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重附民字第1號
- 原告
- 德商百靈佳殷格翰國際公司
- 原告
- 德商百靈佳殷格翰獸用藥品公司
- 原告
- 德商百靈佳殷格翰製藥資合有限公司
- 上三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 Maximilian Kammler Christine Gall
-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劉騰遠律師
-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吳文淑律師
-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張順興
- 被告
- 沈恒毅
李明翰
李明穎
杜冠德
廖頡
林政慰
陳忠毅
楊馮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8 號),經原告對被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德商百靈佳殷格翰國際公司、德商百靈佳殷格翰獸用藥品公司、德商百靈佳殷格翰製藥資合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公司)均為外國法人,故性質上係屬涉外民事事件。就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裁判管轄權,現行法律雖無明文,惟被告沈恆毅等人均為中華民國人民,且原告公司主張被告沈恆毅等人均係於我國境內從事侵害其商標權之不法行為,而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參酌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之意旨,應認對於行為地發生在我國境內之涉外侵權事件,我國法院具有國際裁判管轄權,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明文。是關於涉外侵權行為之準據法,原則上應適用侵權行為地之法律。本件原告公司主張遭被告沈恆毅等人侵害者,係其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註冊登記而取得之商標權,且主張被告係在我國境內從事侵權行為,是就本件而言,並無其他關係最切之法律可為準據法,自應適用侵權行為地法即我國法律為本件裁判之準據法。
三、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為依德國法設立之法人,並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有如附件之商標註冊資料及委任狀影本各1 份在卷可憑,是其縱未提出相關我國認許之證明,而無從認是否為我國法人,惟依前旨,仍具有當事人能力,而得提起本件訴訟。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公司向我國智財局提出如附件之商標註冊登記於動物用藥等類別核准,並發給註冊證在案,此有如附件所示之智財局商標檢索資料可稽。被告沈恆毅等人明知附件所示之「百靈佳」等商標,業經原告公司申請註冊並取得商標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權期間內,非經原告公司授權或同意,不得在動物用藥品等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亦不得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詎被告沈恆毅等人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4 年4 月、5 月間某日起,由王耀麟(已和解)擅自生產、製造附有原告公司註冊商標之「百靈佳豬環狀病毒感染症基因重組不活化疫苗」之(下稱原廠疫苗),並以每劑新臺幣(下同)63元至65元不等價格出售予被告沈恆毅,再以70元至72元不等之價格,轉售予被告李明翰等人。嗣經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依法對被告等人提出附帶民事訴訟。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第71條第1 項第2 款、第3款規定,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
(一)被告沈恆毅應賠償給付原告公司貳仟捌佰伍拾萬肆仟元整,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李明翰應賠償給付原告公司伍佰伍拾萬元整,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李明穎應賠償給付原告公司伍佰參拾伍萬元整,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杜冠德應賠償給付原告公司伍佰伍拾萬元整,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廖頡應賠償給付原告公司伍佰參拾伍萬元整,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林政慰應賠償給付原告公司伍佰參拾伍萬元整,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七)被告陳忠毅應賠償給付原告公司伍佰伍拾萬元整,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八)被告楊馮傑應賠償給付原告公司伍佰伍拾萬元整,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九)被告沈恆毅應負擔費用,將本件第一審刑事有罪判決書及最後事實審有罪判決書之法院名稱、案號、當事人、案由及主文等內容,於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十全版面,即貳拾伍公分高乘以參拾肆點伍公分寬之規格,符合該版面之適當大小字體,登載壹日。
(十)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十一)關於第一項至第十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沈恆毅及訴訟代理人則以:如答辯(一)狀所載。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沈恆毅部分:
1.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附帶民事訴訟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2.被告沈恆毅被訴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檢察官於審理中口頭追加起訴,復經本院於107 年8 月31日以106 年度重訴字第8 號諭知無罪判決在案,是依上開規定,原告對被告沈恆毅提起之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自應予以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二)被告李明翰、李明穎、杜冠德、廖頡、林政慰、陳忠毅、楊馮傑部分:
1.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再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488 條前段、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而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 條第1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倘刑事法院不為駁回,而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法院,民事法院仍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參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187號民事裁判要旨)。
2.查本件原告公司告訴被告李明翰、李明穎、杜冠德、廖頡、林政慰、陳忠毅、楊馮傑涉嫌違反商標法之刑事案件,未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檢察官在審理中僅就被告王耀麟、沈恆毅違反商標法部分追加起訴,此有本院審理筆錄可佐,原告公司顯係對於未經提起公訴之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公司之訴為不合法,均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一併駁回。
四、原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依法無應繳納裁判費用之規定,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費用支出之證明,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及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503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