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抗字第1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簡抗字第1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蘇永龍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斗六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8 年1 月15日所為107 年度六簡字第399 號裁定(起訴書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4490號),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刑事簡易判決於民國107 年11月26日送至被告蘇永龍住所地基隆市○○區○○路000 巷00號,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代為收受,另寄送至現居地即雲林縣○○鎮○○路00號8樓805室,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或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而於同年月28日將判決書正本寄存於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故上訴期間應自107 年11月28日起起算10日,應於同年12月8 日生送達效力並自翌日即9 日起起算上訴期間,被告至遲應於107 年12月19日提起上訴,惟被告竟遲至108 年1 月8 日始行上訴,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乃駁回其上訴。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蘇永龍已於107 年9 月10日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變更送達地址至雲林縣○○鎮○○路00號8 樓805 室,且每日均至信箱查看信件,然於108 年1 月7日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查詢案件進度,方得知案件已判決確定遂決定儘速提出上訴,並於翌日至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領取判決書,事後至虎尾郵局瞭解送達情形,虎尾郵局之郵務士未能清楚說明又不知抗告人之信箱所在位置,應未黏貼送達通知書於信箱,而抗告人既未能親自簽收,亦不知郵件招領之訊息,則送達程序不合法等語。
三、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固為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所明定,惟應以合法送達為前提,上訴期間始能起算。又刑事文書之送達,除刑事訴訟法第六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 項前段、第137 條第1 項及第138條定有明文。所謂住所,即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地域之謂;所謂居所,乃以暫時目的所居之場所。故倘應受送達人未實際居住於其原住居所,縱令其戶籍登記尚未遷移,揆諸首揭規定,仍不得於原處所為補充送達,倘未送達於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將文書付與他人代收者,應不生送達之效力。應於應受送達人實際領取該訴訟文書時,始生送達之效力。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再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寄存送達者,除須將應送達之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外,並須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俾應受送達人知悉寄存之事實,前往領取,二者缺一均不能謂為合法之送達,此有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抗字第452 號裁定、93年台抗字第393 號、96年度台抗字第640 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
四、查本件抗告人之居所地係位於雲林縣○○鎮○○路00號8 樓805 室,此業經抗告人在偵查中(107 年9 月11日)聲請變更送達處所為上址,此有聲請變更送達處所狀1 紙在卷可佐,而其於本件抗告狀內亦記載相同之住所,而本院107 年度六簡字第399 號簡易判決雖於107 年11月26日送至抗告人位於基隆市○○區○○路000 巷00號戶籍地,經受僱人收受,而寄送至雲林縣○○鎮○○路00號8 樓805 室居所地之判決,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或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而於同年月28日將判決書正本寄存於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此有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稽,又抗告人於107 年11月26日時仍設籍在基隆市○○區○○路000 巷00號,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據,但據抗告人陳稱:107 年11月時,其都在虎尾,但因為假釋還在基隆報到,伊有向觀護人聲請戶籍要遷回虎尾,觀護人說要當地派出所蓋章等語(見本院簡抗卷第83頁),再觀諸抗告人提出後續法院文書之收受傳票、文件等證明照片,收受地址均係「雲林縣○○鎮○○路00號8 樓805 室」乙節,核與抗告人所陳之情相符,堪信抗告人於上揭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送達至其戶籍地時,抗告人確實並未實際居住在戶籍地,故該戶籍地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因該處所經受僱人收受,即認為合法送達抗告人。次查,如為寄存送達,應於應受送達人實際領取該訴訟文書時發生送達之效力,而寄存送達之送達通知書,應製作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已如上述,而經電詢於107 年11月28日投遞本院簡易判決書之郵務士其黏貼送達通知書之位置,其陳稱:簡易庭之判決書,伊是黏貼在破掉那格信箱裡面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份在卷可佐,是顯然僅製作一份送達通知書貼於信箱內,未黏貼於被告居所地之門首,是尚難認此寄存送達已於107 年12月8 日生送達之效力。而抗告人於108年1 月8 日由書記官處得知判決結果,並於108 年1 月9 日方至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收受上開判決書,此有簽收影本1 份在卷可佐(簡抗卷第139 頁)而其於108 年1 月8 日、9 日分別提出上訴理由狀(簡抗卷第51頁、第57頁),並分別於108 年1 月8 日、9 日到達本院,此有上開書狀之收文章可證,則應認抗告人於108 年1 月9 日始收受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雖抗告人於108 年1 月8 日收受送達前提起上訴,然依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但書規定,仍應認其係在法定期間之合法上訴。原裁定以抗告人逾越上訴期間而駁回抗告人之上訴,自有未洽,應予撤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4 項、第5 項、第413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玫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