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68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振州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FACEBOOK社群平台伺服器上如附表所示之電子訊號檔案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甲○○明知有關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非有正當目的不得蒐集或利用,且個人資料內容倘若足以直接識別出A男(年籍及真實姓名詳卷),屬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保護之個人資料,竟意圖損害A男之利益及意圖散布於眾,和化名為「許閔傑」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共同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 年2 月17日0 時52分許,由甲○○先以FACEBOOK「雲遊仙境粉絲團」管理員身分開啟直播,供「許閔傑」指摘A男:「這個人是詐欺前科犯啦,第一個詐欺啦,裡面還有兩件香蕉案,香蕉案網友聽不懂啦,一個是啥,妨害性自主啦,就是強姦犯啦,性侵害犯啦,判6 年,你這樣囂張把人家罵成這樣,侯局長有夠倒楣,你確實是性侵害犯,你是強姦犯,判6 年」、「除非現在你可以在線上說你強姦別人、性侵犯還有判刑、還被關」、「你說人家是性侵害犯,這是很嚴重的污衊人家,誹謗人家,你自己什麼身分,這我們都不要講,你自己是妨害性自主的罪,判6 年的性侵害犯」(下稱指謫性侵前科)等語,並將該直播錄影檔置於該粉絲團專頁供人瀏覽,以此方式非法利用A男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A男之隱私及資訊自主權。
貳、程序事項(包括證據能力):
一、關於個資為何隱匿:告訴人即被害人A男個資為何隱匿,判決書本來即以公開為原則,除非遇到有特別法律要求,例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然而,判決書所揭露的內容,不無涉及當事人間的隱私及個人資訊,在判決資訊公開和個人隱私保護上,勢必成為拉鋸,也必然會因個案上的不同而有所讓步跟調整,而公共利益自然是法院權衡上考量的重點,以本案而言,告訴人A男過去曾有妨害性自主的刑事前案紀錄,且本案也起因於這項個資被揭露才因而提告,其中涉及到告訴人A男為了社會復歸所做的努力(詳如後述),則本院所製作之判決書仍屬於必須公示之文書,縱使法未明文,並無礙於本院在判決中做出適當遮掩,是以對於告訴人A男之年籍資料應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判決下述引用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甲○○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照前開說明,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犯行,辯稱:A男的資料是網路上就可以找到的新聞資料,我有查證過,說的是事實等語,經查:
一、被告為FACEBOOK「雲遊仙境粉絲團」管理員身分,其和告訴人A男本已認識,告訴人A男有更換過姓名,被告於108 年2 月17日0 時52分許,有在該粉絲團開啟直播,直播過程中有「許閔傑」加入,並在直播過程中講述A男:「這個人是詐欺前科犯啦,第一個詐欺啦,裡面還有兩件香蕉案,香蕉案網友聽不懂啦,一個是啥,妨害性自主啦,就是強姦犯啦,性侵害犯啦,判6 年,你這樣囂張把人家罵成這樣,侯局長有夠倒楣,你確實是性侵害犯,你是強姦犯,判6 年」、「除非現在你可以在線上說你強姦別人、性侵犯還有判刑、還被關」、「你說人家是性侵害犯,這是很嚴重的污衊人家,誹謗人家,你自己什麼身分,這我們都不要講,你自己是妨害性自主的罪,判6 年的性侵害犯 」等語,並將該直播錄影檔置於該粉絲團專頁供加入粉絲團之人瀏覽等情,除經被告坦承在卷外,並經證人即告訴人A男證述明確,且有直播錄影光碟1 片、錄影光碟截圖照片2 張、手機及電腦進入FACEBOOK「雲遊仙境粉絲團」之照片8 張及臺灣雲林地檢署勘驗筆錄2 份在卷可參,是上開各情應先認定。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甚明。經查,被告非屬公務機關,在臉書粉絲頁所開啟的直播中,由「許閔傑」在直播中所講述之上開言語,任何觀看瀏覽該直播之人,皆能直接得知告訴人A男曾有過之犯罪前科,核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列舉之個人資料。
三、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第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所謂「足生損害於他人」,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不以實際發生損害者為必要。經查:
㈠、觀諸「許閔傑」所述之指謫性侵前科等語,是透過被告所開設的臉書粉絲頁直播,使瀏覽該則直播影片者均得藉此知悉A男過往犯罪前科紀錄,被告所為實已侵害A男個人對於其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權利,同時使A男個人生活私密領域被迫曝光而存有遭人騷擾、不當利用之風險,自足生損害於A男,被告為心智成熟、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其在直播中「許閔傑」所述之內容,將會把A男此個人資料無遠弗屆散布,並對A男帶來一定程度的生活危害(遭貼上標籤與歧視),自無從推諉不知,尤其觀諸「許閔傑」指謫性侵前科等語之內容,顯然具嘲諷、攻擊之意味,被告開啟直播讓「許閔傑」暢所欲言,足見被告主觀上確抱持非友善之態度,難謂非無惡意性。
㈡、被告歷來供稱:我們很多人在直播被A男攻擊,當天開直播是為了反擊A男,我知道他(許閔傑)是要上去講A男的事,是我允許他上去講的,一開始是日積月累,那時候好幾個,直播上面有看到好幾個人跟他吵過架,就是這樣一個、一個,反正都跟我有聯絡,我們就集結在一起,我知道「許閔傑」是要反擊A男等語,則被告與A男間倘若真存有糾紛,理應循各式民事紛爭解決機制之正當法律途徑處理解決,或雙方誠懇會談,其選擇讓「許閔傑」在直播上公開談論指謫性侵言論,實與被告和A男間難認有何實際作用或助益,反使A男在不知情且無法掌控之情況下,暴露於任由他人隨時可得非法利用其前科紀錄之虞,使其個人生活私密領域被迫曝光而存有遭人騷擾、不當利用之風險,堪認被告之手段與目的間不具關連性,亦不符比例原則之要求,核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但書明定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之例外情形,自足生損害於A男(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只需有發生侵害結果之可能性即可),顯非基於正當目的之必要範圍內合法使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已臻無疑。
㈢、個人資料保護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3月15日施行(以下依修正前後分別稱為舊法、新法)。舊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規定:「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第41條則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亦即,新法第41條雖刪除舊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但將舊法第41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文字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並增列「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為構成犯罪。而其中新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其「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同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中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參照)。查本件被告未經A男同意,率爾在臉書粉絲團直播中,讓「許閔傑」公開講述指謫性侵前科等語內容,使觀覽者得以知悉A男過往犯罪紀錄,而存有使告訴人個人資料外洩之意,以此方式侵害A男之隱私權及資訊自主權,係損害告訴人非財產上之利益之人格權,被告主觀上自具損害他人之利益之不法意圖,至為明確。
四、關於共犯之認定: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2320 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和A男在本案發生前已有摩擦,尤其被告當日開啟直播無非是要對A男給予一定反擊,已如前所述,也知道會有「許閔傑」在鏡頭上暢所欲言,則其和「許閔傑」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當可認定。
五、被告固然提出卷附之自由時報電子新聞、TVBS網路新聞4 紙相關新聞查詢資料,用以表示這是隨手都能查詢到云云,然而,觀諸上開新聞資料,其上所載之名字和A男改名後之名字炯然不同,即便一般人使用網路瀏覽到此一新聞,並無法將新聞上所載之名字和A男產生聯想,尤其A男過往案件是距今也已經超過10年,一般也早就被人遺忘,是被告開啟直播讓「許閔傑」在直播上講述指謫性侵前科等語,才讓觀看的人得以知悉A男曾經改名並有一段不堪的過去,是被告所辯並無從對其形成有利認定,要無足採。
肆、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蒐集」係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處理」係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利用」係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3 至5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是透過「許閔傑」找到A男改名前犯罪前科紀錄,而該前科紀錄乃是透過網路搜尋所發現,並在臉書粉絲頁開直播時講指謫性侵言論等語,應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蒐集、利用行為。核被告所為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規定,而應依同法第41條規定論以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然被告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階段行為,應為其非法利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基於單一之犯意,於上開密切接近之時、地,在臉書上公開張貼前揭內容,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係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三、被告和「許閔傑」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法官考量刑度的理由:
㈠、觀諸我國近幾年關於被遺忘權之發展,實則脈絡尚可以上溯至名譽權來加以觀察,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另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自亦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03 號解釋並闡釋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被遺忘權」,乃源於歐盟法院認定於個案中,如無事證顯示一般民眾有較重大之資訊取得利益,則資料主體得基於其經公開之個人資料,可能對其有損害或希望於一定期間後被遺忘之理由,要求搜尋引擎業者(例如Google),將該公布於網頁中之個人資料搜尋結果之連結移除。嗣於2016年4月27日所通過之歐盟資料保護規則,亦正式將「被遺忘權」明文置於規範中,該規則第17條即規定於一定情形之下,資料主體應有權使控管者刪除,且控管者應有義務刪除該個人資料,不得無故拖延。雖因我國並非歐盟會員國,並無上開指令規章適用或受其拘束,然依前揭大法官釋字第603 號闡釋資訊隱私權所立足之資訊自主權意涵,則前揭所謂「被遺忘權」,顯然已涵蓋在隱私權之範疇,固應受憲法保障至明。(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5 號、第603號解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從被遺忘權的權利內涵以觀,自然是可以嫁接在個人資料保護法中,並作為理解為何立法者在個人資料保護法中選擇了刑罰作為手段。
㈡、在本案中,被告作為臉書粉絲頁的經營者,其之所以選擇臉書作為媒介,也是看重臉書在社群上的影響力,加上容易操作的介面跟這時代每人手持一機,手機作為行動裝置下,隨手一啟動就能在網路中開啟直播,每個人都是自媒體,但也讓人引發想要在開啟直播後訴諸媒體公審的疑慮,被告在和被害人A男存有嫌隙下,竟讓「許閔傑」大剌剌的講述被害人性侵前科等語,尤其被害人過往雖然做錯一些事,但也遭到法律處罰,從被害人的刑事前案紀錄看來,其也有努力和過去一刀兩斷,想要重新復歸社會而逐漸遺忘過去,但被告的行為卻是一把掀開被害人想要遺忘的過去,被害人又不知道要花多少時間才能避免他人議論紛紛,尤其是自己內心的忐忑,可能都會不自覺以為別人正在指指點點,身心的疲憊與折磨不言可喻,而被害人作為受害的一方,卻是先提出讓步,在審理過程中反倒先釋出善意,也降低了和解門檻,殊料被告不但不領情,也對於自己造成的錯誤,沒有一絲絲悔意,彷彿被害人是自己活該,尤其被告自承即便在本院審理當日,該直播影片仍在臉書粉絲頁社團中並未刪除(留言有575則/分享數高達413次),亦即對於個人資料的侵害行為始終持續著,參以被告現在從事農作,過往未見違反刑罰行徑,可見尚屬不是全然漠視法秩序之人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含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足以反應被告行為惡性。
五、關於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此為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所明文。查上開指謫性侵前科等語之直播影片為電子訊號之電子檔案,乃係犯罪所生之物,且被告於審理時自承並未刪除,依常情是存放於FACEBOOK伺服器上,基於周全保護被害人之立場,對附表所示之電子訊號,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又此等電子訊號並無一定價額可以估算,應無追徵價額之問題。
㈡、被告所有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手機未據扣案,雖為被告犯罪所用之工具,惟並非屬於絕對義務沒收之違禁物,原可合法取得,且僅屬一般日常使用之電子用品,縱予沒收,所收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甚為薄弱,並考量手機等電子產品隨時間經過折舊情形甚鉅,殘值已低,其沒收或追徵均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指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等語。至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則已經於前開個人資料保護法中予以臚列,於此不予贅述。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裁判意旨可參);刑法上誹謗罪之規定,屬對於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所加之限制,亦即其構成要件受保障言論自由權及憲法第23條之規範。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前段以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實真實,始能免於刑責,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該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證明其言論內容是否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達到客觀之真實,透過「實質(真正)惡意原則」之檢驗,只要認行為人於發表言論時並非明知所言非真實而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致其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排除於第310 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因此,行為人就其指摘或傳述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憑之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即欠缺故意,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其所開啟的臉書粉絲頁直播中,讓「許閔傑」公開陳述指謫性侵前科等語,已如前述,惟客觀上,A男確實過去曾有妨害性自主犯行,此有A男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查,被告雖非是從司法機關內部得知A男有妨害性自主乙事,而是從其所搜尋之媒體報導得知A男此部分之犯行紀錄,則其主觀上既有足夠證據確信A男妨害性自主行為為真實,並據讓「許閔傑」在直播中發表評論(性侵前科等語),依前揭說明,可認其欠缺真實惡意而無誹謗之故意,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再者,依據性侵害防治法第9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全國性侵害加害人之檔案資料;其內容應包含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相片、犯罪資料、指紋、去氧核醣核酸紀錄等資料,可知對於性侵害之加害人而言,因為此類案件的特殊性,甚有可能再造成社會危害或屢次再犯,所以國家必須介入給予一定的監管措施,則對性侵害加害人而言,其過往曾為之犯行潛藏一定程度危害,佐以斯時A男亦從事網路直播,此經其證述在卷,而從事網路直播倘若經營有成,可以成為小有名氣的直播主、自媒體,從素人變成擁有相當知名度的公眾人物,是以被告透過「許閔傑」揭露A男曾有妨害性自主乙事,也難謂和公共利益完全無涉,無法認定這僅涉及私德,是以難以毀謗罪相繩,惟因公訴人認上開部分若有罪,與被告前開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陸、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淑香到庭實施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指謫性侵等語之直播電子訊號檔案 平台名稱 內容 FACEBOOK 「這個人是詐欺前科犯啦,第一個詐欺啦,裡面還有兩件香蕉案,香蕉案網友聽不懂啦,一個是啥,妨害性自主啦,就是強姦犯啦,性侵害犯啦,判6 年,你這樣囂張把人家罵成這樣,侯局長有夠倒楣,你確實是性侵害犯,你是強姦犯,判6 年」、「除非現在你可以在線上說你強姦別人、性侵犯還有判刑、還被關」、「你說人家是性侵害犯,這是很嚴重的污衊人家,誹謗人家,你自己什麼身分,這我們都不要講,你自己是妨害性自主的罪,判6 年的性侵害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