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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568號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簡廷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68號

聲請人
即被告
尤嘉崇
聲請人
選任辯護人
吳啟勳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105 年度智易字第14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及免除向派出所報到之處分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尤嘉崇免除應於每月一日、十五日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報到之處分。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尤嘉崇已坦承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且本案業經審結,希望解除被告限制出境、出海及至派出所報到之處分等語。

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05 年7 月11日訊問後,處分聲請人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0號,並限制出境、出海,且應於每月一日、十五日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報到在案。

三、本院經審酌全案情節及審理進度,復斟酌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及被告歷次到庭狀況,認原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已能達到保全被告之目的。是聲請人聲請免除至草湳派出所報到乙節有理由,爰裁定准予免除被告應於每月一日、十五日至草湳派出所報到之處分。至聲請人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處分部分,本院考量本件已再開辯論,進行調查,且被告所犯罪之情節非輕,被告可預期將來若遭有罪判決確定,刑度可能非低,而畏罪避罰是基本人性,被告仍有可能為了避免受罰而逃亡,據此,本院認為直至本案確定前,本件仍有以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擔保被告到庭,是聲請人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簡廷恩

書記官 賴思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568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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