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3,12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029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陳育良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029號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王沛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執字第38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沛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沛蓁因肇事逃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另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8 項定有明文,亦有司法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及第662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是反面解釋,若數罪併罰之各罪中有不得易科罰金者,即無上開刑法規定及大法官解釋意旨之適用,而無庸於定應執行刑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而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得易科罰金,依照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之規定,除非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上開各罪應不得併合處罰,而使受刑人喪失易科罰金之利益。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各罪,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填具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本院審查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參前說明,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經核與前述規定及裁判要旨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參酌受刑人歷次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王沛蓁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施用第一級毒品 │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 │肇事逃逸 │├─────┼───────────┼───────────┼───────────┤│宣 告 刑│有期徒刑8 月 │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1 年1 月 │├─────┼───────────┼───────────┼───────────┤│犯罪日期 │107 年11月25日 │107 年10月17日 │107 年10月17日 │├─────┼───────────┼───────────┼───────────┤│偵查機關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案號 │年度毒偵字第270 號 │年度偵字第67、2991、32│年度偵字第67、2991、32││ │ │84號 │84號 │├─┬───┼───────────┼───────────┼───────────┤│最│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後├───┼───────────┼───────────┼───────────┤│事│案 號│108 年度訴字第396 號 │108 年度交訴字第60號 │108 年度交訴字第60號 ││實├───┼───────────┼───────────┼───────────┤│審│判決日│108 年6 月6 日 │108 年9 月12日 │108 年9 月12日 │├─┼───┼───────────┼───────────┼───────────┤│確│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定├───┼───────────┼───────────┼───────────┤│判│案 號│108 年度訴字第396 號 │108 年度交訴字第60號 │108 年度交訴字第60號 ││決├───┼───────────┼───────────┼───────────┤│ │確定日│108 年6 月6 日 │108 年10月5 日 │108 年10月5 日 │├─┴───┼───────────┼───────────┼───────────┤│備 註│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 ││ │年度執字第2405號 │年度執字第3812號 │年度執字第3813號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育良

書記官 曾鈺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029號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