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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943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陳玫琪陳韋仁潘韋丞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943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雅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1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雅君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雅君已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恐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供為詐欺集團匯款之用,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之時間、地點,將其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之000000000000***** 帳號帳戶(帳號詳卷,下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不詳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廖雅君所有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6 年6 月2 日10時許,佯以司法人員之名義,撥打電話給被害人周福原,詐稱:其帳戶內有不明款項涉及刑案,必須將帳戶內餘額匯至指定之帳戶內代為保管云云,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遂於同年月7 日12時30分,前往臺南市北區之開元路郵局,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臨櫃將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匯入被告之本案帳戶後,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得逞,被告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帳戶以詐術取得他人財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是若審判時,檢察官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法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被告否認犯罪事實之辯解縱有不實,仍須有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否則不能遽認被告為有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匯入款項之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辦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印鑑裝在一起,不知道何時遺失,我有將存摺密碼及提款卡密碼寫在紙上,夾在放提款卡之封套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5頁、第224 至225 頁、第240 頁)。經查: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又被害人於106 年6 月2 日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詐欺,因陷於錯誤而於106 年6 月7 日匯出100 萬元至本案帳戶,並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40萬元得手(已發還被害人60萬5 元,見本院聲字卷第39、43頁)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易字卷【下稱本院卷】第53頁),復有被害人之指述(見警卷第2 至4 頁)可證,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本案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查詢清單各1 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9 至11頁;偵卷第9 頁及反面),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因未居住於戶籍地,偵查中經警通知未到,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後,被告於107 年6 月11日自行到案等情,有當日訊問筆錄1 份可憑(見偵緝卷第7 至11頁),被告對此陳稱其查詢網路系統發現自己遭通緝,故自行到案等語(見偵緝卷第7 頁;本院卷第58頁),尚未見被告對本案有逃避之情。

三、被告辯稱:當時我朋友要匯錢給我,要匯到本案帳戶,他請我自己確認有無匯入,但我找不到本案帳戶之存摺,所以我想用網路銀行確認,但登入網路銀行需要密碼,我忘記密碼,我原本的手機號碼沒有用,所以打去渣打銀行客服詢問,客服人員跟我說我的帳戶變成警示帳戶,我才知道這件事,後來銀行有傳密碼給我,我去查網路銀行的金額,想說怎麼有這麼多錢匯入,我有向客服人員辦理掛失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經本院函詢渣打銀行,該行於107 年10月30日以渣打商銀字第1070023710號函文回覆稱:㈠106 年6 月11日14時28分許,客戶欲進行網路銀行轉帳,故來電新增手機號碼,以便接收網路銀行轉帳之簡訊號碼,故要求將原本電話號碼保留為第2 順位,新增另1 個手機號碼為第1 順位,客服人員已協助處理,並提醒客戶目前為警示帳戶,無法轉帳。㈡106 年6 月11日14時40分許,客戶來電確認,為何本案帳戶為警示帳戶?客服人員核對身分後,請客戶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聯絡,客戶告知客服人員本案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遺失,並同意客服人員協助完成掛失,且客戶詢問網路銀行查詢帳務明細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雖與被告辯解未盡相符,但仍可見兩點有利被告之事實:其一,本案帳戶於106 年6 月8 日即經警方為詐騙帳戶通報而列為警示帳戶(見警卷第12頁),被告何以遲於106年6 月11日仍欲透過網路銀行進行交易?倘被告已將本案帳戶交由他人使用,是否還會再自行以該帳戶交易?其二,依渣打銀行上開函文內容,被告於詢問客服人員之初,似不知悉本案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且被告旋於10幾分鐘後再撥打電話詢問客服人員何以會被列為警示帳戶,並稱遺失而完成掛失,復詢問客服人員如何以網路銀行查詢帳務明細等情,堪認被告當時應不知被害人已匯入100 萬元至本案帳戶,否則無須詢問客服人員如何透過網路銀行查詢帳務明細,從而,被告是否如同其向客服人員所陳稱、於本案所辯稱遺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語,並非無疑。

四、關於上情,證人李文妍到庭結證稱:106 年6 月間,我和被告住在一起,本案帳戶是我和被告一同去申辦的,我自己也有開設1 個渣打銀行的帳戶,現在我的渣打銀行帳戶還在我這邊。當時我向1 個朋友借錢,因為當時我被強制執行,我的帳戶會被扣款,所以我請朋友匯到被告的本案帳戶。我朋友因為要上班,他沒有特別告訴我大概何時會匯款,我想說要用網路銀行看看是否已匯款,但因為登錄網路銀行需要密碼,被告忘記密碼,所以打去渣打銀行向客服人員詢問,因為被告不知道要怎麼問客服人員,所以我是在被告旁邊打電話去問客服人員,客服人員有告知本案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我們有詢問為什麼會變成警示帳戶,才知道本案帳戶被別人匯入一大筆錢,我們有請客服人員協助停用帳戶。後來被告去找本案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印鑑,才發現都不見了,因為我的渣打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鑑也跟被告的一起遺失,我們放在同1 個小盒子裡,那個小盒子不見了云云(見本院卷第127 至130 頁)。經查,被告本案帳戶之開戶時間為105 年7 月23日(見本院卷第199 頁),而證人李文妍申辦渣打銀行帳戶之開戶時間亦為105 年7 月23日(見本院卷第213 頁),再依本案帳戶與證人李文妍之渣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顯示,兩帳戶於開戶當日均存入1000元又領出1000元,餘額均為0 元;又同於105 年7 月28日,有人匯入2985元至證人李文妍之渣打銀行帳戶、有人匯入2985元至本案帳戶(匯款帳戶不同);再於105 年7 月29日,證人李文妍之渣打銀行帳戶支出2000元、本案帳戶支出2000元;又於105 年7 月31日,本案帳戶支出980 元、餘額5 元、證人李文妍之渣打銀行帳戶分兩筆各支出900 元、85元後,餘額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72、215 頁),兩帳戶有數次於非常相近時間、進行相當類似交易之情形,迄106 年6 月1 日,被告、證人李文妍均至渣打銀行申請補發提款卡、存摺等情,有渣打銀行108 年4 月10日渣打商銀字第1080008371號函文暨附件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5 至215 頁),足見證人李文妍對於本案帳戶之申辦、使用、補發等情均有相當密切之關係,甚至還替被告以電話詢問渣打銀行客服人員本案帳戶之接收網路銀行密碼事宜及掛失,又證人李文妍自承當時與被告同住,且將自己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鑑與被告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鑑等物放在同1 個小盒子裡等語,倘此情不虛,則證人李文妍對於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鑑,不能排除有實際支配之可能。

五、證人李文妍雖證稱:我的渣打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跟被告本案帳戶一起掉了之後,我後來有再去補辦云云(見本院卷第129 頁),惟於同一次詰問程序,又改稱:我記得我渣打銀行的帳戶有補辦過,但本案發生後我應該沒有再補辦,也沒有掛失云云(見本院卷第138 至141 頁),然證人李文妍卻又稱自己渣打銀行帳戶仍在身邊云云(見本院卷第126 至127 頁),證詞顯有矛盾,而依本院向渣打銀行函詢證人李文妍補發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紀錄、有無以電話詢問其帳戶等事宜(見本院卷第191 頁),該行以前揭函文回覆稱:證人李文妍僅曾於106 年6 月1 日為上開補發申請,並僅於105 年8 月9 日以電話掛失帳戶金融卡及存摺、107 年1 月4 日以電話聯繫客服人員稱帳戶網路銀行密碼被鎖住,詢問解鎖方式及確認帳戶有無遭扣押款項等節(見本院卷第215 頁),由此可知,於本案後,證人李文妍並未掛失其渣打銀行帳戶,也未再申請補發存摺、提款卡,且有繼續使用該帳戶之情形,則證人李文妍何以卻證稱其渣打銀行帳戶與被告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一同遺失?其動機顯有可疑。

六、依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及渣打銀行108 年4 月30日渣打商銀字第1080010407號函文暨附件所示,於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前1 日」即106 年6 月6 日11時39分,本案帳戶以ATM 存入1000元,旋於同日12時11分經持印鑑「臨櫃」提領1000元(餘額僅剩5 元,渣打銀行已無交易錄影畫面可提供,見本院卷第72頁、第259 至261 頁),對照該函文提供之證人李文妍渣打銀行帳戶交易資料,該帳戶於「同日」即106 年6 月6日10時21分許,以「相同編號」之ATM 存入1000元,旋又於同日10時43分許,以新光銀行ATM 自動轉帳而支出1000元(已無餘額,見本院卷第215 、259 頁),證人李文妍何以在同日之密切時間、地點(指以相同編號之ATM 存入款項),以自己之渣打銀行帳戶,進行與本案帳戶非常相似之存、提1000元交易?被告對此雖陳稱:我於106 年6 月1 日辦理本案帳戶補發後,我好像有去嘗試存款,看能不能使用,我忘記有沒有跟證人李文妍一起去存款,但我是親自去存款,並未請別人幫忙,我好像當天就領出來,我是用ATM 提領,並非臨櫃領款云云(見本院卷第292 至297 頁),然被告所述與渣打銀行提供之客觀帳戶交易資料不符,自非可採,惟依渣打銀行提供本案帳戶當日臨櫃「現金提款」資料所示,提款人雖蓋用本案帳戶之被告印鑑章(見本院卷第261 、296頁),卻於「非存戶本人交易人姓名」欄位簽署「李志明」之姓名(見本院卷第261 頁),被告對此表示:我不認識「李志明」,這次並非我去臨櫃提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94 頁),應屬可信,蓋倘係被告親自臨櫃提款,被告並無使用假名之理,甚至被告為女性,卻使用較似男性之假名,易使行員懷疑,如此一來,被告當日是否有先以ATM 存入1000元至本案帳戶也非無疑,因為被告當日存入、提領之時間僅相差30多分鐘,殊難想像被告先存入款項之後,旋由他人未經授權自行臨櫃提領該1000元,又倘被告係自行存入1000元後,再委請他人臨櫃提領,則在如此短暫之時間差距內,被告有何理由不自行提領?從而,自然有相當可能,當日本案帳戶之存入、提領1000元均非被告所為,且實際交易之人顯已知悉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密碼,否則無從為上開交易。

七、準此,如本案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前1 日」即106 年6 月6日本案帳戶之存入、提領1000元均非被告所為,當時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鑑自已非被告實際支配,則被告是否在此之前已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交給他人?然而,證人李文妍於106 年6 月6 日相當密切之時間、地點,以自己之渣打銀行帳戶從事與本案帳戶相當近似之存入、提領1000元交易,且證人李文妍當時與被告同住、將其渣打銀行帳戶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鑑放在同1 個小盒子內,有實際支配本案帳戶之可能均業如前述,如此一來,本案帳戶於106 年6 月6 日存入、提領1000元之交易,是否係證人李文妍所為?又或者係證人李文妍偕同不知名之第三人為之?此均有合理之懷疑,否則無法解釋,何以本案帳戶當日臨櫃提領1000元之人要簽署「非存戶本人交易人姓名」之「李志明」?何以證人李文妍會以其渣打銀行帳戶於同日相當密切之時間、地點進行如此相似之交易?又何以證人李文妍要證稱與實情不符之「其渣打銀行帳戶與被告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一同遺失」云云?

肆、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之辯解雖多有可疑,惟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能證明被告確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故意,而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給他人,並不能排除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鑑及密碼,係由證人李文妍或他人以不詳方式取得,而擅自交付他人使用之可能,乃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至於證人李文妍是否涉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偽證罪嫌,宜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閔傑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玫琪

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潘韋丞

書記官 廖千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943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