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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137號

過失致死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16 日

法官蕭孝如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煒評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4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甲○○明知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而依當時之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民國111年4月7日15時許,在雲林縣臺西鄉永豐村雲3-2線農電36電桿附近之道路上,架設文蛤電動篩選機。適有蔡三雄於同日18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臺西鄉永豐村雲3-2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蔡三雄原應注意夜間行經該路段,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疏未注意,不慎撞擊上開文蛤電動篩選機,致蔡三雄人車倒地,受有肋骨骨折併大量氣血胸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11年4月8日0時34分許,因呼吸性休克死亡。

貳、程序部分本案被告甲○○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15、225、2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相驗卷第113至115頁)、證人即被害人之妻黃美圓(相驗卷第35至38頁)、證人即報案人丁文鵬(相驗卷第41至43頁)、證人蔡素女(相驗卷第47至49頁)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相驗卷第55至59頁)、現場及車損照片36張(相驗卷第89至106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相)驗筆錄1份(相驗卷第111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相驗卷第119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1份(相驗卷第123至131頁)、被害人蔡三雄之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1紙(相驗卷第63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相驗卷第69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急診病歷等資料1份(相驗卷第71至85頁)、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1紙(相驗卷第87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1年4月12日雲警西偵字第1111000531號函暨檢附之相驗照片27張(相驗卷第135至150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5月11日法醫毒字第11100029050號函暨檢附之毒物化學鑑定書1份(相驗卷第181至183頁)等資料可以佐證。又查:

㈠、按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訊時陳稱:我們是專門在負責安裝、租借文蛤電動篩選機等語(相驗卷第114頁),故被告對於租借、安裝文蛤電動篩選機具有一定之專業知識,其本應注意且能注意不得利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卻疏未注意及此,而於上開地點架設文蛤電動篩選機,是被告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堪以認定。至於被害人夜間行經該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雖與有過失,然仍無解於被告之刑事責任,附此敘明。

㈡、被害人受撞後,受有肋骨骨折併大量氣血胸之傷害,並於111年4月8日0時34分許,因呼吸性休克而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㈢、本案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鑑定,就肇事責任認定:被告夜間利用道路置放妨礙交通之文蛤電動篩選機不當,同為肇事原因;被害人夜間行經該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為肇事原因等節,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1年8月9日嘉監鑑字第1110120992號函暨檢附之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偵4660卷第15至18頁)在卷可查,核與本院認定之結果相符,益徵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二、末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聲請調閱其與證人蔡素女之通聯記錄以及較遠之監視器畫面等節。惟就證人蔡素女之部分,其已於警詢時陳述在案(相驗卷第47至49頁)。至於本案事發之過程,本院審酌前述被告之供述、證人丙○○、黃美圓、丁文鵬之證述,以及卷內相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等客觀證據之結果,均足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則被告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欠缺調查必要性,附此指明。

三、綜上,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上開證據予以補強,應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爰審酌被告利用道路置放妨礙交通之文蛤電動篩選機不當,其上開行為確有疏失,又因此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被害人之生命法益無從回復,家屬傷痛之情亦難以平復,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被害人就本件事故發生同為肇事原因。另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育有1名未成年女兒,尚未入戶口。家庭成員有母親、女兒。被告現從事打臨工,每天收入約新臺幣1,000元等節,以及被告有調解意願,然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再徵諸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告訴代理人對被告刑度之意見、被告素行(詳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孝如

書記官 鄭庭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137號於民國 112 年 08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致死,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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