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虎金簡字第9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聖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新增「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同時觸犯上開幫助恐嚇取財、幫助洗錢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幫助他人遂行洗錢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幫助洗錢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於民國109年間,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罪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又其將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使該擄鴿集團成員得以作為轉向告訴人甲○○之恐嚇取財工具,使偵查機關查緝正犯困難,且亦同時幫助犯罪份子得以隱匿犯罪所得,使告訴人對正犯求償無著,其行為實值非難,又其事後坦承犯行,兼衡本件受害人數僅1人,所受損害程度非鉅,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否認獲得報酬,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犯行確已獲有報酬,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又告訴人所匯入被告所申辦帳戶之款項,亦無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告訴人匯入之金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宥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242號
被 告 乙○○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得利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
,該帳戶資料會遭犯罪集團持以作為收受、提領犯罪贓款之
人頭帳戶使用,他人提領其內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
,竟基於幫助恐嚇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0年1月9日14時6分前之某日時許,在某不詳處所,以不詳方
式,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虎尾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容任
取得之人得使用該帳戶遂行恐嚇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成年
人及其所屬擄鴿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
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某成員於110年1月9日12時許,致電甲○○恫
稱:已捕獲其飼養之賽鴿,若不依指示轉帳,就將該賽鴿殺
害等語,致甲○○心生畏懼,遂依指示於110年1月9日14時6分
許,轉帳新臺幣(下同)8,050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該集
團成員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
斷點,致無法追查該等金額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
得。嗣因甲○○匯款後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峻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證
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
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
幫助恐嚇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恐嚇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請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王宥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徐子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