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946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946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沈家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而經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5 年度執字第23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沈家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沈家詳因犯過失傷害等案件,分別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8 項定有明文,是反面解釋該規定,若數罪併罰之各罪中有不得易科罰金者,即無上開刑法規定之適用,而無庸於定應執行刑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屬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情形,而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執行筆錄在卷可憑,是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原宣告罪刑雖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刑,惟因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原宣告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則上開數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於定應執行刑時即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 │罪 名│過失傷害 │肇事逃逸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 ├─────┼───────────┼───────────┤ │ 犯罪日期 │104年10月8日 │104年10月8日 │ ├─────┼───────────┼───────────┤ │ 偵查機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年度案號 │105年度調偵字第69號 │105年度調偵字第69號 │ ├─┬───┼───────────┼───────────┤ │最│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後├───┼───────────┼───────────┤ │事│案 號│105年度交訴字第34號 │105年度交訴字第34號 │ │實│ │ │ │ │審├───┼───────────┼───────────┤ │ │判 決│105年7月6日 │105年7月6日 │ │ │日 期│ │ │ ├─┼───┼───────────┼───────────┤ │確│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定├───┼───────────┼───────────┤ │判│案 號│105年度交訴字第34號 │105年度交訴字第34號 │ │決├───┼───────────┼───────────┤ │ │確定判│105年8月9日 │105年8月9日 │ │ │決日期│ │ │ ├─┴───┼───────────┼───────────┤ │是否為得易│ 是 │ 否 │ │科罰金之案│ │ │ │件 │ │ │ ├─────┼───────────┼───────────┤ │備 註│雲林地檢105 年度執字第│雲林地檢105 年度執字第│ │ │2315號 │2314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