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六簡字第344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六簡字第344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世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936 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張世霖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 條第1 項規定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經修正公布,另刪除同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死罪之規定,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是108 年5 月30日前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者,因該規定已刪除,然此係刪除加重要件之規定而非除罪,是應與修正後之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死罪為比較。刪除前之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下簡稱刪除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法定刑原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死罪(下簡稱修正後之過失致死罪)之法定刑變更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刪除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及修正後之過失致死罪之最高度刑均為有期徒刑5 年,而刪除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之最低度刑為拘役,修正後之過失致死罪之最低度刑則為罰金刑,是依刑法第35條第3 項第3 款、第1 項規定,應以刪除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為重,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有利被告之法律即108 年5 月31日施行之刑法第276 條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事故發生之被告過失程度,因而致被害人何秋森死亡,所生損害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和解條件完畢;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照服員,個人資力雖非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已賠償損害,此有刑事聲請狀、本院調解筆錄、和解書、本院108 年11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單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頁、第20頁至第26頁)信其經此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斟酌上開各項情狀,認其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用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936號
被 告 張世霖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0巷00號
居雲林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世霖為址設雲林縣○○鄉○○村○○00號之財團法人雲林
縣私立同仁仁愛之家(下稱仁愛之家)之照顧服務員,以照
顧仁愛之家受照顧者為其業務。於民國107 年12月26日上午
8 時31分許,仁愛之家社工王銘頂接送受照顧者何秋森至仁
愛之家後,張世霖雖攙扶何秋森下車,惟隨後於何秋森上樓
梯時,張世霖本應注意何秋森行走緩慢、行動不便,應予攙
扶或以其他適當方式確保何秋森不會跌倒,而依當時之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然張世霖卻疏未注意而在上樓梯處
為何秋森雙手消毒,致何秋森分心而未能整個腳掌踏上樓梯
,腳跟懸空致重心不穩而向後跌倒,因而受有顱骨骨折、創
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及腦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延至
108 年1 月9 日晚間10時2 分許,因中樞神經性休克併呼吸
衰竭不治死亡。
二、案經何秋森之子何見習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世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見習、證人王銘頂、吳珮榛及蕭雅馨
之證述均相符,並有仁愛之家日間照顧契約書、本署相驗屍
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 份、相驗照片19張、國立臺灣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1 紙、電子病歷0 份
、被告之照顧服務員技術士證影本1 件、仁愛之家聯絡簿9
本、監視錄影光碟1 片、檢察官勘驗筆錄1 份、監視器翻拍
照片2 張及現場照片6 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 條已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108 年5 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
法第276 條第2 項設有業務過失致死之規定:「從事業務之
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刪除上開業務過
失致死規定,改依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所規定:「因過失致
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論罪科刑,經比較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2 項及修正後刑
法第276 條規定之結果,該等規定之最重主刑與次重主刑均
相同,而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規定,並無選科罰金
刑,且得併科罰金刑,依刑法第35條第3 項之規定,以有併
科主刑者為重,是以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
276 條之規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7
6 條之過失致死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檢察官 施家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宜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