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674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姚宗憙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字第16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姚宗憙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姚宗憙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姚宗憙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1份在卷可憑,而本院係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是認檢察官之聲請為適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罪,均係竊盜罪,均非偶發性犯罪,犯罪態樣、手段均相似,與附表編號4所示之傷害罪不同,各次犯行介於民國110年3月30日至同年7月27日間,並斟酌每次竊盜犯行均各自侵害不同被害人之不同財產法益,再考量法院先前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罪刑及同附表編號4所示罪刑,曾經於判決時定應執行刑,末參以受刑人於陳述意見表勾選對於本件定應執行之刑並無意見乙節,兼衡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日後復歸社會更生、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於各刑中最長期(有期徒刑8月)以上,及原定應執行刑與他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1年7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