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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聲字第236號

聲請觀察勒戒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陳雅琪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讀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342、562、763號),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11年度聲觀字第1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

㈠於民國111年3月3日10時14分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被告於111年3月3日10時14分許,定期至雲林地檢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於111年5月6日21時許,在停放於雲林縣西螺鎮某道路之菜車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至於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被告於111年5月10日16時43分許,定期至雲林地檢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㈢於111年6月9日10時24分在雲林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雲林縣西螺鎮之合作農場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被告於111年6月9日10時24分許,定期至雲林地檢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㈣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109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又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思維,已擺脫以往側重於「犯人」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因此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是以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亦即對於戒除毒癮不易者,唯有以機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交替運用,以期能控制或改善其至完全戒除毒癮。則被告縱為屢犯施用毒品罪之成癮慣犯,其間復曾因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只要本次再犯施用毒品罪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既仍有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依舉重明輕之法理,倘僅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而非起訴、判刑,不論有無完成戒癮治療,其再犯更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再「附命緩起訴」戒癮治療之執行,係以社區醫療(機構外醫療體系)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者得繼續正常家庭及社會生活,實非集中於勒戒處所,而受監所矯正、管理,仍難脫其「收容」或「處罰」外觀者,所可比擬,恐難遽認已完成該戒癮治療者,即無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實效。是以,於機構外之戒癮治療難達其成效時,再施以機構內之強制處遇,亦屬循序漸進之合理矯治方式。況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乃法定訴追要件,逕將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者,等同於該條項所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更有牴觸不利類推禁止原則之嫌,難謂妥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意旨一、㈠部分: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惟否認有聲請意旨一、㈠所載施用毒品之事實,辯稱:該次我於111年3月初,在二崙鄉朋友家打麻將時,住那邊的朋友拿香菸給我抽,我有聞那個菸,菸裡面不曉得有沒有毒品,因為整間都是菸,我不知道自己有沒有施用毒品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3月3日10時14分許至雲林地檢署觀護人室接受定期採尿,該尿液是由被告親自排放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在卷(毒偵342卷第25頁),並有雲林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毒品犯採尿具結書、毒品犯採尿情形報告表(毒偵342卷第5至8頁)附卷可參,當可確認送檢驗之尿液,為被告所排放之尿液甚明。

㈡按尿液初步篩檢採用免疫學法,因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而呈偽陽性,但初步篩檢陽性檢體需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不致有偽陽性結果,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7年1月21日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函闡釋明確;再按甲基安非他命經施用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最長檢出時間為56至96小時,惟施用後欲達陽性反應閾值之時間,與使用者之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及頻率、飲水多寡、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依個案而異。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施用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然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不會超過96小時,亦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12月6日以管檢字第0940013353號函敘明可參,此為本院承辦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而被告於上開時、地接受採尿所採得之尿液,經送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以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法(LC/MS/MS)確認檢測結果,其尿液中安非他命含量為850ng/ml,甲基安非他命含量為2,255ng/ml,依據衛生署公告閾值,甲基安非他命達500ng/ml,且安非他命達100ng/ml,即可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被告前揭採尿資料、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偵342卷第9頁)在卷可憑,依據上開說明,被告尿液檢驗結果應無偽陽性之反應,該尿液檢驗結果當可採信,可見被告確實曾於前揭採尿時間(即111年3月3日10時14分)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又案發時,被告係在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命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期間,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毒偵字第1047號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顯見被告不是初次接觸甲基安非他命之人,播各空言辯稱不知道此次自己抽菸時有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亦即不知道燃燒甲基安非他命所生煙霧之味道及施用後之效果,顯然與常情有違,應係臨訟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聲請意旨一、㈡、㈢部分,除被告上開自白外,有雲林地檢署毒品犯採尿具結書、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00000號)、毒品犯採尿情形報告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偵562卷第5至9頁;毒偵763卷第5至9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2次之犯行,已可認定。

五、被告未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依據前揭二說明,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被告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於法有據。再者,依卷內所附資料可知(參偵卷第45頁),檢方係考量被告否認部分犯行,且於另案緩起訴處分期間,多次接受採尿呈現毒品陽性反應,觀護人建議不續予緩起訴處分,被告亦同意觀察勒戒等事由,而聲請裁定被告送觀察勒戒,經本院衡酌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猶再犯本案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則其是否有自我克制、戒毒、遠離毒品之能力,確實有疑慮,是認檢察官逕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其裁量並無重大明顯瑕疵,應屬檢察官職權之適法行使,本件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雅琪

書記官 陳怡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236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觀察勒戒,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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