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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100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陳玫琪陳韋仁潘韋丞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訴字第100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良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良茹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無罪。

事實

一、吳良茹於民國107 年3 月29日13時許至18時許,在雲林縣土庫鎮東平里忠孝街親友住處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其感知及反應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甲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而行駛於道路。嗣吳良茹駕駛甲車沿雲林縣褒忠鄉潮厝158 甲線往馬光方向行駛,於同日19時38分許,行經土庫鎮民權路62-17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張明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於其前方,吳良茹因前揭疏失而自後擦撞張明郎所騎乘之乙機車,致其人車倒地,受有左胸壁挫傷併多處肋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右側肋膜積水疑血胸等傷害。其後,吳良茹繼續駕駛甲車,並陸續擦撞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及N4-2483 號自用小貨車後,員警獲報前往處理並當場實施酒測,於同日20時1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 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明郎及張明郎之妻龔素秋告訴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被告吳良茹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酒醉駕車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撞到告訴人張明郎騎乘之乙機車,他可能是受到驚嚇自己摔倒,如果我有撞到他,乙機車應該會向右倒云云(見本院卷第45頁)。經查:

㈠被告坦認酒醉駕車之部分,以及告訴人張明郎於上開時間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前揭傷害之部分,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KAR000000 號、KAR000000 號)、天主教若瑟醫院財團法人若瑟醫院107 年4 月24日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07 年4 月10日診斷證明書、本院108 年6 月4 日勘驗甲車行車紀錄器錄影、來來超市監視器錄影筆錄各1 份及現場照片17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3頁、第39至61頁、第109 至111 頁;偵卷第37至39頁;本院卷第85至86頁),並有證人郭銘羽於警詢、偵訊及審理程序之證述可憑(見警卷第29至31頁;偵卷第93至96頁;本院卷第87至94頁),上情均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駕駛甲車未碰到乙機車云云,惟證人郭銘羽於「案發當日」之警詢證稱:當時我從潮厝往馬光方向行駛,途中遇到甲車,我看見甲車在蛇行,我就保持距離跟在後方,直到民權路來來超市前,甲車突然行駛至對向車道,又駛回車道時,就「撞到」行駛在車道上的乙機車,乙機車就往左傾倒壓到駕駛左腳等語(見警卷第30頁),查證人郭銘羽為上開證述之時,距離案發不到2 小時,記憶自然相當鮮明,對照本院勘驗甲車行車紀錄器錄影之結果略以:甲車先往對向車道偏移,再偏移至甲車行進方向道路右側邊線,並加速前進,在超越乙機車之際,甲車仍持續往行進方向道路右側邊線靠近等情(見本院卷第85頁),以及本院勘驗來來超市監視器錄影結果:甲車超越乙機車之際,告訴人張明郎人車倒地,且係由左側倒地等情(見本院卷第86頁),關於甲車先駛向對向車道,再駛回車道、靠近乙機車,而乙機車向左側倒地等細節,與證人郭銘羽上開證述完全一致,更徵證人郭銘羽之記憶應屬清楚正確,又證人郭銘羽與被告、告訴人張明郎雙方互不相識(見警卷第29至30頁),無任何利害關係,其證詞之可信性甚高,復於偵訊時,檢察官再向證人郭銘羽確認甲車是何處碰撞到乙機車,其結證稱:甲車的右側車身,靠近右前車門的地方擦撞到乙機車等語(見偵卷第95頁),則案發當時證人郭銘羽既行駛在甲車後方,自能清楚看見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再對照上開來來超市監視器錄影之勘驗結果,倘非甲車有擦撞到乙機車,乙機車應不至立刻倒地,兩車確有發生碰撞無誤,且由甲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勘驗結果可知,被告駕駛甲車不斷往道路右側邊線偏移,以致在甲車超越乙機車之際,擦撞乙機車,被告自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亦未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甚明,對此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採相同認定(見偵卷第114 至117 頁該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 號案鑑定意見書),再依上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所示,被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㈢被告雖辯稱:如果我有擦撞到乙機車,乙機車應該是往右倒而非向左倒云云,惟機車與其他車輛發生擦撞,機車究竟是朝何方傾倒,本有諸多變因存在,例如兩車碰撞之角度、部位、行進之速度甚至駕駛者之反應等不一而足,尚無從據此認甲車未與乙機車發生碰撞。

㈣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未注意此情而有過失,致擦撞乙機車、告訴人張明郎人車倒地而受有前揭傷害,兩者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5 月31日生效,修正後之規定提高最重主刑之最高度,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至於刑法第185 條之3 雖於108 年6 月19日修正公布、6 月21日生效,惟此次修正係增訂該條第3 項規定,與本案所應適用之規定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㈢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則本案被告已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則其所犯過失傷害罪,是否仍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

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採否定見解,其主要理由認為: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係就有(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或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2 項,第284 條第1 項、第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倘若行為人因酒後駕車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犯行,適用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加重結果,已經使該酒後駕車過失傷害成為一獨立之罪名。然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已經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倘若行為人酒後駕車,有酒測值每公升0.25毫克或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符合上揭構成要件,已就其「酒醉駕車」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單獨處罰時,倘再認其「酒醉駕車」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應依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有重複評價之嫌(按,典型之「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固係指就構成要件之一部分不得作為量刑時之審酌因素,然亦有學者認為所謂雙重評價不僅止於此,故縱使認為並無法直接引用「雙重評價禁止原則」,亦應能類推適用此原則)等語。

⒉惟酒醉駕車過失傷害之情形,所謂如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加重,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有重複評價之嫌等論理,與刑法第185 條之3 第3 款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相較,應有更細緻說明之空間,質言之,在服用毒品駕車之情形,若施用毒品罪已經判刑,再論以行為人刑法第185 條之3 第3 款之罪,是否也如同上開論述,就「服用毒品」有重複評價之嫌?若謂「施用毒品」與「駕車」屬不同行為,分論兩罪並無重覆評價之虞,則所謂「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所指為何?行為人酒醉駕車致人受傷之情形,是否「過失傷害罪」亦應包含在該「單一行為」內評價?

⒊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373 號判決意旨以:繼續犯係以一個行為持續侵害一個法益,其特性為行為人僅有一個犯罪行為,在法益侵害發生時犯罪即屬既遂,然其不法侵害仍持續至行為終了時。雖云繼續犯僅一個行為,然其基本結構中可分為二部分,其一為著手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另一為維持不法侵害狀態之行為。而行為人著手於繼續犯性質之犯罪,並持續至行為終了前之繼續情況中,另有實行其他犯罪構成要件者,而他行為與繼續行為有部分重合或全部重合之情形時,得否認為一行為,應就客觀之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依社會觀念,視個案情節加以判斷。如行為人著手於繼續犯行為之始,即同時實現他罪之構成要件時,因二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的著手行為同一、時間及場所完全重合(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一開車即誤油門為煞車,而撞傷路人),依社會觀念,故意行為與過失行為之主觀意思與客觀行為之發生時點無法明顯區別,自應論以一行為之想像競合犯。倘行為人於繼續行為著手後,不法侵害持續中,另因故意或過失偶然犯他罪(即著手行為不同一),而有構成要件行為重合之情形者,因繼續犯通常有時間之繼續或場所之移動(狀態犯無此現象),若該後續所發生之其他犯罪行為(無論故意或過失),與實現或維持繼續犯行為目的無關,且彼此間不具有必要之關連性時,應認係行為人另一個前後不同之意思活動,此觀本院29年上字第1527號⑵判例即揭明斯旨。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於駕車途中,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致人受普通傷害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行為與過失傷害之行為,僅於撞人之時點與場所偶然相合致,且後續過失傷害之犯罪行為,並非為實現或維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繼續犯行為所必要,且與繼續行為間不具必要之關連性,從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及客觀發生之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應認係二個意思活動,成立二罪,分論併罰,以維護國民法感情與法安定性。尤無一行為受雙重評價之問題存在。學者甘添貴所著「想像競合犯一行為之涵義」乙文亦同持此見解。再參之日本於平成13年(西元2002年)增訂刑法第208 條之2,將危險駕駛,因而致人傷害或死亡時,分別將之結合為加重結果犯之獨立一罪予以處罰前,其實務見解亦以:刑法觀念競合(即我國刑法之想像競合)之一行為,係脫離法律上之評價並捨棄構成要件之觀點,從自然觀察之角度而言,應解為行為人之動態,在社會通念上得評價為一行為之情形而言;酒醉駕車而過失致人死、傷之情形,因駕駛行為通常伴隨著時間之繼續與場所之移動,於此過程中所生傷亡之行為,係駕駛行為繼續中某一時點、某一場所的現象,如果從上述自然觀察的角度,不論酒醉駕駛是否為發生事故中過失之內涵,兩者依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不同行為,而不能視為一個行為;據上,酒醉駕車罪與駕駛行為中發生之業務上過失致死罪,應認為有併合處罰之關係(見日本最高裁判所昭和49年5 月29日大法庭判決)。又刑法上加重結果犯係法律將某故意實行基本構成要件之行為,因而致生行為人所不預期之重結果時,於一定條件之下,特別將故意實行基本構成要件行為所成立之罪,與因過失致生加重結果所成立之罪,結合為一罪,並規定較重之法定刑,是加重結果犯雖因法律規定為一罪,然其本質上不限於一行為。現行刑法第185 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雖甫經法定程序修正公布施行,並參酌日本及其他各國立法例,增訂第2 項,而有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之加重結果犯處罰規定,然仍不影響其本質上係二行為之認定,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途中,因過失致人受普通傷害時仍應認係二行為,予以併合處罰,不因上開法律之增訂而改變。且由於本次修正提高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法定刑,並基於刑事政策考量,增訂同法條第2 項之加重結果犯,彰顯加重處罰之規定,適足以印證,就與過失致人受普通傷害罪間,苟僅認係一行為之想像競合犯而論以一罪,顯然評價不足而有違罪刑衡平原則,不符國民之法律感情等語。由上可知,行為人酒醉駕車而觸犯不能安全駕駛罪,其酒醉駕車之行為繼續中,又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等其他過失肇致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另犯他罪,因繼續犯常有時間之繼續與場所之移動,而後續發生之其他犯罪與繼續行為之犯罪目的無關而不具必要之關聯性,應認前後兩者屬不同之意思活動,成立2 罪分論併罰,始能充足評價等語。就此結論而言,乃不能安全駕駛罪(繼續犯)與過失傷害罪(即成犯)分論併罰,且兩罪可分論併罰之關鍵在於行為人於酒駕行為繼續中,「另有」其他過失,可知過失傷害罪之評價,不應將酒駕行為包含在內,而應單純評價行為人之「其他過失」,否則「酒駕行為」將於不能安全駕駛罪之繼續犯與過失傷害罪之狀態犯重複評價,有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⒋從而,本案被告所犯之過失傷害罪,不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雖記載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公訴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時,並未主張此加重規定(見本院卷第44、83頁),應認公訴檢察官已更正此部分起訴法條,本院自無庸再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斗交簡字第221 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確定,於97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 至120 頁),卻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酒醉駕車,顯然欠缺交通安全觀念,此應基於刑罰特別預防之功能,在罪責範圍內予以適當考量。參以被告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 毫克,被告酒醉駕駛甲車,而依本院勘驗甲車行車紀錄器錄影之結果,被告駕駛過程多次駛入對向車道、左右偏移、速度忽快忽慢,過程怵目驚心,其酒駕行為實對於交通安全造成相當大之危害,又被告因酒駕及過失造成告訴人張明郎受有前揭傷害,而被告為完全肇事因素(見偵卷第116 頁),告訴人張明郎受傷後需住院治療、傷勢非輕(見偵卷第39頁),被告雖坦承酒駕犯行,卻矢口否認過失傷害犯行(見本院卷第108 、110 頁),也未能與告訴人張明郎(因病過世,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家屬達成調解,難認已坦然面對自己之過錯,告訴人龔素秋亦稱被告無悔意,請求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10 頁),而被告固得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否認犯行,本院亦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坦承全部犯行的案件相較,自仍應在量刑予以參酌、區別,以符平等原則。本院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3 名成年子女、無業由子女提供零用錢、與母親同住、尚有房貸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9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甲車自後擦撞告訴人張明郎騎乘之乙機車,致告訴人張明郎人車倒地,受有前揭傷害,詎被告於肇事後,竟未施以救護或呼叫救護車,亦未報警處理,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甲車逃離現場,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復查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是若審判時,檢察官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法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嫌,無非係以上開論罪科刑之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嫌,辯稱:我不知道有擦撞到乙機車,我如果知道有撞到人,我一定會停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頁)。查被告駕駛甲車因過失碰撞乙機車、告訴人張明郎因而受有前揭傷害,被告繼續駕駛甲車離開現場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惟按刑法第185 條之4 罪之成立,在客觀上須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行為,在主觀上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為其要件(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此部分應審究之點厥為:被告是否知悉自己駕駛甲車擦撞乙機車而肇事致人受傷?

一、被告自警詢、偵訊迄本院審理時均堅稱自己不知道有擦撞乙機車(見警卷第7 頁;偵卷第18、46頁;本院卷第45、84、105 頁),查被告於本件車禍後,仍持續駕駛一段距離,再擦撞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後,仍繼續往前駕駛,又碰撞停放路旁之N4-2483 號自用小貨車後方停下車輛等情,有前揭本院勘驗甲車行車紀錄器錄影之結果可憑(見本院卷第86頁),是被告本件酒醉駕車之過程造成多起事故,而警方獲報前往處理,當場對被告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 毫克等情,業如前述,而依勘驗甲車行車紀錄器錄影之結果顯示,被告屢屢駛進對向車道或者靠近行進車道之右側邊線,而有左右偏移、行車忽快忽慢之情形(見本院卷第85頁),被告當時顯然已因飲酒陷於嚴重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復依相關文獻所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 毫克時,飲酒者會出現感覺障礙之情形,達每公升0.55毫克時,飲酒者之判斷力障礙度升高,達每公升0.75毫克時,飲酒者處於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狀態,達每公升0.85毫克時,飲酒者更會出現噁心之反應(參閱蔡中志,酒後駕駛對交通安全之影響,警光雜誌,第522 期,89年1 月,第22頁),本案被告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 毫克,其對於外界事物之感知自然無法以常人標準看待,酒精顯然已對其生理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

二、依本院勘驗甲車行車紀錄器錄影之結果,被告於發生本件車禍前,曾撞擊右側路面短護欄,但被告竟未減速更未停下車輛查看甲車是否受損,渾然無知繼續往前行駛(見本院卷第85頁),被告對此也陳稱:當時酒駕,我已經醉了,我沒有印象有撞到短護欄等語(見本院卷第106 頁),相對於被告撞飛短護欄竟仍全無知覺之情形,被告雖擦撞乙機車,然據證人郭銘羽證稱:我沒有注意到甲車擦撞乙機車時有沒有發出聲音等語(見偵卷第95頁),而依本院勘驗甲車行車紀錄器之結果,亦僅為錄影畫面晃動(被告爭執畫面沒有晃動,事實上晃動應相當輕微,見本院卷第96頁),可見兩車碰撞程度尚屬輕微,在碰撞輕微又無明顯聲響之情形下,以被告當時之酒醉情形,自有可能未察覺自己擦撞乙機車之情事。又證人郭銘羽雖於偵訊時陳稱:被告駕駛甲車擦撞乙機車的時候,好像有踩一下煞車,然後就跑掉了云云(見偵卷第95頁),惟被告否認此情(見本院卷第105 頁),而依本院勘驗甲車行車紀錄器錄影之結果,並未發現甲車於擦撞乙機車當時有明顯煞停之情形(見本院卷第96頁),但甲車於行進過程確實忽快忽慢,證人郭銘羽或許因此有所混淆,難認被告駕駛甲車與乙機車碰撞時,已知悉碰撞而為煞車之反應。

肆、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能證明被告知悉自己駕駛甲車與乙機車發生碰撞,並不能排除因兩車擦撞程度輕微,且被告處於嚴重酒醉狀態而不知悉上情之可能,即與肇事逃逸罪之主觀構成要件不符,乃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玥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閔傑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2 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玫琪

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潘韋丞

書記官 廖千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100號於民國 108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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