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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45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簡廷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45號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王信傑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5年度執字第10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信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信傑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有規定。再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參照)。另法律上屬自由裁量事項者,仍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尚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依法定應執行刑時,雖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均應受其拘束,不得有所逾越。準此,本件更定後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難謂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無違(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至4、6所示之罪,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核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本件受刑人既已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

應執行刑聲請表1 紙可參,揆諸前開說明,本院應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予以併合處罰。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雖為得易科罰金之刑,惟因與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故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另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672 、742 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依內部性界限原則,本件不應定逾4 年5 月之執行刑。茲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審核認符數罪併罰要件,檢察官聲請就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王信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 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8 月 │├─────────┼───────────┼───────────┼───────────┤│ 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 項 │第1 項 │第2 項 │├─────────┼───────────┼───────────┼───────────┤│ 犯 罪 日 期 │104 年6 月29日 │104 年7 月16日 │104 年7 月16日 │├────┬────┼───────────┼───────────┼───────────┤│偵查機關│機 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度案號│案 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896 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896 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896 號││ │ │、1155號 │、1155號 │、1155號 │├────┼────┼───────────┼───────────┼───────────┤│ 最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後 ├────┼───────────┼───────────┼───────────┤│ 事 │案 號│104 年度訴字第672 號、│104 年度訴字第672 號、│104 年度訴字第672 號、││ 實 │ │742 號 │742 號 │742 號 ││ 審 ├────┼───────────┼───────────┼───────────┤│ │判決日期│104 年12月31日 │104 年12月31日 │104 年12月31日 │├────┼────┼───────────┼───────────┼───────────┤│ 確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定 ├────┼───────────┼───────────┼───────────┤│ 判 │案 號│104 年度訴字第672 號、│104 年度訴字第672 號、│104 年度訴字第672 號、││ 決 │ │742 號 │742 號 │742 號 ││ ├────┼───────────┼───────────┼───────────┤│ │確定日期│105 年1 月25日 │105 年1 月25日 │105 年1 月25日 │├────┴────┼───────────┴───────────┴───────────┤│ 備 註 │⒈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刑,已由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672、742號刑事判決││ │ ,定應執行刑1 年10月 │└─────────┴───────────────────────────────────┘┌─────────┬───────────┬───────────┬───────────┐│ 編 號 │ 4 │ 5 │ 6 │├─────────┼───────────┼───────────┼───────────┤│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 │肇事逃逸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1 年6 月 │├─────────┼───────────┼───────────┼───────────┤│ 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刑法第284 條 │刑法第185 條之4 ││ │第1 項 │ │ │├─────────┼───────────┼───────────┼───────────┤│ 犯 罪 日 期 │103 年7 月15日 │103 年11月6 日 │103 年11月6 日 │├────┬────┼───────────┼───────────┼───────────┤│偵查機關│機 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度案號│案 號│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號│104 年度調偵字第145 號│104 年度調偵字第145 號│├────┼────┼───────────┼───────────┼───────────┤│ 最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 後 ├────┼───────────┼───────────┼───────────┤│ 事 │案 號│105年度訴字第56號 │104 年度交上訴字第872 │104 年度交上訴字第872 ││ 實 │ │ │號 │號 ││ 審 ├────┼───────────┼───────────┼───────────┤│ │判決日期│105 年2 月26日 │105 年2 月23日 │105 年2 月23日 │├────┼────┼───────────┼───────────┼───────────┤│ 確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 定 ├────┼───────────┼───────────┼───────────┤│ 判 │案 號│105年度訴字第56號 │104 年度交上訴字第872 │104 年度交上訴字第872 ││ 決 │ │ │號 │號 ││ ├────┼───────────┼───────────┼───────────┤│ │確定日期│105 年3 月21日 │105 年3 月28日 │105 年3 月28日 │├────┴────┼───────────┴───────────┴───────────┤│ 備 註 │⒈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刑,已由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672、742號刑事判決││ │ ,定應執行刑1 年10月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檢察官就上開各罪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卷附請求更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廷恩

書記官 賴思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45號於民國 105 年 07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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