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83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83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秀玲
- 選任辯護人
- 王俊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403、5675、6440號)暨移送併辦(107 年度偵字第3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秀玲犯附表一編號1 至1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15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幫助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HTC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八五五○三二七八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壹仟元。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貳柒零公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壹支(驗餘毛重零點柒參捌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捌包(含包裝袋捌只,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壹肆肆公克、壹點肆伍肆公克、零點壹陸陸公克、零點參陸貳公克、零點參陸零公克、零點貳肆貳公克、零點壹捌零公克、零點參陸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王秀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HTC 廠牌行動電話1 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下稱本案行動電話),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7 、9 至1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 至7 、9 至15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附表一編號1 至7 、9 至15所示之人。
二、王秀玲明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不得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方式,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人。
三、王秀玲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因鄭詠銘央求其代為向友人合資購買海洛因,竟基於幫助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6 月17日,以本案行動電話與鄭詠銘聯繫後,於同日下午某時許,由鄭詠銘依王秀玲指示,駕駛車輛搭載王秀玲至雲林縣斗六市萬年庄某處,鄭詠銘交付新臺幣(下同)1000元給王秀玲,王秀玲亦出資1000元,王秀玲交付2 人合資之2000元給其友人甲男(詳卷),甲男當場各交付1 包海洛因給王秀玲及鄭詠銘,嗣鄭詠銘取得該包海洛因後未及施用,即因警察臨檢而拋棄該包海洛因,王秀玲以此方式幫助鄭詠銘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四、嗣經警方於106 年9 月5 日7 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王秀玲位於雲林縣○○市○○里○○○路0 巷00○0 號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餘淨重0.270 公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 支(驗餘毛重0.738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 包(含包裝袋8 只,驗餘淨重分別為0.144 公克、1.454 公克、0.166 公克、0.362 公克、0.360 公克、0.242 公克、0.180 公克、0.360 公克)、夾鏈袋3 包、電子磅秤1 臺等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理由
甲、有罪方面: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王秀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經檢察官引為證據使用,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或同意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第81頁、第235 頁),或經本院調查證據時提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79 至390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得作為證據。
二、本件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事實相同(見本院卷第143至144 頁),屬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秀玲於警詢、偵訊(除附表一編號9 、10、15)及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6907號卷第1 至11頁;偵5403號卷第5 至8 頁;本院卷第77頁、第82頁、第192 頁、第360 頁),並有本院106 年度聲搜字第615 號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刑事警察大隊106年9 月5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 年度聲監字第336 號、106 年度聲監續字第305 號通訊監察書及其附表、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107 年5 月17日嘉竹警偵字第1070007570號函及附件各1份、現場照片18張(見警4722號卷第5 至11頁、第18至26頁;偵5403號卷第54至55頁;他字1461號卷第17至20頁;本院卷第113 至136 頁)在卷可憑,並有扣案之夾鏈袋3 包、電子磅秤1 臺可證,另分別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附表一編號1 部分:證人林順安警詢、偵訊之證述(見警6907號卷第110 至115頁;他1461號卷第126 至127 頁),及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
㈡附表一編號2 至7 部分:證人林政男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警6907號卷第132 至140 頁;他1461號卷第156 至158 頁)及附表二編號2 至7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
㈢附表一編號8 至10 部分:證人賴信安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警6907號卷第154 至166 頁;他1461號卷第171 至172 頁)及附表二編號8 至10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
㈣附表一編號11部分:證人陳海全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5403號卷第39至41頁、第45至46頁)及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
㈤附表一編號12至15部分:證人歐吉賓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警6907號卷第72至76頁;他1461號卷第183 至184 頁)。
㈥犯罪事實三:證人鄭詠銘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之證述(見警6907號卷第124 至129 頁;他卷第136 至137 頁;本院卷第209 至218 頁 )。
二、公訴意旨雖認犯罪事實三之部分,係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鄭詠銘等語,惟被告堅詞否認此情,辯稱:我是與鄭詠銘合資向甲男購買海洛因,並非販賣海洛因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92 頁、第398 至399 頁)。經查:
㈠按施用毒品者與販毒者為對向犯,兩者立場(利害)相反,且供出毒品來源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免罪責之優遇,兩者實存有緊張、對立之利害關係,施用毒品者指證販毒之證詞,有賴補強證據佐證其憑信性,如以通訊監察內容補強者,有無涉及明示或以曖昧暗語暗示毒品交易,攸關是否足以補強施用毒品者證述之判斷(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所謂補強,雖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仍須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方為充足。次按如無法證明中間人兼有幫助賣方或共同販賣之意思或行為分擔,則本於罪刑法定、刑法謙抑及罪疑唯輕原則,應認其純係幫助買方,就買方買受後之持有或目的(例如施用毒品)犯罪行為,論以幫助犯。倘受施用毒品者之單方委託,代向真實存在之販毒者交付價款購取毒品,主觀上單純助益、便利施毒者取毒施用,而無營利意圖,客觀上僅前往付款取毒,並無牙保雙方之情形,應論以施用毒品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99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依被告106 年9 月5 日警詢筆錄之記載,被告雖稱:「是我販賣第一級毒品給予鄭詠銘施用無誤,但地點是在雲林縣斗六市萬年庄交易毒品」、「106 年6 月17日下午鄭詠銘向我購買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即為甲男交由我轉交給鄭詠銘」云云(見警6907號卷第5 頁反面),惟依本院勘驗該次警詢之錄音錄影,結果略以(見本院卷第361 至363 頁):「⒈【6分5秒至6分34秒】問:再來,106 年9 月5 日13時45分,警方製作鄭詠銘……用毒品的案件啦,鄭詠銘於警詢中說在106 年6 月7 日下午有用他的0000000000打你的0000000000的電話向妳買1000元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啦齁,當時由妳本人在雲林縣古坑鄉與他交易第一級毒品,是否屬實?答:嘿。問:有屬實,但地點是在斗六萬年庄交易的齁?答:嘿。
⒉【8分39秒至9分14秒】問:剛剛我有拿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給妳看齁。答:嘿。問:那一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妳,妳說編號12啦齁?答:嘿。問:編號12這個叫甲男啦齁。答:嘿。問:……是不是販賣、運輸、交易第一級毒品給妳的人?是啦齁?答:是。問:106 年6 月17下午鄭詠銘說向妳購買第一級海洛因,就是甲男交給妳轉給鄭詠銘的?答:對。 」準此可知,被告該次警詢並未陳述上情,而是對於警察之問題表達「對、嘿、是」等語,且勘驗過程並未聽聞敲打鍵盤聲音,又此部分詢問時間相當短暫,承辦員警即證人林俊儒似已先將問題打字打好而呈現於電腦螢幕,證人林俊儒對此證稱:可能我們有先詢問過鄭詠銘,鄭詠銘有陳稱此次交易過程,我才會這樣問被告云云(見本院卷第369 頁),惟對照同日證人鄭詠銘之警詢筆錄,其僅陳稱:我不知道對方(指被告)是誰,我有向她提到是否有海洛因可以買,但對方稱她沒有貨,要我帶她去拿,後來有拿到海洛因,詳細時間、地點我都不記得了,只知道在古坑一帶拿到東西等語(見警6907號卷第126 頁),與上開問題提及「斗六市萬年庄」之交易地點、被告轉交海洛因給鄭詠銘等細節並不相符,證人林俊儒對此則陳稱:我已經忘記我是根據什麼去問被告這個問題,我也忘記是不是被告自己告訴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70 頁),則是否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前,有先告知證人林俊儒上情,又詳細之內容為何,均有所未明,且上開警詢筆錄被告之回答僅有「對、嘿、是」等語,並未為事實之陳述,尚難認該等記載確實符合被告欲表達之真意,此徵諸本院勘驗同日偵訊筆錄之錄音錄影結果略以(見本院卷第377至378 頁):「【6分0秒至7分45秒】問:妳認識這個鄭詠銘嗎?答:誰是鄭詠銘?我不知道,那是有一個人帶來,但是我都不知道他們都叫他什麼名字…,帶他來找我的。問:有一個人帶他來找我,但是我不知道他叫什麼名字齁。好,那個鄭詠銘說齁,他有在106 年6 月17號齁,那、開車齁,載妳到那個古坑齁,那去買這個1 包海洛因,有這樣的情況嗎?答:不是古坑。問:不是古坑,那是哪裡?答:在那個斗六…萬年山莊那邊,萬年莊那邊。問:那打去古坑買1 包安非他命、買海洛因,有這樣的情況嗎?打齁,有齁,但是不是在古坑齁。答:有。問:有齁,但是不是在古坑齁,是去斗六的這個什麼地方?答:萬年山莊。問:斗六的萬年山莊那邊齁。答:就萬年莊啦,那邊是叫萬年莊(臺語)啦。問:斗六的萬年莊齁,妳是去那邊拿毒品賣給他嗎?答:是帶他去找那個、找那個人拿。問:喔,我帶他去找,找誰拿?答:找那個,一個叫甲男ㄟ。問:找他。答:甲男啊。問:我帶他去找一個叫甲男的人,那賣毒品給他齁,甲男的人齁,那是賣他多少錢的毒品?答:1000。問:1000塊齁,那有交易成功嗎?答:有。問:有齁。 」可見於「同一日」之警詢、偵訊中,被告之供述已有不一,而偵訊中被告已陳述事實之經過,並未提及自己販賣海洛因給鄭詠銘,也未陳稱自己有交付海洛因給鄭詠銘,僅陳稱我帶鄭詠銘去找甲男拿海洛因等語,即不能排除其真意如同其於審理中之辯詞,被告僅是帶同鄭詠銘去向甲男合資購買海洛因。
㈢證人鄭詠銘於警詢雖證稱:被告於上開時間,要求我載她去古坑拿海洛因,我後來有向她購買到1000元海洛因,當時她另外向誰購買我不清楚云云(見警6907號卷第127 頁),而其於審理中結證稱:我不是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我是問被告她是否可以一起幫我拿海洛因,我當時出1000元,不知道被告出多少錢,由被告去拿海洛因,我如果要跟被告買海洛因,就直接找她就好了,不用再載她出去,我認為應該是被告帶我去找別人買。當時我在車上,由被告進去買,她出來後在車上分裝海洛因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11 、213 、217頁),對照被告上開辯詞可知,被告與證人鄭詠銘確有合資向甲男(或他人)購買海洛因之情事,雖然2 人對於合資購買之過程,究竟證人鄭詠銘有無在交易現場、甲男是交付1包海洛因給被告,抑或各交付1 包海洛因給被告及鄭詠銘等情,所述不一,然證人鄭詠銘之證述欠缺補強證據可佐,依上開說明,本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認被告僅單純與證人鄭詠銘合資、代為向甲男購買海洛因,而幫助證人鄭詠銘持有海洛因。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又毒品因政府查緝甚嚴,物稀價昂,持有毒品販賣者,苟非有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予販賣;再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輒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職是之故,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却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附表一編號1 至7 、編號9 至15所示之人進行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均非無償提供,業已認定如前,核屬有償之行為,倘非有利可圖,被告殊無甘冒遭查獲之極大風險,平白無故義務性、服務性提供該等人毒品,況被告已自承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有賺取毒品量差等語(見偵5403號卷第6 頁反面),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意圖無訛。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秀玲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 至7 、9 至1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於刑法之雙重評價禁止原則,對屬於行為單數之同一行為,若同時該當數不法構成要件,應僅適用其中最妥適之不法構成要件處斷為已足,否則將造成一罪數罰之不當現象。至何謂「最妥適」,則牽涉評價是否充足之問題,即是否適用該構成要件,便可完全掌握該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內涵?如否,則須論以實質上數罪、僅處斷上一罪之「想像競合」。而評價是否充足之判準,應以保護法益為認定,當同時該當之數構成要件具保護法益之同一性時,自可從中選擇出「最妥適」之構成要件處斷,此即為「法條競合」,而立法者基於立法形成自由,「法條競合」之情形應不限於同一法律形式,不同法律形式間亦可能發生保護法益同一之規範重疊,惟按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此際「法條競合」即被特別法普通法關係所取代。查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但其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前者於87年5 月修正公布,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後者則於104 年12月2日修正公布,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8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賴信安之數量,並無證據證明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情形,則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而2 罪所保護之法益均係國民健康,行為人如一行為該當具保護法益同一性之該2 罪名,應僅成立一罪,又該2 罪屬不同法律形式,則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既修正公布在後且法定本刑較重,當可認立法者對於第二級毒品同屬禁藥之情形,已為通盤且特殊之考量,是應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8 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吸收於轉讓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中,再依法條競合優先適用轉讓禁藥罪,自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尚有未合,惟起訴之事實與本院認定之事實具同一性,業經本院補充諭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76頁),已無礙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幫助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尚有未合,惟起訴之事實與本院認定之事實具同一性,業經本院補充諭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360 頁),已無礙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王秀玲所犯上開1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按此自白之方式,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之。且不以始終自白為限,被告只要於偵、審中各曾有自白之事實,縱自白之前、後,有否認之辯詞,亦不影響已自白之效力(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訊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0 條之2 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故而,在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35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7 、12、13、15之犯行,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均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就附表一編號9 、10、14之犯行,雖於偵訊時一度否認(見偵5403號卷第6 至7 頁),然其已於警詢時坦認不諱(見警6907號卷第5 頁及反面、第10頁),自不影響其偵查中自白之效力,均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⑶附表一編號11之犯行,於警詢或偵訊時,警察或檢察官均未詢(訊)問被告該次犯行,被告尚無從於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或自白,而其於審理中就此等部分均坦承不諱,依上開說明,亦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⑷附表一編號8 被告轉讓禁藥犯行,被告雖亦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惟依實務多數見解(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因適用藥事法處罰規定,尚無從割裂適用上開減輕規定。
⒉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
⑴被告於警詢時指證其附表一編號1 至7 、9 至15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均係向乙男(詳卷)購買,並提供乙男相關資料(見警6907號卷第2 至3 頁、第7 至11頁),警方因而查緝乙男到案,乙男亦坦認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給被告等語,乙男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等情,此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107 年5 月17日嘉竹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職務報告1 份(見本院卷第113 至135 頁)在卷可佐,從而,應認被告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已供出毒品來源,檢警因而查獲乙男。本院考量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情節不宜免除其刑,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並先依較少之數遞減輕之。
⑵附表一編號8 被告轉讓禁藥犯行,同上說明,依實務多數見解,尚無從割裂適用上開減輕規定。
⑶犯罪事實三之部分,被告雖陳稱幫助鄭詠銘持有之海洛因係向甲男購得,惟此部分檢警並未能因而查獲甲男,有前開函文可佐,被告究竟是向甲男或他人購得海洛因,尚有未明,應認此部分不符合上開減輕規定。
⒊犯罪事實三之部分,被告為幫助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秀玲前有詐欺、竊盜、贓物等刑事案件紀錄(見本院卷第407 至415 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其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幫助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增加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恐令施用毒品者沉迷於毒癮,無法自拔,輕則戕害個人身心,重則因缺錢購毒而引發各種犯罪,對社會秩序危害非輕,殊非可取,且其販賣之對象、次數非少,情節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配偶已過世、育有2 名19歲、8 歲之子女、1 名孫子、現擔任泥水匠、日薪1600元、目前與男友、小孩、孫子同住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50 至251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各次犯罪時間差距、犯罪罪質、犯罪情節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
㈠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9 至15所示,向林順安、林政男、賴信安、歐吉賓所收取之金錢,為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皆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附表一編號8 部分,被告係無償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賴信安;犯罪事實三之部分,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所利得,均無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問題。
㈡犯罪所用之物: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為:「犯第4 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上開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經查:
⑴本案行動電話1 支,並未扣案,被告坦承為其所有,供附表一編號1 至7 、9 至1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時聯絡所用(見本院卷第242 至243 頁),自應於被告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本案行動電話之價額,本院考量SIM 卡本身之經濟價值甚低,爰不追徵此部分之價額,而該支行動電話,本院考量被告陳稱是HTC 牌智慧型行動電話、案發時已使用2 、3 年等語(見本院卷第243 頁),此部分因乏證據認定,本院採有利被告之認定,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後段規定,估算其價額為1000元。
⑵扣案之電子磅秤1 個,被告坦承為其所有,供附表一編號1至7 、9 至1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時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239 至240 頁),自應於被告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之夾鏈袋3 包,被告供稱為其所有且係預備供作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預備之物等語(見本院卷第239 至240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項下宣告沒收之。
⑶本案行動電話1 支亦係被告犯附表一編號8 轉讓禁藥所用之物,雖無從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惟考量被告該行為同時該當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本案行動電話自亦有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規定,於該次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00元。至於犯罪事實三之被告幫助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被告亦使用本案行動電話聯繫鄭詠銘合資購毒事宜,考量被告幫助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與轉讓第一級毒品之情節類似,爰亦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規定,於該次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00元。
㈢違禁物: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之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餘淨重0.270 公克)、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 支(驗餘毛重0.738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8 包(含包裝袋8 只,驗餘淨重分別為0.144 公克、1.454 公克、0.166 公克、0.362 公克、0.360 公克、0.242 公克、0.180 公克、0.360 公克)等情,有卷附高雄市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可憑(見偵5403號卷第54至55頁),上開毒品雖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惟被告承認均屬其所有等語(見警6907號第2 頁),且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記載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旨,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包裝袋難以與毒品析離,應併同沒收銷燬;至因送鑑用罊之毒品,已不存在,自無從宣告沒收銷燬)。
⒉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毛重0.25公克、驗餘淨重0.081 公克),被告陳稱係王聖漳所有等語(見警6907號卷第2 頁),王聖漳亦坦認此情(見警6907號卷第84頁),應認該包甲基安非他命是王聖漳所有,檢察官起訴書亦未聲請本院沒收銷燬該包甲基安非他命(見本院卷第425 、435 頁),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㈣至扣案之吸管4 支、吸食器4 組等物,欠缺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
乙、無罪方面: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分別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各:
一、被告於106 年7 月19日16時許至同年8 月17日某時許,與陳翊安連繫後,隨即相約在被告位於雲林縣○○市○○○路0巷00○0 號住處,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 包給陳翊安共計2 次。
二、被告於106 年9 月5 日7 時前某時許,在被告位在雲林縣○○市○○○路0 巷00○0 號住處,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5公克)給王聖漳。
三、因認上開部分被告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復查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是若審判時,檢察官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法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陳翊安、王聖漳於警詢之證述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並不知道陳翊安、王聖漳拿我的甲基安非他命去施用,我也未同意他們施用我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245 至246 頁)。經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除於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明文要求補強證據之必要性外,對於其他供述證據,是否亦有補強性及補強規則之適用,並未規定。判例上承認被害人之陳述(32年上字第657 號)、告訴人之告訴(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及幼童之證言(63年台上字第3501號)應有適用補強法則之必要性,係鑑於被害人、告訴人與被告立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被害情形,難免不盡不實,或因幼童多具有很高之可暗示性,其陳述可能失真,此等虛偽危險性較大之供述證據,即使施以預防規則之具結、交互詰問與對質,其真實性之擔保仍有未足,因而創設類型上之超法規補強法則,以濟成文法之不足。而施用毒品者之指證某人為販毒之人,雖非屬共犯證人類型,但因彼此間具有利害關係,其陳述證言在本質上存有較大虛偽性之危險,為擔保其真實性,本乎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自仍應認為有以補強證據佐證之必要性,藉以限制其證據上之價值。此之補強證據,必須求之於該指證者之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資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41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案證人陳翊安、王聖漳既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等供述自應有以補強證據佐證之必要性。
二、依被告106 年9 月5 日警詢筆錄之記載:「問:警方於106年9 月5 日14時2 分製作陳翊安……施用毒品筆錄,陳翊安於警詢中供述其於106 年7 、8 月間有在你住處(雲林縣○○市○○○路0 巷00○0 號)無償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予其施用,是否屬實?」、「答:是我無償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予陳翊安施用無誤。」;「警方於於106 年9 月5 日13時35分製作王聖漳……施用、持有毒品筆錄,王聖漳於警詢中供述其與妳同住(雲林縣○○市○○○路0 巷00○0 號),平常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都是妳無償提供的,是否屬實?」、「屬實。」等語(見警6907號卷第5 頁反面),惟依本院勘驗該次警詢錄音錄影之結果,被告對於上開警察詢問之問題,僅分別答稱:「有」、「是」等語(見本院卷第365 頁),被告對此由辯護人答稱:被告當時聽聞承辦員警即證人林俊儒提及「無償提供」等語,誤認係指未向陳翊安、王聖漳拿錢的意思,才回答「是」等語(見本院卷第377 頁)。查被告此部分並未為事實之陳述,僅消極回應承辦員警之問題,且本院勘驗該次警詢筆錄之過程,並未聽聞敲打鍵盤聲音,且此部分詢問時間相當短暫,承辦員警即證人林俊儒似已先將問題打字打好而呈現於電腦螢幕,甚至也可見被告僅稱「有」,筆錄卻記載「是我無償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予陳翊安施用無誤。」等語,則上開警詢筆錄之記載是否符合被告欲表達之真意,非無可疑。
三、證人陳翊安於106 年9 月5 日14時2 分許第1 次警詢時,已陳稱附表編號1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與毒品無關等語(見警6907號卷第95至102 頁),且查該等通訊監察譯文亦未見毒品暗語,自難認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之犯嫌相關。而證人陳翊安雖於同日16時4 分許警詢時證稱:被告於106 年7 、8月間在其住處共提供2 至3 次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施用云云(見警6907號卷第103 至105 頁),惟其於審理中卻結證稱:我於106 年9 月5 日之前某日到被告住處,我在她家裡看到她把甲基安非他命放在桌上,我就自己拿來施用,我警詢陳稱她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我2 、3 次云云,是指當天我施用了2 、3 次,我施用前有問被告,她當時要下樓,但她沒有回答我就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93 至209 頁),所述前後不一,實不無可疑,又此部分既乏證據可補強證人陳翊安之證述,依上開說明,自不能逕對被告作不利之認定,則被告辯稱:我當時走下樓,並沒有聽到證人陳翊安在說什麼,回來後發現甲基安非他命有稍微減少一點點,我問證人陳翊安是不是偷吃,她說是,我罵她吃這個要幹什麼,我並不同意她施用我的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245 至247 頁),與證人陳翊安之證述有若干相符之處,即不能排除此可能性。
四、證人王聖漳雖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6 年9 月5 日1 時許在住處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無償給我的云云(見警6907號卷第84至85頁),惟同日於該處證人王聖漳為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25公克),證人王聖漳並未證稱即為被告所轉讓,仍不排除該包甲基安非他命是證人王聖漳向他人取得之可能,況證人王聖漳於本院審理結證稱:當時被告將吸食器放在桌上,我就自己拿來用,她沒有同意我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28 頁),則證人是否係施用吸食器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而該包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並非被告提供給證人王聖漳?更有可疑。又此部分同樣欠缺補強證據,被告辯稱:證人王聖漳都會偷用我的毒品,我不想讓他用,我會將毒品收起來,但房間不大,還是會被他翻到等語(見本院卷第246 頁),與證人王聖漳之證述有若干吻合,即不能排除此可能性。
五、從而,本案此部分並不能排除證人陳翊安、王聖漳係自行拿取被告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之可能,公訴檢察官對此雖謂:被告應有默認證人陳翊安、王聖漳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不確定故意等語(見本院卷第251 頁),惟按行為人主觀上有無構成要件故意,應以行為之時為判斷,亦即行為當時存在故意者,始有構成要件故意可言(參閱林山田,刑法通論【上冊】,97年1 月,第285 頁),又按所謂之「不確定故意」,以行為人主觀上有預見為前提,此與在客觀上能否預見無關;縱客觀上能預見,但若行為人主觀上並無此項預見,即無所謂不確定故意之可言(可參閱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判決意旨)。查被告陳稱:我不太清楚證人陳翊安有施用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245 頁),證人陳翊安也證稱:那次是我第一次施用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201 頁),難認被告當時已預見證人陳翊安會自行取用其置於桌上之甲基安非他命,況被告也陳稱:我有罵證人陳翊安為何要施用我的毒品等語,可見被告亦欠缺轉讓毒品給證人陳翊安之意欲,難認證人陳翊安施用被告毒品之結果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尚無法認定被告對此有不確定故意。至於證人王聖漳之部分,證人王聖漳證稱:被告雖將吸食器放在桌上,但沒有很明顯,有1 個盒子,她會阻止我施用毒品,我之前跟她要毒品,也被她拒絕等語(見本院卷第226 、228 頁),被告則稱我會將毒品收起來,不讓證人王聖漳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46 頁),也難認證人王聖漳自行施用被告所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不違背被告之本意,同樣無法認定被告對此有不確定故意。至於藥事法轉讓禁藥罪,依藥事法第83條第3 項雖有過失犯之處罰規定,但被告並無轉讓禁藥之積極作為,而施用毒品者屬於自戕行為,又證人陳翊安、王聖漳均屬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在此情形下,被告雖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縱使謂毒品屬於「危險源」、被告具有不作為犯之保證人地位,但亦難認被告對於證人陳翊安、王聖漳擅自取用之行為有何過失可言,附此敘明。
肆、綜上所述,本案此部分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能證明被告主觀上有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故意,與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主觀構成要件不符,乃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此部分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1條第1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諺提起公訴,檢察官施家榮、楊閔傑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犯 罪 事 實│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號│ │ │ ├─┼─────────────┼──────────┤ │1 │王秀玲以本案行動電話於106 │王秀玲犯販賣第二級毒│ │ │年8 月22日17時25分許,與持│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 │之林順安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 │ │(詳附表二編號1 所示通訊監│,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察譯文)後之某時許,雙方約│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在雲林縣斗六市西平路496 巷│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海霸王釣蝦場見面,王秀玲以│HTC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含門號○九八五五○│ │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三二七八號SIM 卡壹張│ │ │包給林順安,並得款500 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新臺幣壹仟元;扣案之│ │ │ │夾鏈袋參包、電子磅秤│ │ │ │壹臺,均沒收之。 │ ├─┼─────────────┼──────────┤ │2 │王秀玲以本案行動電話,於10│王秀玲犯販賣第二級毒│ │ │6 年7 月20日13時45分、14時│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54分許,與持用0000000000號│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 │行動電話門號之林政男聯絡毒│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 │品交易事宜後(詳附表二編號│,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2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後之某│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時許,約在王秀玲位於雲林縣│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斗六市○○○路0 巷00○0 號│HTC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住處見面,王秀玲以一手交錢│(含門號○九八五五○│ │ │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第二級│三二七八號SIM 卡壹張│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給林政│),沒收之,於全部或│ │ │男,並得款2000元。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新臺幣壹仟元;扣案之│ │ │ │夾鏈袋參包、電子磅秤│ │ │ │壹臺,均沒收之。 │ ├─┼─────────────┼──────────┤ │3 │王秀玲以本案行動電話,於10│王秀玲犯販賣第二級毒│ │ │6 年7 月25日19時56分許,與│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 │號之林政男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 │後(詳附表二編號3 所示通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監察譯文)後之某時許,約在│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王秀玲位於雲林縣斗六市重光│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北路4 巷16之1 號住處見面,│HTC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王秀玲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含門號○九八五五○│ │ │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三二七八號SIM 卡壹張│ │ │非他命1 包給林政男,並得款│),沒收之,於全部或│ │ │2000元。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新臺幣壹仟元;扣案之│ │ │ │夾鏈袋參包、電子磅秤│ │ │ │壹臺,均沒收之。 │ ├─┼─────────────┼──────────┤ │4 │王秀玲以本案行動電話,於10│王秀玲犯販賣第二級毒│ │ │6 年8 月9 日11時38分、11時│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49分許,與持用0000000000號│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 │行動電話門號之林政男聯絡毒│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品交易事宜後(詳附表二編號│,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4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後之某│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時許,約在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南聖路42號之湖水岸旅館503 │HTC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號房見面,王秀玲以一手交錢│(含門號○九八五五○│ │ │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第二級│三二七八號SIM 卡壹張│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給林政│),沒收之,於全部或│ │ │男,並得款1000元。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新臺幣壹仟元;扣案之│ │ │ │夾鏈袋參包、電子磅秤│ │ │ │壹臺,均沒收之。 │ ├─┼─────────────┼──────────┤ │5 │王秀玲以本案行動電話,於10│王秀玲犯販賣第二級毒│ │ │6 年8 月17日21時51分、22時│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25分許,與持用0000000000號│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 │行動電話門號之林政男聯絡毒│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 │品交易事宜後(詳附表二編號│,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5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後之某│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時許,約在林政男位於雲林縣│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虎尾鎮北溪里北溪112 號住處│HTC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見面,王秀玲以一手交錢一手│(含門號○九八五五○│ │ │交貨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三二七八號SIM 卡壹張│ │ │甲基安非他命1 包給林政男,│),沒收之,於全部或│ │ │並得款2000元。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新臺幣壹仟元;扣案之│ │ │ │夾鏈袋參包、電子磅秤│ │ │ │壹臺,均沒收之。 │ ├─┼─────────────┼──────────┤ │6 │王秀玲以本案行動電話,於10│王秀玲犯販賣第二級毒│ │ │6 年8 月26日19時1 分、11分│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許,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 │電話門號之林政男聯絡毒品交│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 │易事宜後(詳附表二編號6 所│,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示通訊監察譯文)後之某時許│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約在王秀玲位於雲林縣斗六│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市○○○路0 巷00○0 號住處│HTC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見面,王秀玲以一手交錢一手│(含門號○九八五五○│ │ │交貨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三二七八號SIM 卡壹張│ │ │甲基安非他命1 包給林政男,│),沒收之,於全部或│ │ │並得款2000元。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新臺幣壹仟元;扣案之│ │ │ │夾鏈袋參包、電子磅秤│ │ │ │壹臺,均沒收之。 │ ├─┼─────────────┼──────────┤ │7 │王秀玲以本案行動電話,於10│王秀玲犯販賣第二級毒│ │ │6 年8 月28日18時55分、19時│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1 分、6 分、7 分、20時13分│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 │,與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之│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 │林政男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詳附表二編號7 所示通訊監察│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譯文)後之某時許,約在林政│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男位於雲林縣虎尾鎮北溪里北│HTC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溪112 號住處見面,王秀玲以│(含門號○九八五五○│ │ │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三二七八號SIM 卡壹張│ │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沒收之,於全部或│ │ │包給林政男,並得款2000元。│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新臺幣壹仟元;扣案之│ │ │ │夾鏈袋參包、電子磅秤│ │ │ │壹臺,均沒收之。 │ ├─┼─────────────┼──────────┤ │8 │王秀玲以本案行動電話,於10│王秀玲犯藥事法第八十│ │ │6 年8 月7 日20時0 分、21時│三條第一項轉讓禁藥罪│ │ │19分、23時36分、47分、52分│,處有期徒刑柒月;未│ │ │、8 月8 日0 時11分許,與持│扣案之HTC 廠牌行動電│ │ │用0000000000門號之賴信安聯│話壹支(含門號○九八│ │ │絡轉讓毒品事宜(詳附表二編│五五○三二七八號SIM │ │ │號8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後之│卡壹張),沒收之,於│ │ │某時許,約在雲林縣斗六市重│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光里某地址不詳之小廟見面,│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無償轉讓數量不詳(無證據證│其價額新臺幣壹仟元。│ │ │明淨重10公克以上)之禁藥即│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 │ │給賴信安。 │ │ ├─┼─────────────┼──────────┤ │9 │王秀玲以本案行動電話,於10│王秀玲犯販賣第二級毒│ │ │6 年8 月9 日21時56分、22時│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19分、52分許,與持用093014│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 │0699號行動電話門號之賴信安│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聯絡毒品交易事宜(詳附表二│,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編號9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後│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之某時許,約在雲林縣斗六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南聖宮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見│HTC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面,王秀玲以一手交錢一手交│(含門號○九八五五○│ │ │貨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三二七八號SIM 卡壹張│ │ │基安非他命1 包給賴信安,並│),沒收之,於全部或│ │ │得款1000元。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新臺幣壹仟元;扣案之│ │ │ │夾鏈袋參包、電子磅秤│ │ │ │壹臺,均沒收之。 │ ├─┼─────────────┼──────────┤ │10│王秀玲以本案行動電話,於10│王秀玲犯販賣第二級毒│ │ │6 年8 月23日0 時48分、55分│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1 時6 分、18時53分、19時│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 │31分許,與持用0000000000號│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 │ │行動電話門號之賴信安聯絡毒│,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品交易事宜(詳附表二編號10│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後之某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許,約在雲林縣古坑鄉水碓國│HTC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小前下坡處見面,王秀玲以一│(含門號○九八五五○│ │ │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三二七八號SIM 卡壹張│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沒收之,於全部或│ │ │給賴信安,並得款300 元。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新臺幣壹仟元;扣案之│ │ │ │夾鏈袋參包、電子磅秤│ │ │ │壹臺,均沒收之。 │ ├─┼─────────────┼──────────┤ │11│王秀玲以本案行動電話,於10│王秀玲犯販賣第二級毒│ │ │6 年8 月28日7 時25分、8 時│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29分許,與持用0000000000號│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 │行動電話門號之陳海全聯絡毒│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 │ │品交易事宜(詳附表二編號11│,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後之某時│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許,約在雲林縣斗六市重光路│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43號明聖宮前見面,王秀玲以│HTC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含門號○九八五五○│ │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三二七八號SIM 卡壹張│ │ │包給陳海全,並得款500 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新臺幣壹仟元;扣案之│ │ │ │夾鏈袋參包、電子磅秤│ │ │ │壹臺,均沒收之。 │ ├─┼─────────────┼──────────┤ │12│王秀玲以本案行動電話,於10│王秀玲犯販賣第二級毒│ │ │6 年7 月上旬某日,與持用歐│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吉賓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之某│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 │時許,約在王秀玲位於雲林縣│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 │ │斗六市○○○路0 巷00○號住│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處見面,王秀玲以一手交錢一│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時,追徵其價額;未扣│ │ │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給歐吉賓│案之HTC 廠牌行動電話│ │ │,並得款2500元。 │壹支(含門號○九八五│ │ │ │五○三二七八號SIM 卡│ │ │ │壹張),沒收之,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新臺幣壹仟元;扣│ │ │ │案之夾鏈袋參包、電子│ │ │ │磅秤壹臺,均沒收之。│ ├─┼─────────────┼──────────┤ │13│王秀玲以本案行動電話,於10│王秀玲犯販賣第二級毒│ │ │6 年7 月中旬某日,與歐吉賓│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之某時許│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 │,約在王秀玲位於雲林縣斗六│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 │ │市○○○路0 巷00○號住處見│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面,王秀玲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貨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時,追徵其價額;未扣│ │ │基安非他命1 包給歐吉賓,並│案之HTC 廠牌行動電話│ │ │得款2500元。 │壹支(含門號○九八五│ │ │ │五○三二七八號SIM 卡│ │ │ │壹張),沒收之,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新臺幣壹仟元;扣│ │ │ │案之夾鏈袋參包、電子│ │ │ │磅秤壹臺,均沒收之。│ ├─┼─────────────┼──────────┤ │14│王秀玲以本案行動電話,於10│王秀玲犯販賣第二級毒│ │ │6 年8 月9 日11時49分前某時│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許,與歐吉賓聯絡毒品交易事│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 │宜後,隨即相約在王秀玲位於│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 │ │雲林縣斗六市重光北路4 巷16│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之1 號住處見面,由歐吉賓交│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付2500元現金給王秀玲,王秀│時,追徵其價額;未扣│ │ │玲再於同日11時49分後某時許│案之HTC 廠牌行動電話│ │ │,在雲林縣斗六市湖水岸旅館│壹支(含門號○九八五│ │ │503 號房,販賣第二級毒品甲│五○三二七八號SIM 卡│ │ │基安非他命1 包給歐吉賓。 │壹張),沒收之,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新臺幣壹仟元;扣│ │ │ │案之夾鏈袋參包、電子│ │ │ │磅秤壹臺,均沒收之。│ ├─┼─────────────┼──────────┤ │15│王秀玲以本案行動電話,於10│王秀玲犯販賣第二級毒│ │ │6 年8 月下旬某日,與歐吉賓│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之某時許│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 │,約在王秀玲位於雲林縣斗六│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 │ │市○○○路0 巷00○0 號住處│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見面,王秀玲以一手交錢一手│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交貨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時,追徵其價額;未扣│ │ │甲基安非他命1 包給歐吉賓,│案之HTC 廠牌行動電話│ │ │並得款2500元。 │壹支(含門號○九八五│ │ │ │五○三二七八號SIM 卡│ │ │ │壹張),沒收之,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新臺幣壹仟元;扣│ │ │ │案之夾鏈袋參包、電子│ │ │ │磅秤壹臺,均沒收之。│ └─┴─────────────┴──────────┘ 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 ┌───┬────┬──────────────┬────┐ │編號 │時 間│ 通 訊 監 察 譯 文 內 容 │備 註│ ├───┼────┼──────────────┼────┤ │1 │①106年8│A:0000-000000(王秀玲) │1.佐證犯│ │ │ 月22日│B:0000-000000(林順安) │罪事實一│ │ │ 17時25├──────────────┤附表一編│ │ │ 分10秒│B:你的電話怪怪的嗎? │號1 。 │ │ │【B撥給 │A:剛才斷機又重新開機。 │2.通訊監│ │ │A】 │B:妳在家裡嗎? │察譯文出│ │ │ │A:對啊。 │處:警69│ │ │ │B:想說叫你過來,我們海釣場 │07號卷第│ │ │ │ 這裡,我在我們這裡的海釣 │59頁。 │ │ │ │ 場,海霸王這裡。 │ │ │ │ │A:你在那裡幹什麼? │ │ │ │ │B:我在這裡上班。 │ │ │ │ │A:你用LINE的。 │ │ │ │ │B:我LINE不見了,我想說你如 │ │ │ │ │ 果可以就過來。 │ │ │ │ │A:幫你拿過去嗎? │ │ │ │ │B:因為我在這裡上到晚上10點 │ │ │ │ │ 。 │ │ │ │ │A:是一樣的還是怎樣? │ │ │ │ │B:沒有,因為我還沒有領錢, │ │ │ │ │ 一半就好。 │ │ │ │ │A:一樣的一半嗎? │ │ │ │ │B:對,妳吃好再過來。 │ │ │ │ │A:等一下。 │ │ ├───┼────┼──────────────┼────┤ │2 │①106年7│A:0000-000000(王秀玲) │1.佐證犯│ │ │ 月20日│B:0000-000000(林政男) │罪事實一│ │ │ 13時45├──────────────┤附表一編│ │ │ 分31秒│A:怎樣? │號2 。 │ │ │【A撥給 │B:我在環球,妳要過來嗎? │2.通訊監│ │ │B 】 │A:你要拿嗎? │察譯文出│ │ │ │B:對啦。 │處:警69│ │ │ │A:一樣嗎? │07號卷第│ │ │ │B:對啦,我在環球的哪裡妳知 │14頁。 │ │ │ │ 道嗎? │ │ │ │ │A:我怎麼知道哪裡,你又沒跟 │ │ │ │ │ 我說。 │ │ │ │ │B:這裡要怎麼說? │ │ │ │ │A:看路牌啊。 │ │ │ │ │B:好,我看一下,嘉新六路跟 │ │ │ │ │ 嘉新一路口。 │ │ │ │ │A:嘉新六路跟嘉新一路口,我 │ │ │ │ │ 知道,轉角嗎? │ │ │ │ │B:對,旁邊都是種香蕉的。 │ │ │ ├────┼──────────────┤ │ │ │②106年7│B:妳有看到我嗎? │ │ │ │ 月20日│A:有。 │ │ │ │ 14時54│B:妳等我一下。 │ │ │ │ 分25秒│ │ │ │ │【A撥給 │ │ │ │ │B 】 │ │ │ │ │ │ │ │ ├───┼────┼──────────────┼────┤ │3 │①106年7│A:0000-000000(王秀玲) │1.佐證犯│ │ │ 月25日│B:0000-000000(林政男) │罪事實一│ │ │ 19時56├──────────────┤附表一編│ │ │ 分5秒 │A:怎樣? │號3 。 │ │ │【B撥給 │B:我現在過去妳家好嗎? │2.通訊監│ │ │A】 │A:好,你多久會到? │察譯文出│ │ │ │ │處:警69│ │ │ │ │07號卷第│ │ │ │ │19頁。 │ ├───┼────┼──────────────┼────┤ │4 │①106年8│A:0000-000000(王秀玲) │1.佐證犯│ │ │ 月9日1│B:0000-000000(林政男) │罪事實一│ │ │ 1時38 ├──────────────┤附表一編│ │ │ 分11秒│B:我過去找你。 │號4 。 │ │ │【B撥給 │A:我不在家。 │2.通訊監│ │ │A】 │B:妳幾點會在家? │察譯文出│ │ │ │A:妳在哪裡? │處:警69│ │ │ │B:我在家。 │07號卷第│ │ │ │A:等一下我到目的地再跟你說 │43至44頁│ │ │ │ 。 │。 │ │ │ │B:好。 │ │ │ ├────┼──────────────┤ │ │ │②106年8│A:湖,湖水你聽懂嗎? │ │ │ │ 月9日1│B:湖水在哪裡? │ │ │ │ 1時49 │A:公正後面那間旅社,不要多 │ │ │ │ 分30秒│ 話。 │ │ │ │【A撥給 │B:斗六嗎? │ │ │ │B 】 │A:對,在我們這裡。 │ │ │ │ │B:是我上次去的那裡嗎? │ │ │ │ │A:不是,要去我家公正後面這 │ │ │ │ │ 裡。 │ │ │ │ │B:要去妳嘉公正旁邊那家旅館 │ │ │ │ │ ? │ │ │ │ │A:對,503。 │ │ │ │ │B:503嗎? │ │ │ │ │A:對。 │ │ │ │ │B:503,我過去。 │ │ ├───┼────┼──────────────┼────┤ │5 │①106年8│A:0000-000000(王秀玲) │1.佐證犯│ │ │ 月17日│B:0000-000000(林政男) │罪事實一│ │ │ 21時51├──────────────┤附表一編│ │ │ 分42秒│A:我們要過去了。 │號5 。 │ │ │【A撥給 │B:好。 │2.通訊監│ │ │B 】 │ │察譯文出│ │ ├────┼──────────────┤處:警69│ │ │②106年8│A:快到了,你可以走出來了。 │07號卷第│ │ │ 月17日│ │53頁。 │ │ │ 22時25│ │ │ │ │ 分43秒│ │ │ │ │【A撥給 │ │ │ │ │B 】 │ │ │ ├───┼────┼──────────────┼────┤ │6 │①106年8│A:0000-000000(王秀玲) │1.佐證犯│ │ │ 月26日│B:0000-000000(林政男) │罪事實一│ │ │ 19時1 ├──────────────┤附表一編│ │ │ 分16秒│B:我跟阿豐等一下過去找妳。 │號6 。 │ │ │【B撥給 │A:好,多久到? │2.通訊監│ │ │A】 │B:他說他馬公厝要來我這裡了 │察譯文出│ │ │ │ ,來了我再打給妳。 │處:警69│ │ │ │A:好。 │07號卷第│ │ ├────┼──────────────┤66頁。 │ │ │②106年8│B:我們現在過去喔? │ │ │ │ 月26日│A:好。 │ │ │ │ 19時11│ │ │ │ │ 分54秒│ │ │ │ │【B撥給 │ │ │ │ │A】 │ │ │ │ │ │ │ │ ├───┼────┼──────────────┼────┤ │7 │①106年8│A:0000-000000(王秀玲) │1.佐證犯│ │ │ 月28日│B:0000-000000(林政男) │罪事實一│ │ │ 18時55├──────────────┤附表一編│ │ │ 分25秒│B:妳有空嗎? │號7 。 │ │ │【B撥給 │A:幹嘛? │2.通訊監│ │ │A】 │B:拿2張,妳有空幫我送過來嗎│察譯文出│ │ │ │ ? │處:警69│ │ │ │A:要晚一點。 │07號卷第│ │ │ │B:(背景聲:她說晚一點看你 │67至68頁│ │ │ │ 要嗎?)他說晚一點是幾點 │。 │ │ │ │ ? │ │ │ │ │A:你5分鐘打給我。 │ │ │ ├────┼──────────────┤ │ │ │②106年8│B:有辦法嗎? │ │ │ │ 月28日│A:現在還沒辦法,我要找我老 │ │ │ │ 19時1 │ 闆。 │ │ │ │ 分45秒│B:要幾點?不然人家要走了。 │ │ │ │【B撥給 │A:他住哪裡? │ │ │ │A】 │B:我怎麼知道他住哪裡。 │ │ │ │ │A:不然那是誰? │ │ │ │ │B:我的朋友。 │ │ │ │ │A:我先找我老闆。 │ │ │ │ │B:妳多久要回? │ │ │ │ │A:我的電話不能打。 │ │ │ │ │B:那我把他推掉好了。 │ │ │ │ │A:你再5分鐘打給我。 │ │ │ ├────┼──────────────┤ │ │ │③106年8│A:8點好嗎? │ │ │ │ 月28日│B:(背景聲:她說8點,8點沒 │ │ │ │ 19時6 │ 關係)他說8點可以,妳8點 │ │ │ │ 分35秒│ 過來。 │ │ │ │【B撥給 │A:好。 │ │ │ │A】 │ │ │ │ ├────┼──────────────┤ │ │ │④106年8│B:妳8點是要在東西向這個交流│ │ │ │ 月28日│ 道這裡嗎?還是妳8點才要來│ │ │ │ 19時7 │ ? │ │ │ │ 分10秒│A:我不知道我老闆會怎樣走。 │ │ │ │【B撥給 │ 你說東西向怎樣? │ │ │ │A】 │ │ │ │ │ │B:就上次妳來我這裡那裡啊。 │ │ │ │ │A:你要在那裡等嗎? │ │ │ │ │B:還是妳要來我家? │ │ │ │ │A:好。 │ │ │ │ │B:八點嗎? │ │ │ │ │A:對。 │ │ │ ├────┼──────────────┤ │ │ │⑤106年8│B:妳人呢? │ │ │ │ 月28日│A:你在哪裡? │ │ │ │ 20時13│B:妳現在人在哪裡? │ │ │ │ 分48秒│A:我老闆還沒來,我剛要傳你F│ │ │ │【B撥給 │ B給你,你都沒有看。 │ │ │ │A】 │B:我人在家裡,現在怎麼辦? │ │ │ │ │ 人家來到這裡了要怎麼辦? │ │ ├───┼────┼──────────────┼────┤ │8 │①106年8│A:0000-000000(王秀玲) │1.佐證犯│ │ │ 月7日2│B:0000-000000(賴信安) │罪事實一│ │ │ 0時0分├──────────────┤附表一編│ │ │ 54秒 │B:跑去哪裡? │號8 。 │ │ │【B撥給 │A:我不在出來忙,你先拿給我 │2.通訊監│ │ │A】 │ 女兒。 │察譯文出│ │ │ │B:我去了幾趟都找不到人。 │處:警69│ │ │ │A:我就不在。 │07號卷第│ │ │ │B:你幾點會回去? │39至41頁│ │ │ │A:還不知道。 │。 │ │ │ │B:我等一下拿過去給她,妳有 │ │ │ │ │ 交代她嗎?我電話正常,妳 │ │ │ │ │ 要交代她。 │ │ │ │ │A:好,交代什麼?我聽不懂, │ │ │ │ │ 她那裡沒有,你就錢先拿給 │ │ │ │ │ 她。 │ │ │ │ │B:什麼? │ │ │ │ │A:你就那天的先拿給她,我回 │ │ │ │ │ 去再打給你。 │ │ │ │ │B:好。 │ │ │ ├────┼──────────────┤ │ │ │②106年8│A:跑去哪裡? │ │ │ │ 月7日2│B:我等一下過去妳那裡。 │ │ │ │ 1時19 │A:快一點,不然我等一下要出 │ │ │ │ 分32秒│ 門了。 │ │ │ │【A撥給 │ │ │ │ │B 】 │ │ │ │ ├────┼──────────────┤ │ │ │③106年8│A:你剛才在我家門口幹什麼? │ │ │ │ 月7日2│B:沒有,高先生人家要一個小 │ │ │ │ 3時36 │ 姐。 │ │ │ │ 分39秒│A:什麼啦? │ │ │ │【A撥給 │B:我就剛才過去看到志明在那 │ │ │ │B 】 │ 裡我就騎走了。 │ │ │ │ │A:你都不用打電話說一下嗎? │ │ │ │ │ 這樣好像偷窺狂一樣,好像 │ │ │ │ │ 要偷東西。 │ │ │ │ │B:沒有啦,我看到在那裡,他 │ │ │ │ │ 沒看到我就走了,妳騎機車 │ │ │ │ │ 出來。 │ │ │ │ │A:出去哪裡? │ │ │ │ │B:在妳們路口這裡。 │ │ │ │ │A:我上廁所一下。 │ │ │ │ │B:快一點,妳要用好的。 │ │ │ ├────┼──────────────┤ │ │ │④106年8│B:他說要工作,要啦。 │ │ │ │ 月7日2│A:好,先掛掉。 │ │ │ │ 3時47 │B:我們在妳路口這裡等。 │ │ │ │ 分57秒│A:好。 │ │ │ │【B撥給 │ │ │ │ │A】 │ │ │ │ ├────┼──────────────┤ │ │ │⑤106年8│A:你在哪裡? │ │ │ │ 月7日2│B:我在黑仔他們這裡。 │ │ │ │ 3時52 │A:你在那邊幹什麼?妳過來廟 │ │ │ │ 分6秒 │ 這裡。 │ │ │ │【A撥給 │B:好。 │ │ │ │B 】 │ │ │ │ ├────┼──────────────┤ │ │ │⑥106年8│A:你再2分鐘下來。 │ │ │ │ 月8日0│B:好,我現在下去。 │ │ │ │ 時11分│ │ │ │ │ 23秒 │ │ │ │ │【A撥給 │ │ │ │ │B 】 │ │ │ ├───┼────┼──────────────┼────┤ │9 │①106年8│A:0000-000000(王秀玲) │1.佐證犯│ │ │ 月9日2│B:0000-000000(賴信安) │罪事實一│ │ │ 1時56 ├──────────────┤附表一編│ │ │ 分1秒 │B:妳回來了嗎? │號9 。 │ │ │【B撥給 │A:還沒,怎樣? │2.通訊監│ │ │A】 │B:什麼時候回來? │察譯文出│ │ │ │A:等一下,怎樣? │處:警69│ │ │ │B:處理一樣的。 │07號卷第│ │ │ │A:我等一下回去再說,再打給 │44至45頁│ │ │ │ 你。 │。 │ │ │ │B:不要太晚。 │ │ │ │ │A:嗯。 │ │ │ ├────┼──────────────┤ │ │ │②106年8│A:你人在哪裡? │ │ │ │ 月9日2│B:在家裡。 │ │ │ │ 2時19 │A:你來南聖宮這裡的全家。 │ │ │ │ 分14秒│B:妳回來了? │ │ │ │【A撥給 │A:多久? │ │ │ │B 】 │B:我現在馬上出去。 │ │ │ │ │A:南聖宮這裡的全家,你知道 │ │ │ │ │ 嗎? │ │ │ │ │B:我知道。 │ │ │ │ │A:10分鐘會到嗎? │ │ │ │ │B:15分鐘。 │ │ │ ├────┼──────────────┤ │ │ │③106年8│B:(背景聲:她會不會在湖水 │ │ │ │ 月9日2│ 岸,也有可能)喂,妳在哪 │ │ │ │ 2時52 │ 裡? │ │ │ │ 分27秒│A:你到了嗎? │ │ │ │【B撥給 │B:對,怎麼沒看見妳? │ │ │ │A】 │A:我怎麼知道你到了,我又跑 │ │ │ │ │ 回來,我馬上過去。 │ │ │ │ │B:快一點,她有跟我來。 │ │ │ │ │A:要多快,很偉大嗎。 │ │ ├───┼────┼──────────────┼────┤ │10 │①106年8│A:0000-000000(王秀玲) │1.佐證犯│ │ │ 月23日│B:0000-000000(賴信安) │罪事實一│ │ │ 0時48 ├──────────────┤附表一編│ │ │ 分20秒│B:妳回來了嗎? │號10。 │ │ │【B撥給 │A:要幹嘛? │2.通訊監│ │ │A】 │B:我要過去找妳。 │察譯文出│ │ │ │A:我還沒回去。 │處:警69│ │ │ │B:還沒,我這個機車那麼大聲 │07號卷第│ │ │ │ 。 │60至62頁│ │ │ │A:1點半好嗎? │。 │ │ │ │B:太晚,我到東河了。 │ │ │ │ │A:你要去哪裡啦?找我就要回 │ │ │ │ │ 去了嗎? │ │ │ │ │B:沒有啦,要男生。 │ │ │ │ │A:你到南聖宮的全家等我。 │ │ │ │ │B:來東河還是妳來我家? │ │ │ │ │A:沒有啦。 │ │ │ │ │B:看怎樣妳打給我。 │ │ │ │ │A:到東河好了。 │ │ │ ├────┼──────────────┤ │ │ │②106年8│B:東河夜市那裡。 │ │ │ │ 月23日│A:為什麼要到那裡? │ │ │ │ 0時55 │B:我車子沒什麼油了。 │ │ │ │ 分9秒 │A:你很囉嗦,我沒有那麼快。 │ │ │ │【B撥給 │B:不然明天好了。 │ │ │ │A】 │A:我現在在路上要回去了。 │ │ │ │ │B:妳要回去家裡嗎? │ │ │ │ │A:沒有,你要去家裡嗎?你的 │ │ │ │ │ 機車那麼大聲。 │ │ │ │ │B:不然要去哪裡? │ │ │ │ │A:廟宇那裡有椅子,你先去那 │ │ │ │ │ 裡坐。 │ │ │ │ │B:不要機車那麼大聲,等一下 │ │ │ │ │ 巡邏車過去。 │ │ │ │ │A:要多少啦? │ │ │ │ │B:一張。 │ │ │ │ │A:你說東河夜市那裡嗎? │ │ │ │ │B:對,不然東河加油站,妳多 │ │ │ │ │ 久到? │ │ │ │ │A:20分鐘。 │ │ │ ├────┼──────────────┤ │ │ │③106年8│B:巡邏車出來了,不要了。 │ │ │ │ 月23日│A:好,我等一下要去你家再打 │ │ │ │ 1時6分│ 給你。 │ │ │ │ 7秒 │ │ │ │ │【B撥給 │ │ │ │ │A】 │ │ │ │ ├────┼──────────────┤ │ │ │④106年8│A:你不是要那個? │ │ │ │ 月23日│B:對。 │ │ │ │ 18時53│A:你沒過來嗎? │ │ │ │ 分52秒│B:等一下。 │ │ │ │【A撥給 │A:你機車換好了嗎? │ │ │ │B 】 │B:還沒。 │ │ │ │ │A:還騎那臺碰碰叫的? │ │ │ │ │B:對,等一下過去。 │ │ │ │ │A:你那裡有嗎?我拿過去給你 │ │ │ │ │ ,你那臺碰碰叫的過來我會 │ │ │ │ │ 被罵。 │ │ │ │ │B:妳要在哪裡等我? │ │ │ │ │A:妳在家裡嗎? │ │ │ │ │B:對。 │ │ │ │ │A:我拿過去。 │ │ │ │ │B:好。 │ │ │ ├────┼──────────────┤ │ │ │⑤106年8│A:我不知道哪條巷子,你走出 │ │ │ │ 月23日│ 來。 │ │ │ │ 19時31│B:妳不知道?妳開去國小下坡 │ │ │ │ 分34秒│ 那裡。 │ │ │ │【A撥給 │ │ │ │ │B 】 │ │ │ ├───┼────┼──────────────┼────┤ │11 │①106年8│A:0000-000000(王秀玲) │1.佐證犯│ │ │ 月28日│B:0000-000000(陳海全) │罪事實一│ │ │ 7時25 ├──────────────┤附表一編│ │ │ 分44秒│B:我是「坤仔」的朋友。 │號11。 │ │ │【B撥給 │A:昨天那個嗎? │2.通訊監│ │ │A】 │B:對,我8點多過去找妳好嗎?│察譯文出│ │ │ │A:你知道菜公庄的大廟嗎? │處:警69│ │ │ │B:我知道。 │07號卷第│ │ │ │A:你到大廟打給我。 │66頁。 │ │ │ │B:好,我到那裡再打給你。 │ │ │ ├────┼──────────────┤ │ │ │②106年8│B:我到了。 │ │ │ │ 月28日│A:你等一下,我走出去。 │ │ │ │ 8時29 │ │ │ │ │ 分27秒│ │ │ │ │【B撥給 │ │ │ │ │A】 │ │ │ ├───┼────┼──────────────┼────┤ │12 │①106年7│A:0000-000000(王秀玲) │1.與無罪│ │ │ 月19日│B:0000-000000(陳翊安) │方面公訴│ │ │ 16時6 ├──────────────┤意旨壹一│ │ │ 分15秒│A:妳在幹什麼? │相關。 │ │ │【A撥給 │B:沒有。 │2.通訊監│ │ │B 】 │A:妳等一下出來門口我拿香腸 │察譯文出│ │ │ │ 給妳吃。 │處:警69│ │ │ │B:香腸? │07號卷第│ │ │ │A:小龍那裡的。 │108 至10│ │ ├────┼──────────────┤9 頁。 │ │ │②106年7│A:(背景聲:他那個很重,外 │ │ │ │ 月26日│ 面又封那個割的手很痛,沒 │ │ │ │ 15時26│ 接,他的電話都用靜音的, │ │ │ │ 分13秒│ 人家在等,要趕過去。 │ │ │ │【A撥給 │ │ │ │ │B 】 │ │ │ │ ├────┼──────────────┤ │ │ │③106年7│B:我睡著了,切到震動的,妳 │ │ │ │ 月28日│ 在哪裡? │ │ │ │ 16時10│A:我在家裡,我要等我老闆, │ │ │ │ 分41秒│ 還要去西螺拿東西給人家。 │ │ │ │【B撥給 │B:誰帶他去醫院的? │ │ │ │A】 │A:肉乾。 │ │ │ │ │B:肉乾在家裡。 │ │ │ │ │A:肉乾中午的,不然我怎麼顧2│ │ │ │ │ 個。 │ │ │ │ │B:有人載他去了。 │ │ │ │ │A:妳先來我這裡,快一點。 │ │ │ │ │B:好。 │ │ │ ├────┼──────────────┤ │ │ │④106年7│【簡訊】 │ │ │ │ 月29日│阿嬤,妳別太久,怕妹妹想說妳│ │ │ │ 0時34 │拿東西而已怎麼那麼久。 │ │ │ │ 分50秒│ │ │ │ ├────┼──────────────┤ │ │ │⑤106年7│A:還是妳要進來? │ │ │ │ 月29日│B:妳怎麼進去那麼久? │ │ │ │ 0時42 │A:我就不會做那個,妳要進來 │ │ │ │ 分11秒│ 嗎? │ │ │ │【B撥給 │B:要進去喔? │ │ │ │A】 │A:對,我們要在這裡等老闆, │ │ │ │ │ 看有事情嗎?沒事要不要進 │ │ │ │ │ 來? │ │ │ │ │B:要被蚊子咬死了。 │ │ │ │ │A:妳進來我去開門了。 │ │ │ ├────┼──────────────┤ │ │ │⑥106年8│A:妳15分鐘下來樓下。 │ │ │ │ 月8日0│B:妳在跟我講話嗎? │ │ │ │ 時1分4│A:不然呢? │ │ │ │ 7秒 │B:我剛到斗南,剛好我要拿東 │ │ │ │【A撥給 │ 西給妳。 │ │ │ │B 】 │A:妳在樓下嗎? │ │ │ │ │B:沒有,我要去中山路農會那 │ │ │ │ │ 裡不是有一家24小時的洗衣 │ │ │ │ │ 店,到農會妳就看到了。 │ │ │ │ │A:好。 │ │ │ ├────┼──────────────┤ │ │ │⑦106年8│A:我沒有看見農會,只有郵局 │ │ │ │ 月8日0│ 。 │ │ │ │ 時11分│B:再往前一點就有了,妳開什 │ │ │ │ 23秒 │ 麼車? │ │ │ │【A撥給 │A:貨車,我從車站這裡過來。 │ │ │ │B 】 │B:妳要往市區這裡過來。 │ │ │ │ │A:妳在哪裡? │ │ │ │ │B:我停在農會的路邊而已,7- │ │ │ │ │ 11再過來。 │ │ │ │ │A:嗯。 │ │ │ ├────┼──────────────┤ │ │ │⑧106年8│A:妳車子停好進來一下。 │ │ │ │ 月17日│B:我車子停在這裡就好嗎? │ │ │ │ 22時32│A:(背景聲:車子停在外面可 │ │ │ │ 分33秒│ 以嗎?)可以啦。 │ │ │ │【A撥給 │B:好。 │ │ │ │B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