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20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俊賢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又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含外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甲○○基於各別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及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下午8時許,在雲林縣○○鄉○○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崙多門市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黑輪」之人,以新臺幣(下同)105,000元之代價,購入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第一、二級及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而持有之(重量各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並伺機販賣而持有之。
二、甲○○因係本院所核發之110年聲搜字第291號搜索票之受搜索人,於110年6月16日(起訴書誤載為17日)上午10時15分許,在雲林縣○○鄉○○路○○巷00號前,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警員攔停之際,甲○○見狀並未停車受檢,反基於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妨害公務執行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A車),先倒車撞擊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警員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警用小客車(下稱B車),致B車受有前保險桿破損、車牌變形等損害而喪失其美觀、保護車體之效用。復接續往前撞擊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警員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警用小客車(下稱C車),致C車受有右前保險桿刮痕等損害而喪失其美觀之效用,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依法執行公務,並駕車逃逸。
貳、證據能力: 依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因本案當事人並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故不予說明。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81頁),並有法務部調查局110年11月19日調科壹字第11023209180號函1份(偵卷第275頁至第276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草療鑑字第1100600088號)1份(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雲林縣警察局手持式拉曼光譜分析儀毒品初篩檢測報告1份(偵卷第123頁至第125頁)、搜索同意書1份(警卷第21頁)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警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22頁至第25頁)、照片13張(警卷第38頁至第44頁)、行車紀錄器截圖4張(警卷第34頁至第35頁)、照片4張(警卷第36頁至第3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7月16日刑紋字第1100065900號鑑定書1份(偵卷第137頁至第144頁)、本院110年聲搜字第291號搜索票1份(警卷第26頁)及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各1份(警卷第32頁至第3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警卷第49頁)、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偵卷第101頁至第129頁)、估價單2份(警卷第45頁至第46頁)、車號查詢汽車車籍3份(偵卷第215頁、第239頁至第24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17日刑鑑字第1100091812號鑑定書1份(偵卷第267頁至第268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0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00900436號鑑定書1份(偵卷第275頁至第277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188號起訴書1份(本院卷第401頁至第404頁)附卷可參,且有詳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扣案物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㈠罪名:
⒈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第9條第3項、第5條第1項、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2項、第4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雖分別逾純質淨重10公克、20公克以上,而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同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惟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另起訴書雖僅載明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如上,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如上,且予以被告答辯之機會,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38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㈡罪數: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斷。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基於同一妨害公務執行犯意,於前揭時、地,先駕駛A車倒車撞擊B車,復向前擦撞C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施,且均係侵害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一罪。又刑法第135條第3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所處罰者,係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其被害法益為國家,並非公務員個人,故本件雖有駕駛B車、C車之數名執行公務警員遭當場施以強暴,惟被害之國家法益仍屬單一,並無侵害數個法益之情事,仍屬單純一罪。再者,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及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⒊被告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及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科刑部分:
㈠累犯是否加重其刑之說明: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固主張提出偵查卷內所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作為被告係於106年1月31日假釋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而堪認被告係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已該當累犯之要件,然檢察官並未具體指出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狀及其證明之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㈡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審酌: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係就現今不同犯罪類型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惟本罪僅係將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之法律效果明定,仍係以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為基礎,而加重各該罪法定刑至二分之一。又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未將屬獨立罪名之同條例第9條第3項之罪列入,若拘泥於所謂獨立罪名及法條文義,認為行為人自白犯該獨立罪名之罪,不能適用上開減輕其刑規定,豈為事理之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所為本件犯行,於警詢時坦承持有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而偵訊時檢察官並未就其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嫌部分,進行訊問,被告自無機會於偵訊時自白此部分犯行,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則坦承此部分之犯行(本院卷第381頁),是本院認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
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又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1月以上有期徒刑,其法定刑甚重。然同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非可等量齊觀,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⒉被告本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行固應嚴予非難,然被告於持有之翌日即為警查獲,其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時間非長,復無事證足認其係毒品之大盤或中盤,而被告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1月以上有期徒刑,實不可謂為不重,縱依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後,科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堪認有情輕法重之情狀,為使其量刑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爰就被告本件犯罪事實一之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50歲之成年人,前有檢察官主張應構成累犯之施用毒品前案及其他多項毒品前科紀錄,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卻意圖販賣而逕自持有本件扣案毒品,及其持有之數量、純度等,倘流入市面,勢將影響他人身心健康,所為自屬不當。又對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恣意以駕駛自小客車撞擊警車之強暴方式妨害其公務之執行,藐視國家公權力,傷害公務員之執法尊嚴,對公務員值勤之生命安全造成相當危害,並造成警車部分損壞,誠有不該。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入監前係獨居,從事抓雞之工作,每月收入約4、5萬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以及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對於刑度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伍、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為本案查獲之第一、二級或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重量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覆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5包,因沾有微量毒品成分,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物品,均係供被告將來販賣毒品時預備使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7至10所示之物品,均非違禁物,且經被告供稱與本案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梅錠1包(驗餘淨重1.7212公克),雖經鑑定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但因持有純質淨重未達5公克以上,而不構成刑事犯罪,且被告供稱係供自己施用等語,卷內復無證據認定與本件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及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行相關,既與本件犯行無涉,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陸、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香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白色塊狀物 5包 ①其中1包抽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前淨重29.1139公克,驗餘淨重29.0932公克。 ①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6月18日草療鑑字第1100600088號鑑驗書。(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 ②送驗白色塊狀5包(總毛重52.34公克),送驗單位指定鑑驗白色塊狀1包(編號1)。 ①原編號1至5塊狀檢品5包均含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48.02公克,純度66.40%,純質淨重31.89公克。 ①法務部調查局110年11月19日調科壹字第11023209180號函。(偵卷第275頁至第276頁) 2 白色粉末 3包 ①其中一包抽驗檢出第一級毒品微量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微量甲基安非他命、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成分咖啡因。驗前淨重12.4813公克,驗餘淨重12.0407公克。 ①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6月18日草療鑑字第1100600088號鑑驗書。(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 ②送驗白色粉末3包(總毛重23.16公克),送驗單位指定鑑驗白色粉末1包(編號6)。 ①原編號6及7粉末檢品2包均含微量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2.93公克。 ②原編號8結晶檢品1包含微量海洛因成分,淨重6.84公克。 ③本案原編號6至8毒品純度均低於1%,依臺灣高等檢察署104年3月9日檢文清字第10400025600號函示不提供純質淨重資料。 ①法務部調查局110年11月19日調科壹字第11023209180號函。(偵卷第275頁至第276頁) 3 晶體 7包 ①其中1包塊狀晶體抽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47.6952公克,驗餘淨重47.5581公克。 ②其中一包潮解狀晶體抽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27.5055公克,驗餘淨重27.3888公克。 ③其中1包粗顆粒晶體抽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驗前淨重1.7556公克,驗餘淨重1.7463公克)。 ①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6月18日草療鑑字第1100600088號鑑驗書。(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 ②送驗晶體7包(總毛重164.54公克),送驗單位指定鑑驗晶體3包(編號1、2、6)。 ①驗前總毛重162.53公克(包裝總重約6.99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55.54公克。 ②隨機抽取編號1鑑定: ⑴淨重47.20公克,取0.09公克鑑定用罄,餘47.11公克。 ⑵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⑶純度約77%。 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至7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19.76公克。 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17日刑鑑字第1100091812號鑑定書。(偵卷第267頁至第268頁) 4 毒品分裝夾鏈袋 4袋 5 鐵勺 1支 6 電子磅秤 2台 7 行動電話 3部 8 毒品安非他命吸食器 2組 9 未使用之玻璃球 5顆 10 現金新台幣 439,200元 11 毒品梅錠 1包 ①磚紅色錠劑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成分氯氮平。驗前淨重3.3748公克,驗餘淨重1.7212公克。 ①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6月18日草療鑑字第1100600088號鑑驗書。(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 ②送驗磚紅色錠劑1包,送驗單位指定鑑驗磚紅色錠劑1包(編號1)。 ①磚紅色錠劑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成分氯氮平。驗前淨重3.3748公克,驗餘淨重1.4151公克。 ②硝甲西泮檢驗前淨重3.3748公克,純度<1%。 ③硝西泮檢驗淨重3.3748公克,純度<1%。 ①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0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00900436號鑑驗書。(偵卷第27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