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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18號

強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陳玫琪陳韋仁潘韋丞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18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嚴春敏
選任辯護人
蘇志淵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告
楊德文
選任辯護人
莊國禧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告
曾逍遙
選任辯護人
林再輝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告
廖恩瑋
選任辯護人
林彥百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甲○○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共新臺幣貳仟參佰元。

戊○○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己○○無罪。

事實

一、緣丙○○於網路聊天室結識己○○,己○○於民國106 年3月12日17時許,與丙○○相約在雲林縣斗六市建中書局旁之統一便利商店見面,己○○騎乘機車赴約,並搭載丙○○在雲林縣斗六市購物。嗣於同日19時13分許,己○○騎乘機車搭載丙○○至位雲林縣○○市○○路00號之「禾楓汽車旅館」,2 人進入該汽車旅館108 號房間,因丙○○不滿己○○在房內不斷與他人講電話、聽歌,不理會丙○○,遂要求己○○將之前購物的費用歸還,否則要報警,己○○即以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聯繫友人乙○○前來。嗣於翌(13)日3時24分許,乙○○駕駛不知情之林宬榤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甲○○、戊○○一同前往禾楓汽車旅館。戊○○拿取放在車上、乙○○所有之材質堅硬、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玩具手槍1 枝(下稱本案玩具槍),並攜帶材質堅硬、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手電筒1 枝(下稱甲手電筒),甲○○亦攜帶材質堅硬、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手電筒1 枝(下稱乙手電筒)下車,3 人遂進入108 號房,乙○○、甲○○及戊○○即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冒充公務員行使其職權、非法搜索之犯意聯絡,由甲○○向丙○○佯稱自己是警察,懷疑丙○○持有毒品云云,喝令丙○○脫下衣褲,交出口袋內物品檢查,丙○○見對方人多勢眾且持有槍枝(即本案玩具槍),不能抗拒而將口袋物品取出放在床上並脫下衣褲(僅著內褲),乙○○則搜索、翻查房間各處,甲○○亦翻看脫下之衣物,隨後乙○○即與己○○先離開108 號房間。甲○○、戊○○命丙○○依其指令作伏地挺身等動作,甲○○另要求丙○○將內褲脫下,並檢查丙○○之身體有無藏放物品且持手機錄影,戊○○則翻看床上丙○○放置之物品,甲○○又詢問丙○○之年籍資料,丙○○依令回答後,因未穿衣物感到寒冷,要求穿上衣物,甲○○與戊○○竟均變更原犯意,共同基於傷害、攜帶兇器強盜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甲○○指示戊○○持本案玩具槍,以槍托敲擊丙○○頭部,致丙○○受有右頭皮挫傷併撕裂傷1.5 公分之傷害,甲○○復向丙○○恫稱:10日內要支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否則要將丙○○之裸體影片上傳網路等語,隨即又自行將金額降至5 萬元,並將丙○○自口袋取出、置於床上之現金1600元、行動電源1個、國民身分證、機車行照、機車駕照各1 張取走後,與戊○○一同離開108 號房間,與在樓下等待之己○○、乙○○會合後,4 人即於4 時4 分許駕駛本案車輛離去,丙○○始恢復行動自由。嗣丙○○未受甲○○、戊○○上開恐嚇而支付金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方面:

壹、程序部分: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必其警詢陳述符合「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始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適用。而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係指先前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而該審判外之陳述,係證明待證之犯罪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亦即就具體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捨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相同之供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者,始足當之。若除去先前之陳述,仍有其他相類之證據可資代替,並得據以證明待證之犯罪事實存在或不存在者,即與上述「必要性」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戊○○之辯護人均表示不同意證人即共同被告己○○、乙○○及告訴人丙○○於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9 至170 頁),而該等證述屬於證人即共同被告己○○、乙○○及告訴人丙○○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該等證人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與其等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同,足以替代,應認上開警詢證述非「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對於被告甲○○、戊○○而言,自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戊○○之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偵訊之陳述未經具結而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0 頁),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固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一】決議意旨參照),惟同前所述,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既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與其偵訊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足以替代,應認其未經具結偵訊證述非「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而不具「必要性」,對於被告戊○○而言,亦無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次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判決以下所引之其他傳聞證據,或經檢察官引為證據使用,被告乙○○、甲○○、戊○○及其等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69 至170 頁),或於本院調查證據時,檢察官、被告乙○○、甲○○、戊○○及其等辯護人對於該等傳聞證據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四第93至114 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證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三第31頁、第253 頁;本院卷四第138 頁),並有證人即共同被告己○○、乙○○、甲○○及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284 至313 頁、第315 至341 頁;本院卷二第12至68頁)、告訴人於偵訊、本院審理程序之指述(見他卷第47至49頁;偵4992號卷第32至33頁;本院卷三第38至77頁)及證人林宬榤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警卷第28至33頁、第34至35頁;他卷第63至66頁)可證,復有本案車輛租賃契約書、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06 年3 月15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勘驗手機錄影筆錄、本院勘驗禾楓汽車旅館監視錄影筆錄各1 份及告訴人行動電話畫面翻拍照片45張、禾楓汽車旅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 張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6頁、第42至55頁反面、第58頁;本院卷一第280 至281 頁;本院卷三第33至38頁)。

二、訊據被告甲○○、戊○○固均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隨共同被告乙○○駕駛本案車輛前往禾楓汽車旅館要幫共同被告己○○解圍,3 人進入該汽車旅館108 號房間後,有搜索告訴人物品之事實,惟被告甲○○、戊○○均矢口否認有何僭行公務員職權、傷害、恐嚇取財及攜帶兇器強盜犯行,被告甲○○辯稱:我從頭到尾都未自稱警察,我是以關心共同被告己○○的身分進去,我在房間有聞到愷他命的味道,我擔心告訴人用毒品引誘共同被告己○○,所以我才會要求告訴人脫掉衣物檢查,但過不久我就肚子痛去房間廁所,上完廁所我就離開房間下樓,我不是叫共同被告戊○○打告訴人,是共同被告戊○○誤會我的意思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19 至327頁)。被告戊○○辯稱:我事先不知道共同被告甲○○要假冒警察,我也沒有拿本案玩具槍,是共同被告甲○○拿本案玩具槍打告訴人,我後來有先離開房間下樓,我離開的時候告訴人放在床上的東西都還在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2、34頁、第41至42頁;本院卷四第138 頁)。經查:

㈠被告戊○○攜帶本案玩具槍及甲手電筒、被告甲○○攜帶乙手電筒進入108 號房間: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本案玩具槍是我的,本來就放在本案車輛的副駕駛座下方,是被告戊○○看到本案玩具槍就自己帶進去108 號房間,我原本並不知道被告戊○○有攜帶本案玩具槍,後來共同被告甲○○與被告戊○○下樓時,我才看到被告戊○○拿著本案玩具槍,我後來也有聽到被告戊○○自己說他有拿本案玩具槍打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5 至286 頁、第292 、296 頁)。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甲○○也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案發時,被告戊○○拿本案玩具槍,我沒有看到被告戊○○打告訴人,是後來我們離開時,在本案車輛上被告戊○○自己講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6 至317 頁、第331 頁)。

⒊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我們離開時,在本案車輛上有聽到被告戊○○說他拿本案玩具槍打告訴人,後來被告戊○○也有自己跟我說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9至61頁)。

⒋告訴人則於本院審理時指稱:依本院勘驗手機錄影之結果,錄影中穿紅色衣服的人,就是持本案玩具槍的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7至68頁),且被告戊○○亦自承是上開錄影中穿紅衣服之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頁)。

⒌被告戊○○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依本院勘驗手機錄影之結果,共同被告甲○○向告訴人稱「要搶槍嗎?」,顯見持本案玩具槍者應係共同被告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4頁),被告戊○○也辯稱:當時我手上拿著手電筒,是共同被告甲○○拿本案玩具槍云云(見本院卷第23頁),而依本院勘驗手機錄影之結果:共同被告甲○○雖曾向告訴人稱「過來做什麼?要搶槍嗎?」(見本院卷一第281 頁),惟共同被告甲○○對此陳稱:我當時有拿手電筒,我將那支手電筒插在腰際,假裝是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7 至338 頁),然而不論共同被告甲○○所述是否為真,縱屬不實,因被告甲○○、戊○○均假冒警察、同為現場控制告訴人之人(詳後述),且該房間並非寬敞,共同被告甲○○亦有可能嚇阻告訴人不要接近持有本案玩具槍之被告戊○○。至於依該勘驗結果,錄影中被告戊○○雖然手持之物並非本案玩具槍,而應係甲手電筒,然告訴人能清楚分辨兩物差別,陳稱:錄影中被告戊○○手裡拿的不是槍,我記得他當時是把槍插著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8頁),如此一來,自有可能該手機錄影時被告戊○○係將本案玩具槍插在腰際而非持於手上,綜合參照本案所有共同被告及告訴人均一致證稱被告戊○○有於108 號房間持本案玩具槍等語、被告甲○○自承有攜帶手電筒等語以及本院上開勘驗結果等情,應認被告戊○○攜帶本案玩具槍及甲手電筒、被告甲○○攜帶乙手電筒進入108 號房間。

㈡被告甲○○進入108 號房間並自稱警察,被告戊○○亦假冒警察而對告訴人進行檢查、搜索:

⒈被告甲○○雖辯稱其從頭到尾都未自稱警察云云,惟其已自承:我進去的時候,因為聞到愷他命的味道,我擔心告訴人是否用毒品引誘共同被告己○○,我就說現場有愷他命的味道,誰抽愷他命等語(見他卷第92頁;本院卷一第323 至324 頁),且依本院勘驗手機錄影之結果,被告甲○○有詢問告訴人之年籍資料、通訊處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81 頁),已可見被告甲○○有假冒警察之情形。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乙○○證稱:被告甲○○向告訴人說他是警察,有人報案這裡有人吸毒,他叫我翻枕頭、床看有無毒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9 至290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戊○○也證稱:進去房間之後,被告甲○○跟告訴人說他是警察,並說一些警察會說的話,他跟告訴人說有聞到愷他命的味道,我有盤查告訴人,因為被告甲○○說要假裝盤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頁、第21至22頁),核與告訴人指稱:當時有3 個男生進來,1 個男生說是共同被告己○○的父親,另2 個說是警察,有聞到愷他命的味道,叫我把所有東西交出來等語(見他卷第48頁)相符,堪認被告甲○○進入108 號房間並自稱警察,被告戊○○亦假冒警察而對告訴人進行檢查、搜索。

㈢被告甲○○、戊○○命告訴人做伏地挺身等動作,被告甲○○並持手機錄影命告訴人脫下內褲、詢問年籍資料:

⒈被告甲○○雖辯稱:我沒有叫告訴人做伏地挺身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26 頁),惟告訴人指稱:當時拿槍的人與錄影的人都有叫我做伏地挺身等動作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5頁),且依本院勘驗手機錄影之結果,被告甲○○有命令告訴人站位、不要靠近、脫下內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1 頁),被告戊○○對此也陳稱:勘驗手機錄影中,我有跟著被告甲○○複誦「不會打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頁),足見被告甲○○、戊○○均有命令告訴人行動之情。

⒉被告甲○○對於本院勘驗手機錄影之結果,雖辯稱:影片中錄到的聲音是我在講話,當時我在旁邊,但不是我錄影的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23 至324 頁),惟該錄影並未見被告己○○、乙○○或聽聞其等之聲音,且共同被告戊○○證稱:這段錄影當時只有我和被告甲○○、告訴人在房間,講話的聲音是被告甲○○,共同被告乙○○下樓前,有將手機拿給被告甲○○錄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至23頁、第38頁);告訴人則指稱:持手機錄影的從頭到尾都是同1 個人,問我年籍資料的人就是錄影者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9頁),足認本院所勘驗之手機錄影,確是被告甲○○所拍攝。

㈣被告甲○○指示被告戊○○持本案玩具槍,以槍托敲擊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傷:告訴人於偵訊中指稱:被告甲○○指使他人用本案玩具槍打我,並不是被告甲○○拿槍打我等語(見偵4992號卷第32頁反面),於審理中則結證稱:打我的人就是拿本案玩具槍的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0頁),核與共同被告甲○○陳稱:當時被告戊○○會錯意,我跟他說「卡落去」(臺語),他以為要打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36 頁)相符,又本院業已認定係被告戊○○持本案玩具槍,自是被告戊○○持本案玩具槍槍托敲擊告訴人頭部無誤。至於被告甲○○雖辯稱共同被告戊○○會錯意,我是要他打電話給共同被告乙○○云云,更屬無稽,以當時告訴人受制於被告甲○○、戊○○、被告戊○○手持本案玩具槍之情形,被告甲○○所稱「卡落去」(臺語),自係命共同被告戊○○持槍毆打告訴人無誤。

㈤被告甲○○向告訴人恫稱恐嚇取財之言語:被告甲○○雖否認有向告訴人恫稱:10日內要支付30萬元,否則要將其裸體影片上傳網路(隨即又自行將金額降至5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2 頁),惟此情業據告訴人指述歷歷(見偵4992號卷第32頁反面;本院卷三第69至70頁),共同被告戊○○也證稱有在場聽聞此情(見本院卷二第29頁),因共同被告戊○○在場、對於此部分具有相當利害關係(可能會被認定具共犯關係),猶為上開證述,可信性甚高,佐以共同被告己○○也證稱:事後被告甲○○三番兩次來找我,問我有沒有跟告訴人聯絡,叫我要跟告訴人拿5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5頁),此部分應堪認定。

㈥被告甲○○取走告訴人置於床上之現金1600元、行動電源1個、國民身分證、機車行照、機車駕照各1 張等物後,始與被告戊○○一同離開108 號房間,且被告甲○○、戊○○對於前述恫嚇告訴人、取走上開物品等情具有犯意聯絡:

⒈被告甲○○雖辯稱:那些東西放在床上,我不清楚誰拿走了,因為我們沒有搜刮告訴人的財物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25頁)。惟告訴人明確證稱:上開物品是錄影者(即被告甲○○)當著我的面拿走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6頁),而依本院函詢新北市新莊戶政事務所,該所於107 年6 月26日以新北莊戶字第1073847883號函覆之資料顯示,告訴人於106 年3月20日申請補領國民身分證,並記載遺(滅)失時間為106年3 月,遺(滅)失地點為雲林縣斗六市(見本院卷一第201 至203 頁),足以佐證其指述情節為真,又證人即共同被告己○○也證稱:我們離開後,在本案車輛上,被告甲○○說他有拿告訴人的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4頁),堪認被告甲○○確實取走上開物品。

⒉被告戊○○雖辯稱:我聽到共同被告甲○○向告訴人要錢(即上述恫嚇言語),我就先離開房間下樓,我走的時候房間剩下告訴人及共同被告甲○○,那時候床上物品應該都還在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4、41頁),又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戊○○原意僅是偕同前往禾楓汽車旅館為共同被告己○○解圍,共同被告甲○○是臨時起意對告訴人恐嚇取財,被告戊○○並無犯意聯絡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71 頁),然而,依告訴人指稱:錄影者(即共同被告甲○○)及持本案玩具槍者(即被告戊○○),2 人都有對我說恐嚇的話,共同被告甲○○講比較多,被告戊○○講比較少。是被告甲○○在我面前取走上開物品,當時共同被告甲○○、被告戊○○2人都在場,是被告甲○○將錢收起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8至49頁、第75至76頁),則共同被告甲○○取走上開物品後,應是與被告戊○○一同離開房間乙情,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乙○○證稱:當時我在樓下,房間發生什麼事情我不清楚,後來共同被告甲○○、被告戊○○是一起下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2 、298 頁)相符,參以前開勘驗手機錄影之結果,被告戊○○並非消極在旁觀望,而是手持甲手電筒,並翻查告訴人放置在床上之物品,倘被告戊○○之目的僅為解救共同被告己○○,則共同被告己○○既已安全離開房間,被告戊○○何以仍與共同被告甲○○滯留房內?又被告戊○○持甲手電筒及本案玩具槍,與共同被告甲○○一同控制告訴人,甚至持本案玩具槍敲打、傷害告訴人,顯見參與程度甚深,豈會突然留下共同被告甲○○逕先行離開房間?再佐以共同被告己○○證稱:昨天(即107 年11月7 日)開庭前,被告戊○○有找我,他在法庭外抽菸區告訴我,叫我不要提到錢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7頁),被告戊○○雖辯稱:我開庭前沒有跟共同被告己○○說話云云(見本院卷三第244 頁),惟依本院勘驗當日法庭外監視錄影之結果,被告戊○○確有與共同被告己○○交談之情形(見本院卷三第245 頁),共同被告己○○之證述並非無憑,應認被告戊○○不僅在共同被告甲○○恫嚇告訴人、取走上開物品時在場,並有犯意聯絡且有繼續控制告訴人之行為分擔。

㈦按所謂不法所有之意圖,須行為人主觀上明知財物為其所不應得,而欲違法獲得,如行為人主觀上,認係合法之債權,縱令客觀上不能准許,然就行為人主觀之意思,仍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可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4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此不法所有意圖,行為人對於「不法性」的認識,只要達到未必故意之水準即足(參閱惲純良,不法意圖在詐欺罪的定位、功能與判斷標準,東吳法律學報,第27卷第2期,104 年10月,第154 頁)。查告訴人雖陳稱:當時被告甲○○向我要錢,理由是要我賠償他們遮羞費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2至73頁),被告甲○○、戊○○因否認此情,故未曾抗辯取財之目的意在求償,惟告訴人另稱:我有說我和共同被告己○○都幾歲了,我們都未婚,我覺得不需要付這個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3頁),已明確表達拒絕賠償,而依被告甲○○、戊○○自己之陳述,其等進入108 號房間時,也未見告訴人有侵犯共同被告己○○之情形(見本院卷一第320 頁;本院卷二第14至15頁),應無求償事由可言,再佐以共同被告己○○證稱:離開時在本案車輛,我還有問他們有沒有還告訴人錢(指告訴人原先帶她於斗六市區購物之花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4頁),也未見共同被告己○○表達要向告訴人求償之意,足認被告甲○○陳稱要求遮羞費云云只是藉口,其與被告戊○○均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甲○○、戊○○於進入108 號房間時,即基於恐嚇取財與強盜之犯意聯絡等語,惟查共同被告己○○與告訴人係於106 年3 月12日19時13分許進入禾楓汽車旅館,被告乙○○、甲○○、戊○○等人則遲至翌日3 時24分許始駕駛本案車輛進入禾楓汽車旅館,前後相差逾8 小時,顯非共同被告己○○與被告乙○○、甲○○、戊○○等人共謀俗稱之「仙人跳」,而由共同被告己○○佯裝與告訴人從事性行為,在兩人發生性關係之前,其他共犯再闖入要求告訴人賠償遮羞費之情形。又共同被告乙○○否認有與被告甲○○、戊○○謀議強盜或恐嚇取財,辯稱只是要解救共同被告己○○,並不知道被告甲○○、戊○○有向告訴人要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4 、308 頁),倘共同被告乙○○與被告甲○○、戊○○有恐嚇取財與強盜之犯意聯絡,應不可能在進入108 號房間未久即帶共同被告己○○離開房間(詳後述),理應與被告甲○○、戊○○在場一同控制、威逼告訴人,即無法排除被告乙○○原意僅是為了解救共同被告己○○之可能,才會立刻帶其離開房間,如此一來,也無法排除被告甲○○、戊○○本意原與共同被告乙○○相同,嗣後才變更犯意之可能,此部分因欠缺證據足以認定,本於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甲○○、戊○○原均無恐嚇取財與強盜之犯意。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乙○○就其與共同被告己○○離開房間後,共同被告甲○○、戊○○所為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恐嚇取財、攜帶兇器強盜犯行亦有犯意聯絡等語,惟:

㈠被告乙○○辯稱:我配合共同被告甲○○假冒警察,翻查床上有沒有毒品後,我就帶共同被告己○○下樓了,後來我和共同被告己○○都一直待在本案車輛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9 至291 頁),而對照告訴人於警詢所述,在共同被告甲○○錄影、命其做伏地挺身等動作前,有1 名男子帶共同被告己○○先離開房間等語(見警卷第4 頁),以及共同被告己○○證稱:共同被告甲○○他們3 人進來房間5 分鐘後,被告乙○○就馬上把我帶下樓,被告乙○○在安慰我,後來我先到外面的全家便利商店,再走回禾楓汽車旅館要拿包包時,被告乙○○是在本案車輛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8頁、第51至53頁)尚屬相符,堪認被告乙○○在本院勘驗之手機錄影之前、在被告甲○○命告訴人做伏地挺身等動作前,被告乙○○已帶共同被告己○○離開房間。雖然共同被告戊○○陳稱:被告乙○○下樓後,有再進來房間,他有繼續用手機錄影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0至31頁),惟告訴人陳稱:錄影的人從頭到尾都是同一人(即共同被告甲○○),共同被告甲○○叫共同被告戊○○打我時、共同被告甲○○向我要錢時,房間裡面只有共同被告甲○○、戊○○還有我,沒有其他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0頁),自難認被告乙○○有再返回房間,被告乙○○既未再返回房間,而其原無恐嚇取財與強盜之犯意業如前述,自難認其知悉共同被告甲○○、戊○○後續在房間恐嚇取財、強盜及傷害告訴人之情事而變更原先犯意。

㈡共同被告己○○雖陳稱:我們駕駛本案車輛離開後,在莿桐的統一便利超商購物後,被告乙○○陳稱這些購物之花費是取自告訴人,他說我跟他們是同黨云云(見本院卷二第64頁),惟被告乙○○並未承認此情,共同被告甲○○、戊○○也未作如此證述,是否可信並非無疑,且縱使共同被告己○○所述為真,也不能排除被告乙○○僅是事後知悉之可能,亦難認定被告乙○○就共同被告甲○○、戊○○恐嚇取財、強盜及傷害告訴人等情事於行為時即有犯意聯絡,自不能據此對被告乙○○作不利之認定,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甲○○、戊○○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㈠非法搜索罪部分:

⒈按旅客對於住宿之旅館房間,各有其監督權,且既係供旅客起居之場所,即不失為住宅性質,是上訴人於夜間侵入旅館房間行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之罪(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47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108 號房間既為告訴人所投宿,自具住宅性質。又最高法院32年非字第265 號判例固認:「刑法第307 條所定不依法令搜索他人身體、住宅、建築物、舟、車、航空機之罪,係以有搜索權之人違法搜索為成立要件。若無搜索職權之普通人民,侵入他人住宅擅行搜索,祇應成立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罪,要不能執同法第307 條以相繩。」惟該判例嗣經最高法院105 年度第1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是刑法第307 條已不限於有搜索職權之人始可成立(學說多數見解同此,參閱陳子平,刑法各論【上】,106 年9 月,第197 至198 頁)。是以被告乙○○、甲○○、戊○○雖不具搜索職權,仍可該當非法搜索罪之行為主體。

⒉共同被告己○○同為108 房間之投宿旅客,是否可因其同意被告乙○○、甲○○、戊○○搜索該房間而阻卻本罪?一方面共同被告己○○從未陳稱同意或要求被告乙○○、甲○○、戊○○對該房間實施搜索;另一方面,以侵入住宅罪為例(本案此部分未據告訴人告訴,並非本院審理範圍),學說有認為,在複數者同居於一處之情形,當複數者均在場,發生同意與不同意之顯在衝突時,既已有居住者表達不同意之立場,行為人卻仍強行進入,自仍成立侵入住宅罪,因已侵害了不同意者之事實管理支配權(參閱陳子平,前揭書,第190 頁),而回歸本罪,在討論刑事訴訟程序同意搜索之情形,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於西元2006年Georgia v . Randolph案件中,多數意見明白指出,當有共同權限反對人時,一般人都會因而離開,不會堅持要進入該處所,所以當現場有共同權限人明白表示反對時,縱使有其他共同權限人的同意,也不能合理化執法機關對於反對人隱私權之侵害(參閱謝志鴻,同意搜索,月旦法學雜誌,第165 期,98年1 月,第236 頁),準此,不論共同被告己○○是否有同意搜索,因告訴人受被告乙○○、甲○○、戊○○脅迫而無同意搜索可言,被告乙○○、甲○○、戊○○自該當本罪。

㈡按刑法第158 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係以行為人冒充公務員,並進而行使其所冒充之公務員之職權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若行為人僅冒充公務員,但並未進而行使其所冒充公務員之職權,或所行使者並非所冒充之公務員之職權,均無由構成本罪,換言之,公務員因其職權所行使之公權力,往往影響人民之權益,自不容他人冒充而紊亂法治,故所謂「職權」即職務上之權限或權力。次按警察法第9 條規定「警察依法行使左列職權:……三、協助偵查犯罪。四、執行搜索、扣押、拘提及逮捕。……」,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本法所稱警察職權,係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依法採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物之扣留、保管、……進入住宅、建築物、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措施。」,查被告乙○○、甲○○、戊○○假冒警察進入108 號房間,並進而對告訴人為非法搜索之行為,已有行使冒充警察職權之行為,自該當本罪。

㈢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縱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成立本罪,亦不再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僅係觸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589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私行拘禁」屬例示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規定。所謂私行拘禁,乃指非法拘捕禁押而言,必行為人有實施拘禁之行為始稱相當,否則應屬「以其他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範疇(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9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乙○○、甲○○、戊○○以持本案玩具槍、假冒警察之方式,控制告訴人行動自由,但尚無禁錮告訴人之行為,其等應成立刑法第302 條之剝奪行動自由罪。

㈣攜帶兇器強盜罪部分:

⒈按強盜罪,除係由強制行為(即手段行為)與取走行為(即目的行為)結合而成,兩者間尚必須具有相當嚴密之連帶關係。亦即以強制行為作為目的取走行為之前置手段,該強制行為更係直接作用於其欲取財之對象,透過此種緊密的結合關係(因果關係),方得以使個別的強制行為與取走行為被視為獨立之強盜行為。是強盜罪強制行為之動向,係在於即時的取走,而非以未來實現之手段達到取財目的,否則僅屬恐嚇取財之範疇。又強盜罪之強制行為,包括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施用此等手段之程度,以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所謂「至使不能抗拒」,指其強制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所謂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標準,綜合考量被害人(如年齡、性別、體能等)、行為人(如行為人體魄、人數、穿著與儀態、有無使用兇器、使用兇器種類等)以及行為情況(如犯行之時間、場所等)等各種具體事實之情況,倘行為人所施之強制行為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因此受到壓抑,即應論以強盜罪。至於被害人實際上有無抗拒行為,與本罪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714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查:

⑴被告甲○○取走告訴人上開物品時,告訴人受被告甲○○、戊○○2 人假冒警察控制行動自由,被告戊○○更持本案玩具槍,一般人當下就玩具槍難以辨別真偽,再參以告訴人年逾60歲,且陳稱罹有氣喘病、當時相當害怕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7頁),被告甲○○、戊○○所為之強制行為,告訴人顯難以抗拒,已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

⑵被告甲○○之辯護人雖引用上開判決,認為被告甲○○之取財行為,係以恫稱要將告訴人裸照po上網之未來惡害告知為手段,兩者並非緊密結合關係,充其量僅構成恐嚇取財罪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63 頁),惟不可忽略者在於,被告甲○○取走上開物品時,告訴人仍受被告甲○○、戊○○剝奪行動自由之繼續行為控制中,被告甲○○、戊○○對其實施「至使不能抗拒」之強制手段並未解除,在此強制行為繼續、直接作用之下,被告甲○○當告訴人之面取走上開物品,兩者自仍有緊密結合關係,至於上開恫嚇言詞,要屬另構成恐嚇取財(未遂)罪之問題(詳後述),辯護意旨容有誤會。

⑶至於被告甲○○、戊○○原先實施強制行為之初,並無取得財物之意思,嗣後變更為強盜犯意(詳後述),是否仍可評價為強盜罪?論者指出,行為人於強制行為尚未完成中,另生強取財物之犯意,並以積極行為實現此犯意,自當構成強盜罪。相對而言,倘行為人之強制行為業已完成,但竟另生取走財物之犯意,並且在不另行實施強制行為之狀況下,其實現取走財物之行為,只成立竊盜罪(參閱林山田,刑法各罪論【上冊】,95年10月,第379 至380 頁)。如前所述,被告甲○○取走上開財物之時,已與被告戊○○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且其等強制行為仍在繼續中,兩者具有緊密結合關係,自該當強盜罪之構成要件。

⒉按刑法第330 條係借罪立法例,以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各款為加重要件,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於被告甲○○、戊○○本案行為後修正,並於108 年5 月31日生效,惟修正內容僅調整用語,並未影響刑法第330 條之法律效果,且本案亦無涉修正部分,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新法(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58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即以修正後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各款規定為準。

⒊按竊盜因夜間侵入而加重其刑者,以其於侵害財產監督權外,兼妨害家宅之安寧而設,必須於未經侵入以前,即有竊盜之意思,從而以侵入為其竊盜手段者,始能成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所述,本案108 號房間雖具住宅性質,然被告甲○○、戊○○侵入之初並無強盜之意思,自不該當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加重要件。

⒋共同被告己○○、乙○○本院既認不成立強盜罪,被告甲○○、戊○○2 人即不該當結夥三人以上強盜之加重要件,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此僅涉及加重條件之增減,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⒌按(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且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規定,於攜帶兇器之情形,即指於強盜過程中攜帶兇器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1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戊○○所持之本案玩具槍、甲手電筒、乙手電筒,均質地堅硬,可持之揮擊而傷害他人,自屬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又雖被告甲○○、戊○○攜帶之初原無強盜犯意,但因其等實施強盜犯行時仍持有兇器,自合於本款加重要件。

㈤按行為始於著手,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在行為著手後改變其原來主觀犯意,究應視為犯意變更而評價為一罪,或應認係另行起意而論以數罪,應視行為人前、後所實行之數個行為,在法律上能否評價為自然的一行為,及其形式上所合致的數個犯罪構成要件,其彼此間是否具有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而定。行為人基於單一整體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持續侵害同一被害客體,依其行為所合致之數個犯罪構成要件,彼此間倘具有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僅論以一罪,即足以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罪責內涵者,為犯意變更,否則即屬另行起意(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4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至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一,當然含有妨害被害人自由之性質,故犯強盜罪而有妨害被害人之自由時,是否另論以妨害自由罪名,應就行為人之全部犯罪行為實行過程加以觀察。若該妨害自由行為,雖係行為人為達強盜之目的所實行之方法行為之一,但若未能認為即係強盜行為之著手者,固得認係併犯妨害自由及強盜罪;但若該妨害自由之行為可認為強盜行為之開始著手者,則所為強暴、脅迫等行為,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無另行成立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戊○○所為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已實施強制行為而令告訴人「至使不能抗拒」,在此犯行繼續中,被告甲○○、戊○○又基於攜帶兇器強盜犯意、恐嚇取財犯意對告訴人為強盜、恐嚇取財行為,在剝奪行動自由及強盜、恐嚇取財行為間,強制行為之部分合致,均係侵害告訴人,且兩者時間、空間相當密接,又強盜與剝奪行動自由間本存有吸收關係之可能、恐嚇取財與強盜又是同一犯意,應認被告甲○○、戊○○應屬犯意變更,論以攜帶兇器強盜罪及恐嚇取財未遂罪(詳後述)即可充分評價。

㈥按強盜等暴行致普通傷害者,除有傷害故意應分別情形依總則數罪併罰或從一重處斷外,概認為強暴當然之結果,不予論罪(最高法院24年度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甲○○雖命被告戊○○持本案玩具槍傷害告訴人,然依其情節,應屬被告甲○○、戊○○對告訴人施以強暴之方式,用以壓制告訴人之意思自由,難認另有傷害故意,應不另論以傷害罪。至被告甲○○之辯護人雖稱:被告甲○○所涉傷害罪嫌,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應視為告訴人撤回傷害告訴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61 頁),惟按撤回告訴為一種訴訟上行為,核與和解為私法上之契約行為者有別。故告訴乃論之罪,縱經當事人私行和解,願撤回其告訴,但該告訴人嗣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之規定,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向該第一審法院以書狀或言詞表示撤回告訴之意思,仍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8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戊○○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被告甲○○迄未依調解內容支付賠償(見本院卷三第183 至184 頁;本院卷四第108 頁),告訴人亦未於本院辯論終結前撤回對被告甲○○、戊○○之告訴,自無視為撤回告訴之效力可言,辯護意旨尚有未合。

㈦按刑法第330 條、第328 條加重強盜罪,須以目前之危害脅迫他人,致喪失自由意志不能抗拒,始足成立,若僅以言語或行動表達將來惡害以恫嚇他人,受恐嚇人尚有自由意志,不過因此而懷有恐懼之心無意抗拒者,係屬同法第346 條恐嚇取財罪之恐嚇行為,仍不能遽以強盜罪相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4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戊○○共同向告訴人恫稱要於10日內支付金錢,否則要將其裸照po上網等語,係以將來惡害恫嚇告訴人,惟告訴人嗣未因而支付金錢,被告甲○○、戊○○此部分犯行尚屬未遂,應論以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㈧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302 條第1 項剝奪行動自由罪、第307 條違法搜索罪,被告乙○○就上開犯行與共同被告甲○○、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以一行為犯上開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斷。公訴意旨雖認其成立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惟欠缺足資認定之證據,業如前述,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其所謂犯罪事實,係指單純一罪之單一犯罪事實及實質上一罪之全部犯罪事實而言,始有變更起訴法條之適用。如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裁判上一罪,因其本係實質上數罪,法院審理結果,如認一部有罪,他部被訴犯罪不能證明時,自應分別就有罪部分決定應否變更起訴法條及就犯罪不能證明部分說明因公訴人認係裁判上一罪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之旨,始為合法,不得就起訴實質上數罪之其中一部被訴犯罪事實不能證明部分,一併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94年度台上字第5393號判決參照)。次按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裁判上一罪者,基於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及與此原則同一訴訟理論,始有所謂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或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而應於理由內敘明就未起訴部分一併審判,或就起訴之一部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之可言;設若起訴事實為屬單純一罪及實質上一罪者,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則屬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之範疇。申言之,倘法院審理結果所認定之事實,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縱令行為之程度有所差異,亦無礙其犯罪事實之同一性,自得逕行變更起訴法條,無須就起訴之罪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74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公訴意旨所主張被告乙○○涉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嫌,與被告乙○○成立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兩者為吸收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非裁判上一罪(詳見上述六㈤),雖行為之程度有所差異,但依上開說明,仍屬事實同一之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此部分起訴法條,無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㈨核被告甲○○、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307 條違法搜索罪、犯刑法第328 條第1 項之強盜罪,而有同法(修正後)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之加重情形,應以同法第330 條第1 項攜帶兇器強盜罪論處、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甲○○、戊○○就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307 條違法搜索罪部分,均與共同被告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被告甲○○、戊○○就攜帶兇器強盜、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㈩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乙○○、甲○○、戊○○涉犯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307 條違法搜索罪,惟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見本院卷三第247 頁;本院卷四第140 頁),已無漏引起訴法條之問題。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戊○○上開犯行,主觀上有變更犯意之情形,客觀上所實行之行為有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為免過度評價,應得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斷。按關於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尚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且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有關機關依該解釋意旨修正刑法第47條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固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惟細繹之,祇在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法院始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宣告最低法定刑。除上述情形以外,若法院裁量結果認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違反比例或罪刑相當原則者,自無違背上述解釋意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聲字第96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2 月確定,於104 年10月3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六簡字第289 號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 年8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戊○○前因施用毒品、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3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105 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四第159 至241 頁),其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至於最低本刑部分,本院考量其等之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之情形,自皆應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甲○○、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有其他刑事案件紀錄,素行非佳,被告乙○○共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時間非短,且以三人之勢、假冒警察、持本案玩具槍、手電筒等行為,造成告訴人莫大恐慌,又非法搜索告訴人具有住宅性質之108 號房間,犯罪情節非輕;被告甲○○、戊○○更進一步搜索告訴人之身體,且拍攝告訴人之裸體、傷害告訴人、強盜告訴人之財物,並以裸體影片恫嚇告訴人以索取財物,過程中嚴重侵害告訴人之自由,對於告訴人生理、心理均造成損害,犯罪情節嚴重,念及被告乙○○坦承犯行,但被告甲○○、戊○○卻未能完全坦認自己之過錯(被告固得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否認犯行,本院亦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坦承全部犯行的案件相較,自仍應在量刑予以參酌、區別,以符平等原則),而被告乙○○、戊○○均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支付全數調解金額,被告甲○○雖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卻未支付任何調解金額(見本院卷三第401 頁),兼衡被告乙○○陳稱:國小畢業之學歷、已婚、育有1 名15歲子女、擔任果菜市場搬運工、月薪約2 萬5000元、入監前與母親及兒子同住、配偶服刑中、負債4 至5 萬元之生活狀況;被告甲○○陳稱:大學肄業之學歷、已婚、育有2 名子女各4 、5 歲,擔任電力公司外包商、月薪5 萬6000元、小孩安置於育幼院、配偶服刑中、負債100 多萬元之生活狀況;被告戊○○陳稱:高職畢業之學歷、未婚亦無子女、擔任果菜市場搬運工、月薪約3 萬多元、與父母同住、負債100 多萬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形(見本院卷三第243 至244 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28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至於檢察官日後就判決關於被告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倘被告有實際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全部或一部之情形,仍應將該業已賠償部分扣除之,不能重複執行(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可參閱林鈺雄,刑法沒收專欄─沒收新法實例系列22/和解之沒收問題:發還及過苛條款,法務通訊,第2930期,107 年11月30日,第5 頁)。經查:

⒈被告甲○○、戊○○強盜告訴人所有之現金1600元、汽車行動電源1 個、國民身分證、機車行照、機車駕照各1 張等物,屬於被告甲○○、戊○○共同攜帶兇器強盜之犯罪所得,其等應具有共同處分權限,且未發還告訴人(見本院卷三第72頁),本應對被告甲○○、戊○○宣告共同沒收,惟其等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各應支付告訴人2 萬5000元,告訴人並拋棄其餘請求權(見本院卷三第183 至184 頁),則告訴人在調解成立後,不能再向被告請求返還失竊之物,其請求權轉換為調解債權,犯罪所得因而喪失「原物」概念,不應再由國家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物品後,讓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聲請發還原物,否則被告有可能蒙受支付調解金額(或追徵金額)又無法保有原物之雙重損失,此時如無調解金額低於犯罪所得價額、讓被告變相保有犯罪所得之疑慮,當屬刑法第38條第4 項所稱全部不能沒收之情形,應逕對被告宣告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並於執行追徵時,扣除被告已支付之全部或一部調解金額。查被告戊○○上開調解金額已高於其犯罪所得之價額(詳後述),又被告戊○○已全數支付調解金,應認其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告訴人,自無庸再對被告戊○○宣告追徵犯罪所得之價額。

⒉被告甲○○尚未支付告訴人任何調解金額,依上開說明,仍應宣告追徵犯罪所得價額。按事實審法院就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等,攸關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認定,倘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無涉,即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祇須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予以認定即足(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9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參閱刑法第38條之2 修正理由),有關犯罪所得價額之估算,其使用之證據,不以具備證據能力或經嚴格調查程序為必要,只須與存在於訴訟案卷內之證據相符為已足(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82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告訴人於警詢指稱:該汽車行動電源價值約3000元等語(見警卷第4 頁),被告甲○○既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應對於告訴人主張之價額計算並無意見,可認定該汽車行動電源價額為3000元,至於國民身分證、機車行照、機車駕照各1張等物,具有個人專屬性且難謂有重大經濟價值,追徵其價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追徵此部分之價額。從而,被告甲○○因與共同被告戊○○共同支配上開犯罪所得,其應受追徵之價額應與共同被告戊○○平均分擔,即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即現金1600元加計汽車行動電源價額3000元總和之一半,共2300元。倘執行追徵時被告甲○○已有支付調解金之情形,自應予以扣除而不能重複執行,附此敘明。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玩具槍、甲手電筒、乙手電筒固屬被告乙○○、甲○○、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均未扣案,尚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相對於本案之刑罰,宣告沒收或追徵對於預防犯罪之功能有限,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乙、無罪方面: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所載,共同被告乙○○、甲○○、戊○○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認被告己○○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第330 第1項之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第346 條第2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等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復查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是若審判時,檢察官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法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己○○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上開論罪科刑之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己○○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嫌,辯稱:當時告訴人要我還錢,我打電話請共同被告乙○○過來,跟他說有人要對我毛手毛腳,請他過來救我,我事先不知道共同被告乙○○會帶其他人過來,共同被告乙○○他們進來5 分鐘,共同被告乙○○就馬上拉著我下樓,離開房間前我沒有注意到共同被告乙○○他們在做什麼,後來共同被告乙○○就騎前揭機車搭載我到附近的全家便利商店,然後他自己走回去禾楓汽車旅館,我後來也走回去禾楓汽車旅館要拿包包,我沒有進到房間,我是敲門說要拿包包,就有人將包包丟出來,後來我自己走到那間全家便利商店,等共同被告乙○○他們開本案車輛來載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至54頁)。

肆、經查:

一、於本院勘驗之手機錄影、被告甲○○命告訴人做伏地挺身等動作之前,共同被告乙○○已帶被告己○○離開房間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且本院亦認為不能排除共同被告乙○○原意僅是為了解救被告己○○之可能,才會在短時間內帶其離開房間,復無法認定共同被告乙○○知悉共同被告甲○○、戊○○後續在房間恐嚇取財、強盜及傷害告訴人之情事而變更原先犯意,同此結論,告訴人於審理中也陳稱:無法確認被告己○○是否在場,能確認的只有共同被告甲○○、戊○○2 人在場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1頁),雖然被告己○○自承有返回房間拿取包包等語,惟共同被告甲○○也證稱:被告己○○下樓忘了拿包包,我將包包拿給她,她就下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1 至322 頁),共同被告戊○○也證稱:被告己○○只是拿一下皮包就下去,並沒有停留太久時間,她拿完包包就下去了,並沒有看到我們在做什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30頁),自仍難認被告己○○知悉共同被告甲○○、戊○○後續在房間恐嚇取財、強盜及傷害告訴人之情事。

二、至於本院認定共同被告乙○○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共同被告乙○○有參與行為分擔,相對於此,並無人證稱被告己○○就此部分有何行為分擔,而共同被告乙○○、甲○○、戊○○均一致陳述前往禾楓汽車旅館之目的是為了解救被告己○○,又告訴人亦陳稱有請被告己○○返還購物金錢,否則要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衡以告訴人與被告己○○網路結識而初次見面,告訴人也表示帶被告己○○去禾楓汽車旅館的目的是「開房間」等語(見偵4992號卷第32頁反面),又被告己○○當時年僅20歲、且排除本案係預謀「仙人跳」之可能等情形,被告己○○非無可能對於告訴人催討金錢之行為感到害怕而向共同被告乙○○求援,在欠缺證據證明被告己○○與共同被告乙○○聯絡內容之情形下,即不能排除被告己○○主觀上僅為求脫困而無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犯意之可能。

三、關於上開共同被告乙○○、甲○○、戊○○所犯非法搜索、僭行公務員職權罪部分,共同被告乙○○證稱:我們進去房間前並沒有計畫,是共同被告甲○○向我使眼色,叫我們假裝是警察,我跟共同被告戊○○當場都傻住,我們事先沒有講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6 、301 頁);共同被告戊○○也證稱:共同被告甲○○在房間外並沒有跟我們說要假裝警察,那是無預警的,被告甲○○進去房間就說自己是警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頁),如此一來,倘一同進入108 號房間之共同被告乙○○、甲○○、戊○○均未事先謀議,身處房間內之被告己○○更無犯意聯絡可言,也無人證稱被告己○○就此部分有何行為分擔,自不能令被告己○○負此部分罪責。

四、按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的陳述,本質上固屬證人,然其目的既在於使被告受到刑事訴追處罰,即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自不免未盡實在或有所偏頗,故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實務操作上,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而刑事訴訟法既採推定被告無罪及嚴格證明法則,則基於被害人陳述與被告自白之證明力類同,自均應有相同之限制。亦即,被害人之陳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無有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具有補強證據以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學理上稱為超法規的補強法則(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8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雖指稱:我要被告己○○還我錢,我告訴她如果不還錢我就報警,被告己○○就說她舅舅是警察云云(見他卷第48頁),惟被告己○○並未承認此情,此部分除告訴人之指述外,欠缺補強證據,自無從據此對被告己○○作不利之認定。

五、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共同被告乙○○固證稱:被告己○○有叫我們嚇嚇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91 頁),卻又表示:我好像有同意她說要嚇嚇告訴人,但我忘記我打算怎麼做,我當時沒有這種想法,我也沒有把這件事告訴共同被告甲○○、戊○○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12 至313 頁),所述顯然不合常理,且被告己○○亦否認此情(見本院卷二第52至53頁),在別無其他補強證據之情形下,也無從據此對被告己○○為不利之認定。

六、公訴檢察官雖認被告己○○事後知道共同被告甲○○、戊○○強盜財物後,仍與其等共同花用,自難辭強盜罪之罪責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47 頁),惟此部分僅有被告己○○之供述,且依其所陳,是已花用金錢購物後才聽聞共同被告乙○○陳稱該等金錢是取自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4頁),自難認被告己○○於共同被告甲○○、戊○○為強盜行為時,已有犯意聯絡。

伍、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能證明被告己○○就上開罪嫌與共同被告乙○○、甲○○、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乃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己○○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158 條第1 項、第302 條第1 項、第307 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28 條第1 項、第330 條第1 項、、第346 條第1 項、第3 項、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38條之1 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施家榮、楊閔傑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玫琪

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潘韋丞

書記官 廖千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 條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
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 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7 條
不依法令搜索他人身體、住宅、建築物、舟、車或航空機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 項及第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 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
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18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