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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聲沒字第209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潘韋丞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宗璉(年籍詳卷)
第三人
黨嘉臨(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年度毒偵字第80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緩字第9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各為零點貳陸伍公克、零點伍陸伍公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同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針筒1支,均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第455條之36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按對第三人財產之沒收,乃刑法所明定,檢察官對特定被告及犯罪事實起訴之效力,涵括對被告及第三人沒收之法律效果,法院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或有違法行為,且符合依法沒收之要件者,即有諭知沒收之義務,尚無待檢察官之聲請。從而,如涉及第三人財產之沒收,而檢察官未於起訴書記載應沒收第三人財產之意旨,審理中,第三人亦未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檢察官復未聲請者,法院為維護公平正義及保障第三人之聽審權,基於法治國訴訟照料義務之法理,認為有必要時,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規定,本於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並依審理結果,而為沒收與否之判決(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94號裁定意旨參照),可知檢察官起訴之案件,縱使檢察官未聲請沒收第三人之財產,第三人也未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於符合沒收第三人財產之情形,法院仍應本於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7規定,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規定,於單獨宣告沒收程序準用之,是以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案件,應同此理,檢察官如未聲請對第三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符合沒收第三人財產之情形,法院「認為必要時」,應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單獨宣告沒收程序。

四、按審理中檢察官聲請沒收第三人財產時,法院應注意有無依職權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有必要者,應即命參與,無必要者,應於所附隨之刑事本案終局判決中為必要之裁判、說明;刑訴法第455條之12第3項所稱「必要時」,須依現存卷證資料,綜合一切情狀而為判斷。例如:無沒收第三人財產之可能;沒收之第三人財產若為違禁物,其合法持有之可能性;第三人有無已陳明不提出異議而毋庸命參與程序之情形等,以為判斷有無必要之依據,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81點、第180點可資參照。

五、經查: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針筒1支均屬被告楊宗璉、第三人黨嘉臨所共同持有,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經送驗鑑定認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針筒經員警初步篩檢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上開扣案物現均扣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贓證物庫等情,有被告之警詢、偵訊筆錄、第三人黨嘉臨之偵訊筆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及扣案物照片4張可憑(見警卷第3至7頁、第20至21頁;毒偵588號卷第8至9頁、第11至12頁、第19頁;毒偵803號卷第8頁),足認該針筒與其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難以析離,整體應視為第二級毒品。又被告該案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803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第三人黨嘉臨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則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843號裁定觀察、勒戒,是本件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2包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針筒1支,核屬有據,惟既然該等毒品違禁物屬被告及第三人黨嘉臨共同持有,亦符合第三人沒收之情形,應對被告及第三人黨嘉臨均宣告沒收。另用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應會沾染微量之毒品殘留而難以分離,當視為毒品之一部而併予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均附此敘明。

六、本件雖涉及第三人沒收,惟因該等物品均屬違禁物,第三人黨嘉臨於偵查中對此並不爭執(見毒偵588號卷第11頁),是本院認為無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但仍應將其列為本案裁判之對象,屬刑事訴訟法所稱之「受裁判(定)人」,如有不服亦可提出救濟。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韋丞

書記官 郭美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單聲沒字第209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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