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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946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楊皓潔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946號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沈家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而經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5 年度執字第23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沈家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沈家詳因犯過失傷害等案件,分別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8 項定有明文,是反面解釋該規定,若數罪併罰之各罪中有不得易科罰金者,即無上開刑法規定之適用,而無庸於定應執行刑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屬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情形,而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執行筆錄在卷可憑,是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原宣告罪刑雖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刑,惟因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原宣告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則上開數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於定應執行刑時即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檢察官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經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皓潔

書記官 楊雅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
│罪      名│過失傷害              │肇事逃逸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
├─────┼───────────┼───────────┤
│ 犯罪日期 │104年10月8日          │104年10月8日          │
├─────┼───────────┼───────────┤
│ 偵查機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年度案號 │105年度調偵字第69號   │105年度調偵字第69號   │
├─┬───┼───────────┼───────────┤
│最│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後├───┼───────────┼───────────┤
│事│案  號│105年度交訴字第34號   │105年度交訴字第34號   │
│實│      │                      │                      │
│審├───┼───────────┼───────────┤
│  │判  決│105年7月6日           │105年7月6日           │
│  │日  期│                      │                      │
├─┼───┼───────────┼───────────┤
│確│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定├───┼───────────┼───────────┤
│判│案  號│105年度交訴字第34號   │105年度交訴字第34號   │
│決├───┼───────────┼───────────┤
│  │確定判│105年8月9日           │105年8月9日           │
│  │決日期│                      │                      │
├─┴───┼───────────┼───────────┤
│是否為得易│         是           │          否          │
│科罰金之案│                      │                      │
│件        │                      │                      │
├─────┼───────────┼───────────┤
│備      註│雲林地檢105 年度執字第│雲林地檢105 年度執字第│
│          │2315號                │2314號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946號於民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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