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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35號

違反藥事法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廖奕淳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保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保鈞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黃保鈞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又轉讓之高度行為既已依藥事法處罰,則低度之持有行為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罰之餘地,且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亦未設有處罰規定,故被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不生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又其所犯轉讓禁藥罪(共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本案轉讓禁藥犯行,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之罪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已明知毒品極易成癮、難戒除,卻漠視國家法令禁制,而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戕害他人身體健康,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鉅,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務農,經濟狀況普通、入監前與母親、女兒同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各罪間之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相似,且二罪犯罪時間、空間屬密接,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被告之目的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至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香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奕淳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862號
  被   告 黃保鈞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保鈞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亦屬於藥事法所列管之禁藥,依法
    不得持有及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
    別為下列轉讓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6月9日18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前往雲林縣○○鄉○○路00巷0號,在上開自小客車上
    轉讓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塗國勇,
    並完成交付。經警調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獲上情。
  ㈡於110年7月2日14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前往雲林縣○○鄉○○路00巷0號,在上開自小客車上轉讓
    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塗國勇,並完
    成交付。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保鈞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塗國勇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110年6月9日監視器截圖2張 佐證犯罪事實一㈠。 4 110年7月2日監視器截圖8張 佐證犯罪事實一㈡。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
    ,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
    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
    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
    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
    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而93年4月21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
    定本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之法定本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
    讓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特別規定
    ,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第639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並未處罰持有禁藥之行為,依法律適
    用整體性之法理,因藥事法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
    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禁藥,
    其持有禁藥部分並無因吸收而不另論罪之關係,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㈠㈡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被告
    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請不另論罪。被告上開2次轉
    讓禁藥犯行,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又
    被告就2次轉讓禁藥之犯罪事實均於偵查中坦承自白,倘於
    貴院審理中仍坦承所有犯行不諱,請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
    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周至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廖珮忻 
所犯法條:藥事法第83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35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藥事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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