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聲沒字第119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許嘉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緩字第5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嘉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後檢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於民國111年6月11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已可認定。
(二)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1月16日草療鑑字第1090100128號鑑驗書在卷可考(詳如附表所示),足見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核屬違禁物,且被告於偵查時自承上開扣案物為其施用所剩餘等情,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上開毒品包裝袋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與必要,應連同其上之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使用乙節,業經被告於偵查時供承明確,堪以認定,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及鑑定結果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 ⒈送驗淨重:0.2038公克 驗餘淨重:0.2017公克 ⒉外觀為透明結晶,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 玻璃球吸食器1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