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六簡字第102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博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611、2029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劉博雄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犯罪事實:劉博雄已預見將個人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毫無堅強信賴關係存在之他人使用,亟有可能遭遂行財產犯罪之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 年9 月初某日,在雲林縣○○市鎮○路000 號統一超商詠順門市,將其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後,以每門號新臺幣(下同)1,500元 之代價,同時交付予於網路上結識之收購行動電話門號業者,並獲取共計3,000 元之不法利益。而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取得劉博雄之2 支行動電話門號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4 日16時8 分許,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予李許月桂,佯以同事名義,要求李許月桂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並誆稱因急需用錢,欲借款供週轉云云;於同年月9 日14時許,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予林玥彤,假藉親戚名義,訛稱:欲借款支付票款云云,致李許月桂及林玥彤均陷於錯誤,遂分別於同年月7日11時41分許及同年月10日12時30分許,各別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臺灣銀行博愛分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太子宮郵局,各自臨櫃匯款20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黃凱恩(另案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辦)所有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賴冠伊(另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嗣經李許月桂及林玥彤發覺受騙後,始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博雄於警詢時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許月桂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被害人林玥彤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告訴人李許月桂與被害人林玥彤之匯款單影本。
㈤、告訴人李許月桂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㈥、被害人林玥彤之存摺封面影本。
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 份。
㈧、被告與網路上收購行動電話門號業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23幀。
㈨、另案被告賴冠伊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
㈩、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9 月22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34988 號函暨檢附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相關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太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 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太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太宮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 份。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對於他人犯罪資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亦即幫助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克當之。被告劉博雄提供本案行動電話門號2 支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利用該門號作為工具,訛騙告訴人李許月桂、被害人林玥彤匯款至本案帳戶,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對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同時交付名下2 支行動電話門號予詐騙集團成員供騙多數被害人,其幫助行為僅1 次,實體法之刑罰權亦只有1 個,應僅受1 次刑罰評價,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同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然其輕率提供本案2 支行動電話門號,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惟念被告復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惡性尚非重大,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暨其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於警詢時中自陳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被告劉博雄於本案之未扣案犯罪所得為3,000 元,業據其供承明確,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1 項。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