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虎交簡字第141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信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信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蘇信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仍置公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猶於飲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然心存僥倖,不但漠視自身之安全,更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不顧,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所為幸未其因酒後駕車行為造成他人傷亡,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職業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至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196號
被 告 蘇信州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
居雲林縣○○鎮○○里○○00號之1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信州自民國111年6月14日14時至同日19時許止,在雲林縣○
○鎮○○里○○00號之15住處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酒後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日21時許,自上開飲酒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晚間21時10分許,駛至雲林
縣西螺鎮中山路與建興路口時,因與行經上址之阮威銘發生
行車糾紛,演變為肢體衝突,警獲報到場處理時發現蘇信州
散發酒氣,於同日21時57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
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信州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
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財團
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
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路口
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502-PEA號機車車籍及被告駕駛執照資
料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周至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廖珮忻
參考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