追及民事賠償,應認可採。
⒉依卷附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現場監視器設置示意圖所示,該自小客車原沿雲157 鄉道(即雲林縣水林鄉春埔村山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肇事地點即雲林縣水林鄉○○村○○路00號後,仍往北直行約300 公尺,迨至與雲156 鄉道交岔路口時,右轉駛入雲156 鄉道繼續往東行駛(見本院卷第167 頁),並有調閱監視器照片4 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8至19頁)。對照證人乙○○於本院證稱:當天我從雲林縣水林鄉○○村○○00號住處開車到水林國小附近買早餐,然後沿同樣的路線回家(見本院卷第277 頁),並當庭在Google地圖上標示出其當時駕車之去程及回程路線(見本院卷第311 、313 頁之圖一、圖二)。觀其在圖一標示之回程路線,乃沿雲157 鄉道由南往北方向直行後,左轉進入雲156 鄉道。檢察官於閱覽圖一後隨即詰問乙○○稱:「依證人所繪製回程的地圖(即圖一),證人於回程是由南往北行駛,到了156 鄉道再左轉?」(見本院卷第287 頁)乙○○回答證述:「我本來行駛於157 鄉道,後來我是往右轉行駛156 鄉道後,再左轉一條產業道路去一家商店買東西,之後再開去我家後面停車」等語,復重新當庭在Google地圖上標示出其當時駕車之去程及回程路線(見本院卷第315 、317 頁之圖三、圖四)。嗣進一步解釋證稱:「(問:剛才檢察官請你在地圖上畫的時候(即圖一),何以你的畫法在雲15 7轉到156 鄉道的交叉口時,你是畫向左轉?)因為時間過太久了,我已經不記得了,後來我一直想一直想,就想到我好像有往右邊的商店去買檳榔」(見本院卷第287 頁)。檢視乙○○證述變更回程行駛路線之歷程,係在檢察官為確認其當時遇交岔路口時是否左轉後,馬上思索並更正答案為右轉,當時本院尚未提示前開監視器設置示意圖供乙○○檢閱,乙○○卻能立即作出更正,可見其修正後之證詞係憑記憶所為,未受任何誘導。再衡以乙○○從水林鄉返家遇上開交岔路口時,左轉較為順路,乙○○反射性地脫口回答左轉,符合其下意識之一般經驗,但經仔細回想因當日另有購買檳榔之特殊需求,故而右轉行駛,並因而喚起其記憶,乙○○依憑該特殊事件所為之證述內容適與前揭示意圖所繪之行車路線相契合,若非乙○○確實為當時駕車而親歷事件之人,斷難如此不牟而合,印證其證詞之可信性。
⒊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被告或其家人不曾與告訴人丙○○○聯絡,亦未與之商談任何民事賠償之和解事宜,反而係由自稱「吳清印」之人前去試探丙○○○願意接受之賠償額度1次,此據證人丙○○○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9 至13 0頁)。丙○○○更證稱:案發後2 、3 個月,吳清印有來找我說要不要談一談,有提到是他住春埔村大庄(靠廟邊)的親戚開車撞到我,是該人拜託他來找我談,沒有講到是受被告委託而來,吳清印當時也沒有說到底是誰撞到我,我有開價8 萬元,後來被告的叔叔才接著來找我說那個人是「水鬼仔」的兒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29 、131 至132 頁、第142 頁)。參酌證人乙○○於本院證稱:事故發生後,我於103 年12月25日入監執行,一直到104 年1 月31日出獄後,被告的叔叔帶被告來找我,我才知道被告都沒有與丙○○○處理,後來我跟我叔叔吳揚宏講,吳揚宏再找我叔公去跟被害人談,我不知道叔公的名字,不確定是否為吳清印,我父親叫吳仁基,綽號「水鬼仔」等語(見本院卷第282 、287、288 頁),並有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33 至234 頁)。由上證詞交互參照結果,被告叔叔與丙○○○聯絡之時間點是在吳清印之後,核與乙○○所證其轉由吳揚宏委任其叔公前去與丙○○○商談賠償事宜之情一致,該等事實反映出被告對賠償之事漠不關心,被告叔叔與丙○○○接洽,也只是告知丙○○○實際肇事者為乙○○,並未碰觸到任何有關賠償之事,有悖於一般車禍肇事者為求免去刑責或牢獄之災,無不努力尋求和解之經驗法則;反而,乙○○表現出較積極與丙○○○商談和解之態度,雙方更已談到丙○○○希望以8 萬元和解之價額,彰顯乙○○證述其確為當日駕車之人為真。
⒋本院綜合上開客觀事證,認為乙○○於本院證稱案發當日早上,係其向被告借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並駕駛該車外出購買早餐,於回程途經雲林縣水林鄉○○村○○路00號前,為撿拾菸蒂而逆向行駛至對向車道等情,應認可採。由此可見,被告並非案發當時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肇事之人。
㈣至公訴人認被告與乙○○並無特殊情誼,難以想像其於偵查中未供出乙○○,而寧願自己遭到懷疑與處罰。本院觀諸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確實僅否認有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與丙○○○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致交通車禍事故,但未供出當時係由何人開車肇事(見偵卷第11-12 頁),迨至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始供出乙○○為實際開車肇事逃逸之人(見本院卷第55頁)。經本院質之被告為何不在第1 次接受訊問時立刻供出上情,對此被告辯稱緣於緊張之故,又是第1 次上法庭(應指檢察署),會害怕等語(見本院卷第55、301 頁)。本院於歷次調查、審理中觀察被告應訊之態度,被告沉默寡言,對本院訊問諸如「何以乙○○會開出去?」「是否知道乙○○有開你的車出去?」「乙○○開車出去,你到底知不知道?」等問題,皆低頭不語,或僅搖頭以對(見本院卷第90、94頁)。復佐以被告係84年11月生,前無任何前科(含少年塗銷)紀錄,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 、17頁),且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前,未先接受警察之詢問。綜此可認被告於104 年4 月2 日即接受檢察官訊問之時,年僅19歲,第1 次到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官訊問,衡以一般成年人到法庭或檢察署接受訊問,都不免因環境陌生、氣氛肅穆而心生畏怯,何況被告年少識淺,隻身前往應訊,更是尤然,是其上開所辯係因緊張致未供出乙○○一情,尚非完全無據。其次,被告供稱乙○○係其當時女友之乾哥等語(見本院卷第144 頁),核與證人乙○○於本院證述:當時被告跟我乾妹在一起,我想說他是我妹妹的男朋友,就讓他住在我家,他都在我家吃飯等語一致(見本院卷第272 至274 頁、第280 頁),堪可採信。而被告與乙○○間既存上開情誼,則不能排除其於檢察官偵查中否認犯行時,未能一併供出實際犯案之人,恐有一時思慮未周而生袒護乙○○之情,無法遽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以證實被告確係案發當日肇事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人,本院未能形成被告有被訴過失傷害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確信,自屬犯罪不能證明,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