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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09號

妨害公務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10 日

法官潘韋丞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易周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646號),本院斗六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六簡字第145號),改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劉易周無罪。

理由

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易周於民國109年4月9日晚間,在雲林縣○○鄉○○村○○段○地○地號詳卷)上之居處涉嫌毆打其母親林秀珠(被告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林秀珠報警後,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永光派出所所長李重興與另名員警前往處理,被告因酒後激動,要求李重興逮捕他,李重興持續與被告溝通時,被告明知李重興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雙手推撞李重興,遂遭警以現行犯逮捕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按: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是若審判時,檢察官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法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妨害公務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李重興、林秀珠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錄影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爭執上開客觀事實,惟辯稱:我當時是希望警察能夠逮捕我,我不會傷害警察,我沒有很大力推李重興,我不會把他推倒,我只要有動作,警察就可以逮捕我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2至33頁、第56頁)。經查:

一、被告上開不爭執之事實,核與證人李重興、林秀珠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至8頁;本院易字卷第39至47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本院勘驗現場錄影筆錄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頁、第9至13頁;本院易字卷第36至38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二、依被告上開辯解,本案爭點應為:被告所為是否符合妨害公務罪之「強暴」?其有無妨害公務之主觀犯意?

肆、妨害公務罪之「強暴」概念:

一、實務見解:

㈠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359號判決意旨:

⒈刑法第135條之妨害公務罪,係以公務員所執行之公務為侵害內容之犯罪,保護法益係國家公務本身,即保障國家公務之圓滿、公正執行,而公務執行係以實現全體國民利益為目的,自有保護之必要。惟公務執行之對象為各個國民,有侵害國民個人利益之可能,是公務員執行職務時,容有國家法益與個人法益彼此衝突之情,此時應予利益衡量,不可偏廢,倘過度保護國家公務,即不免忽視國民個人利益,倘過分側重國民個人利益,又不免導致國家公務無法正常執行。是解釋妨害公務罪之構成要件時,自應兼顧國家整體利益及國民個人利益,予以平衡保障,考量妨害公務罪係對於個人自由權利之限制,並課以刑事處罰,自應通過比例原則之檢驗,始符憲法保障全體國民福利之意旨。

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所謂「強暴脅迫」之定義及尺度,端視法律對於國家公務法益及國民個人法益之保護程度而定。若認為公務員執行職務時,人民須完全遵守、配合,一有反抗、掙扎、干擾,即屬強暴行為,如此無限上綱國家公務法益之結果,不僅無法兼顧國民個人法益之保護需求,更無法完整保障全體國民之利益,且此種輕微之反抗、掙扎、干擾,客觀上尚不足以對公務執行之結果產生危險,並未明顯侵害國家公務法益,此時個人自由權利大於國家公務法益,應予保障,衡諸刑罰謙抑性及最後手段性原則,倘對個人自由權利予以限制,並課以刑事處罰,自已違反比例原則。然若公務員執行職務時,人民已積極攻擊公務員之身體、其他物品或他人,且其攻擊行為客觀上足以對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結果產生危險,自已對公務執行之法益產生明顯侵害,危害全體國民利益,此時國家公務法益大於個人自由權利,國民個人法益應予退讓,並無保護之必要,是對個人自由權利予以限制,並課以刑事處罰,並未違反比例原則,應認人民此種攻擊行為已達強暴程度,而構成妨害公務罪。

⒊從而,行為人須以公務員為目標,對公務員之身體、其他物品或他人積極實施有形暴力,且其行為達到足以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程度,始屬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強暴行為,如行為人僅係消極反抗、掙扎、干擾公務員所為之行為、處置,並未積極攻擊公務員之身體、其他物品或他人,或其行為尚未達到足以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程度,即不屬強暴行為。所謂「足以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程度」,係屬抽象危險犯之概念,只要行為人所為客觀上達到足以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程度,縱實際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結果並未因而受到妨害,仍構成妨害公務罪。

㈡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063號判決意旨: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所稱「強暴」,係意圖妨害公務員職務之依法執行,而以公務員為目標,對物或他人實施一切有形物理暴力,致產生積極妨害公務員職務執行者始克當之,並非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人民一有任何肢體舉止,均構成以強暴妨害公務執行,且刑法第135條第1項所定強暴妨害公務罪,目的在貫徹國家意志及保護國家法益,行為人主觀上不僅須有妨害公務之故意,客觀上亦有積極、直接施加強暴或脅迫之行為,致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造成阻礙,方足當之。是以,所謂施強暴之行為,係指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或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加積極之不法腕力,倘僅係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之程度,或僅是以消極之不作為、或在公務員執行職務時不予配合、閃躲或在壓制之過程中扭動、掙脫之單純肢體行為,並未有其他積極、直接針對公務員為攻擊之行為,致妨害公務員職務之執行,或未直接對於公務員施加對抗、反制之積極作為,或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等罰則相涉,尚難認被告有上開各行為之狀態,逕謂符合前揭法條所指「強暴」或「脅迫」之概念。

㈢由上可知,前開實務見解對於妨害公務罪「強暴」要件之解釋,乃排除消極之不作為,或者輕微之反抗、掙扎、干擾等行為,認為應限於積極攻擊公務員之身體、其他物品或他人之行為,且客觀上足以對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結果產生危險者。

二、學說見解:

㈠學者亦多認為,妨害公務罪之「強暴」,應限於「積極的作為」(參閱林山田,刑法各罪論【下冊】,95年11月,第138頁;黃惠婷,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行為,月旦法學教室,第73期,97年11月,第19頁;盧映潔,刑法分則新論,102年2月,第82頁)。

㈡至於妨害公務罪之「強暴」應至何種程度始為該當?有認為本罪屬於抽象危險犯者,只需對於公務員職務行為之妨害在某程度上有危險性即足(參閱曾淑瑜,妨害公務罪之保護客體是「公務員」?還是「公務」?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第91期,96年2月,第93頁;陳子平,刑法各論【下】,105年9月,第675頁),有認為基於對公權力發動的合理限制,及本罪保護法益並非公務員而是公務本身的考量,應具體判斷行為對於公務執行的影響是否足以造成妨害公務的狀態,應屬具體危險犯(參閱林裕順,探討妨害公務罪適用上的幾個問題,中央警察大學法學論集,第2期,96年3月,第433至444頁)。

㈢由上可知,多數學說見解認為妨害公務罪之「強暴」,應限於「積極的作為」,與前開實務見解有所呼應,又不論學說對於本罪之定性為抽象危險犯或具體危險犯,至少行為人所為仍應對於公務員職務妨害有一定之危險性,始足該當。

三、本院見解:

㈠對照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規定:「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下罰鍰:一、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可見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行為人相加之顯然不當行動,並非全屬妨害公務罪之「強暴」行為,兩者容有犯罪行為或僅違序行為之程度差別。

㈡妨害公務罪之保護法益雖有不同見解,但多數學說認為應係保護公務本身,即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之運作,或有關公務圓滿、公正之執行,而公務員之保護僅為本罪保護公務之反射效果(參閱陳子平,前揭書,第666頁;曾淑瑜,前揭文,第87至88頁;林裕順,前揭文,第424至425頁),而本罪之行為態樣係對公務員施加強暴、脅迫,相較於刑法其他禁止對他人實施強暴、脅迫而保護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傷害罪、強制罪等),並無如同本罪危險犯之立法方式,足見本罪保護之法益應與個人法益有別,具有特殊保護法益之考量,本院認同本罪係以「公務本身」為保護法益,且本罪並未以「致生危險」為構成要件,本院認為本罪屬於抽象危險犯。

㈢「公務本身」之保護固然有其必要,但相對於個人法益之保護,侵害「公務本身」所造成的損害較為間接,且論者指出,國家本身挾帶龐大的資源優勢,所以即使面對所謂妨害公務的行為,對於任務的完成依然有充分的能力與彈性,因此妨害公務行為而可能形成具體損害者,其情形應該有限(參閱黃榮堅,刑法上個別化公務員概念,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8卷第4期,98年12月,第294頁),是以,衡諸兩者保護法益之差異及必要性,再對照本罪立法是採取抽象危險犯之模式,相較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而言,更容易該當,基於比例原則及刑罰謙抑性,本院認為對於妨害公務罪「強暴」要件之解釋應有所限縮,不應超出侵害個人法益犯罪之「強暴」要件。

㈣以學者對於刑法「強暴」之定義而言,係指施暴以制壓反抗,強迫被害人依行為人的意思而作為、不作為或忍受(參閱林山田,刑法各罪論【上冊】,95年10月,第169頁),在以強暴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而言,難以想像行為人係以消極方式而施暴、強迫被害人,是以妨害公務罪之「強暴」,亦應排除消極之不作為,或者輕微之反抗、掙扎、干擾等行為,認為應限於積極攻擊公務員之身體、其他物品或他人之行為,且客觀上足以對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結果產生危險者,至於如果行為人消極之不作為,或者輕微之反抗、掙扎、干擾等行為,可能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違序行為,或者已侵害公務員個人法益,可能成立其他保護個人法益之犯罪,均不待言。

伍、準此:

一、依前揭本院勘驗現場錄影筆錄所示,被告一直舉起雙手,希望李重興能逮捕他,並詢問李重興:「如果我現在碰你,是不是肖欸(臺語音譯)?」李重興回說:「我絕對抓你。」被告說:「齁安捏(臺語音譯),可以嗎?」李重興說:「我絕對抓你,我可以跟你說…… (其後語音模糊不清)」被告揮動右手並說:「我搧下去就對了?」李重興說:「你不用搧,我就抓你了。」被告將自己的右手往後拉並揮動左手說:「好來你手伸出來…… 手伸出來……手伸出來……」(播放器時間7分58秒至8分8秒)李重興說:「你如果是要頭毛漆嘿(明知故犯的臺語音譯),我絕對一定會幫你的忙的。」被告往李重興方向走一步並持續揮動右手出來說:「你手伸出來,好,手伸出來,手伸出來。」李重興說:「我一定會幫你的忙的」被告持續揮動右手並說:「好,手伸出來。」對話過程中被告持續要求李重興將手伸出來。(播放器時間8分2秒開始)原本站於畫面中間與林秀珠對話的員警,朝被告與李重興的方向走去。(播放器時間8分9秒)李重興突然朝被告面前邁一大步並對被告說:「來。」(播放器時間8分10秒)被告朝李重興胸口推了一下,隨後李重興將被告之雙手抓住,2名員警將被告制伏並逮捕等情,被告雖朝李重興胸口推了一下,但依被告舉止之前後脈絡可知,被告希望為警逮捕,而不斷糾纏李重興,並詢問如果「搧下去」是否可被逮捕,李重興表明員警執法立場後,被告遂持續要求李重興將手伸出來,而未逕行推、打李重興,待李重興突然往被告面前邁一大步並對被告說:「來。」後,被告始朝李重興胸口推了一下,旋遭李重興及另名員警制伏逮捕,也未見被告再有何攻擊動作。如此一來,即難排除被告欠缺積極攻擊員警李重興之意思,僅為求被警逮捕,見李重興主動走上前並稱「來。」,才順勢為肢體動作之可能性,在此情形下,被告推李重興胸口之舉動,力道應屬輕微,此情除了本院勘驗現場錄影過程中,未見李重興受被告推了一下後,有明顯搖晃失穩情事外,亦可徵諸證人李重興證稱:(問:被告推你的力道如何?)讓我覺得是有稍微會感受到在推我的那種力道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6頁)更明。又一方面李重興主動往被告面前邁一大步,欲嚇阻被告糾纏警方(見本院易字卷第45至46頁),可見李重興對於被告舉止應已有所防備,另一方面被告才剛推了李重興一下,立刻遭李重興及另名員警制伏逮捕,亦難認被告所為客觀上已達到足以妨害員警執行職務之程度,僅屬輕微之干擾行為,而與妨害公務罪之「強暴」要件不符。

二、承前所述,被告目的既然是為了被警察逮捕,且客觀所為僅係輕微之干擾行為,甚至待李重興主動朝其面前邁一大步靠近稱「來。」後才順勢為之,其主觀上有無以強暴方式妨害李重興依法執行職務之犯意,容有可疑,亦與妨害公務罪之主觀要件有間。

陸、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能證明被告具有妨害公務之犯意,也無法證明被告對於執行職務之李重興有客觀上足以對其執行職務之結果產生危險之強暴行為,而與妨害公務罪之要件不符,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至於被告所為是否屬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之違序行為,尚非本院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淑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韋丞

書記官 廖千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09號於民國 110 年 06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公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