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643號
111年度聲字第682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廖成軍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重訴字第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廖成軍(下稱被告)業已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認罪,無串證疑慮。雖涉犯重罪,符合刑事訴訟法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仍須具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羈押必要性,始得為羈押之強制處分,單以犯重罪作為羈押之要件,即有抵觸無罪推定原則及違反比例原則。又被告父母現均已搬回雲林,且被告父母幾乎每日均與被告會見,準備與被告共同面對本案,顯見被告有完整家庭系統足以擔保被告未來到庭接受審判及執行,客觀上被告無逃亡疑慮。為此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並非逕予宣告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重罪羈押原因係屬違憲,而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而依法條之體系解釋,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基此,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仍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成為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又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諭,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且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均屬個案之事實認定,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應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之審酌,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
三、經查:
㈠被告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現由本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6號審理中。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5日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即便是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意圖供製造毒品而栽種大麻罪,法定刑也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本案由4位被告的供述可知,是分別在5個不同的地點栽種大麻,為了掩人耳目,有以黑色的貼紙遮掩窗戶,並且使用不同的車輛,搭載人員往返不同的地點,其中被告及同案被告黃亦謙甚至要求另兩位被告必須蒙眼才能前往栽種地點,凡此種種足見4位被告逃避檢警查緝的意圖明顯,即便4位被告對於大部分客觀犯行坦承,將來仍須面對相當之刑期,有相當理由足證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本案栽種大麻的地點,分居5處,數量不少,共犯有4人,對社會治安的影響重大,為了確保本案將來審判及執行,依比例原則衡量仍然有羈押之必要,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自111年7月15起執行羈押3月等情,有本院111年7月15日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押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101頁、第117頁),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實重大。
㈡被告涉犯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罪,即便是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意圖供製造毒品而栽種大麻罪,法定刑也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衡情面臨重罪之訴追或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將來面臨重罪之審判或重刑之處罰,恐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虞。又斟酌被告犯罪情節於本案共同被告之分工參與程度,及其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刑罰權遂行之公益,暨本案尚在審理之初,被告雖坦承檢察官起訴之罪名,惟辯稱其栽種之地點並沒有收成,且其僅栽種A、D、E區等情,顯見本案仍有待調查釐清,且考量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性,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本院認為對被告為羈押處分乃合乎比例原則,認有羈押之必要性,且無法因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替代手段而使之消滅。
㈢聲請意旨所指被告對於本案犯行已坦承認罪云云,依據前開說明,被告既然辯稱尚未收成云云,是否全然認罪,已屬有疑。況被告認罪與否,係屬被告犯罪後態度之量刑評價,尚難據此即認其已無羈押之原因或無羈押之必要;另聲請意旨所稱被告與家人感情親密應無逃亡可能等情,乃屬個人家庭狀況,不影響被告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之認定,非在本院審酌是否具保停止羈押事由之列。
四、綜上所述,本案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