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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08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許佩如廖奕淳黃玥婷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昱呈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被告
陳潔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79、4094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9391、23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昱呈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陳潔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昱呈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前某日,參與羅閩蓁(綽號「小寶」,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LINE暱稱為「張毛毛」、「仁豪」、「元亨」之人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陳昱呈加入本件詐欺集團後,於109年9月間某日,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招募陳潔儀參與本件詐欺集團,陳潔儀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而加入本件詐欺集團。陳昱呈、陳潔儀、羅閩蓁、「張毛毛」、「仁豪」與「元亨」即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潔儀及不知情之李宜蓁(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提供如附表三、四所示之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由「張毛毛」、「仁豪」與「元亨」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並因而使之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嗣陳潔儀、李宜蓁接獲陳昱呈之通知後,李宜蓁將匯入其所申設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款項,轉匯至陳潔儀所申設如附表三所示之帳戶後,陳潔儀再將匯入其帳戶及李宜蓁轉匯至其帳戶內之詐欺款項提領現金,並於109年9月27日0時45分許及其後某日在西螺服務區交付給羅閩蓁,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將詐欺款項繳回本案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陳潔儀則每次從中抽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作為報酬。

二、案經游子侑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黃以昀、虎千惠及謝宇舒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號判決參照),故證人李宜蓁、姚家維、陳冠熙、游子侑、黃以昀、謝宇舒、虎千惠於警詢時之陳述,及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即不將之採為認定被告陳昱呈、陳潔儀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然就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則不受此限制)。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證人陳潔儀、李宜蓁於警詢之證述,經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本院易532卷第97頁),而證人陳潔儀、李宜蓁於警詢之證述,本質上均係被告陳昱呈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其等上開於警詢之證述,並未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依上開規定,證人陳潔儀、李宜蓁之警詢證述,對被告陳昱呈而言,應不具證據能力。

三、至辯護人主張被告陳潔儀提供之Telegram對話紀錄是傳聞據不具證據能力云云。查上開Telegram對話紀錄是被告陳潔儀在警察局自行提出其使用之手機,開啟Telegram對話紀錄畫面供警方翻拍列印後陳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屬於非供述證據之書證,原則上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又觀諸卷附之Telegram對話紀錄畫面結果(偵2279卷第389頁至第462頁),前開對話紀錄均係連續翻拍列印,未見中斷,亦無證據證明有偽造、變造之情事,且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間具有證據關聯性,並經本院依法提示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具有證據能力。故辯護人上開主張,核無理由,不可採信。

四、除上揭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之部分外,就其餘本院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援引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關於證據能力方面,被告陳潔儀、陳昱呈及其辯護人均同意具證據能力(本院易532卷第97頁、第99頁、第215頁至第216頁),亦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五、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陳潔儀、陳昱呈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昱呈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不認識李宜蓁,沒有請陳潔儀、李宜蓁提供帳戶,也沒有指示陳潔儀將匯入帳戶的款項提出交給羅閩蓁云云;被告陳潔儀固坦承於109年9月間某日,介紹李宜蓁給被告陳昱呈認識,並與李宜蓁同時提供其等所申設如附表三、四所示之帳戶給被告陳昱呈使用,且於接獲陳昱呈通知後,將匯款至其帳戶及李宜蓁轉帳至其帳戶之款項提領出來,分別於109年9月27日0時45分許及其後某日,在西螺服務區交付給羅閩蓁共約60萬元之金額,每次交付則領取1,000元之報酬等情,然辯稱:陳昱呈說他在做網拍的工作,有貨款匯入,但他的帳戶無法使用,所以請我跟李宜蓁提供帳戶,並由我將匯入帳戶之貨款提領出來交給他,我不知道這些款項是詐欺贓款云云,經查:

㈠附表一所示之人因遭「張毛毛」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被告陳潔儀隨即將匯入其帳戶及李宜蓁轉帳至其帳戶之款項領出,並將之於109年9月27日0時45分許及其後某日在西螺服務區交付給綽號「小寶」之人等情,為被告陳潔儀、陳昱呈所不爭執,核與證人李宜蓁於偵訊時之證述(偵2279卷第279頁至第281頁、第283頁至第285頁;中檢偵19391卷第497頁至第502頁;中檢偵23924卷第247頁至第251頁)、證人姚家維於警詢之證述(偵2279卷第373頁至第374頁)、證人即告訴人游子侑、黃以昀、謝宇舒、虎千惠於警詢之證述(偵2279卷第39頁至第42頁、第43頁至第44頁;偵4094卷第117頁至第122頁、第199頁至第202頁、第295頁至第296頁、第325頁至第326頁)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被告2人既以前詞置辯,則本件之爭點即為:⒈被告陳昱呈是否有參與本件詐騙犯罪組織,並招募被告陳潔儀加入本件詐欺集團,商請陳潔儀、李宜蓁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⒉被告陳昱呈是否有指示被告陳潔儀提領詐欺款項,並將款項交付給羅閩蓁?⒊被告陳潔儀是否有參與前揭詐騙犯罪組織,並且與陳昱呈、羅閩蓁、張毛毛等人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⒈證人陳潔儀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陳冠熙是我堂哥,陳冠熙介紹我認識陳昱呈,我再介紹李宜蓁認識陳昱呈,陳昱呈說他帳戶不能使用,要借我們的帳戶使用,我就與李宜蓁於109年9月間,在我雲林縣北港鎮的住處,分別提供2個帳戶號碼給陳昱呈,我們是用手寫在紙上交給他,李宜蓁把陳昱呈所說匯入李宜蓁帳戶的貨款轉帳給我,由我提領出來轉交給陳昱呈,我如果領錢給陳昱呈,每次有車馬費1,000元,是從我交給陳昱呈的金額中直接抽1,000元出來等語(偵2279卷第263頁至第264頁、第266頁、第284頁;訴308卷第123頁至第126頁、第140頁),核與證人李宜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09年9月間,陳潔儀跟我說陳昱呈做網拍需要帳戶,要我提供帳戶給陳昱呈,我與陳潔儀就在陳潔儀家,各自寫2組帳戶號碼在紙上交給陳昱呈,之後就有金錢匯入我的帳戶,我就都轉帳到陳潔儀的帳戶,陳潔儀再領出來交給陳昱呈的朋友,陳昱呈說借他帳戶可以拿1,000至2,000元報酬,但我都還沒拿到錢,我所說的陳昱呈就是在庭的被告陳昱呈等語(偵2279卷第280頁,本院訴308卷第142頁、第145頁、第149頁至第151頁)相符,依證人陳潔儀與李宜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均一致,且對重要事實之經過並無歧異,顯然若非確有親身經歷此事,應無可能為此證述內容,而證人李宜蓁所涉本案詐欺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故證人李宜蓁亦無虛構證詞誣陷被告陳昱呈,以脫免其罪責之必要。是證人陳潔儀與李宜蓁上開證述,應值採信。本件是被告陳昱呈招募被告陳潔儀加入詐欺集團,由被告陳潔儀及李宜蓁分別交付如附表三、四所示之帳戶給陳昱呈,待款項匯入李宜蓁、陳潔儀之帳戶後,李宜蓁再將款項轉匯至陳潔儀之帳戶,並由陳潔儀負責提領其帳戶內款項等情,應可認定。

⒉證人陳潔儀於偵訊時具結之證稱:109年9月間,陳昱呈叫我去拿錢之前有開1個群組,跟我拿錢的人她在群組內跟我說她綽號叫做小寶,她的群組暱稱是「三浦春馬」,陳昱呈跟我說小寶是他下面做事情的小弟,我總共拿錢給小寶2次,2次時間大約間隔1個禮拜,都是約在西螺服務區,我去交錢有特別拍車號,因為當時我前夫跟我說我這樣的行為怪怪的,叫我要留意,所以我把小寶駕駛車輛的車牌拍起來,我有交給警方,後來警察查車牌才知道她的本名是羅閩蓁等語(中檢偵23924卷第277頁至第280頁),再稽核證人羅閩蓁於偵訊時自承:我認識陳昱呈,我的綽號叫做小寶,我開的車車牌號碼是000-0000號等語(中檢偵23924卷第248頁至第249頁、第276頁),且有被告陳潔儀提出之蒐證照片1張及牌照號碼BFP-2111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附卷可憑(偵2279卷第390頁、第463頁),依被告陳潔儀提出之蒐證照片顯示,其交款對象駕駛之車輛牌照號碼即為BFP-2111號,再依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顯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主為羅閩蓁,足認證人陳潔儀上開證述並非無據,本件是被告陳昱呈通知被告陳潔儀提領詐欺款項後,再指示陳潔儀將詐欺款項轉交給羅閩蓁等情,堪予認定。

⒊參酌被告陳潔儀與陳昱呈之對話錄音譯文略以:(A為陳潔儀;B為陳昱呈)A:啊我朋友現在那本怎麼辦?B:你朋友哪一本?A:中國信託那本。B:那本怎麼了?A:那本被鎖起來了,鎖起來怎麼辦?B:那個是你朋友的還是你公司的?A:朋友的,我也認識他。B:對啊,不是說1成不帶責任嗎?A:不過他現在出問題一定會找的啊。B:就說賣簿子給網路上一個叫阿雄的,這樣就好了。他怎麼操作的我不知道啊,你聽懂嗎?就欠錢賣簿子,對啊,這樣就好了。A:教他這樣子講?B:說一本收3萬塊啊。不然就說認是男網友有一夜情,然後帳戶借給男網友後人就不見了,不要講賣帳戶好了。A:呈哥,你們今天是不是有進一筆,因為我現在聯絡不到他的人,怎麼拿錢給你,他剛剛打給我說被鎖住,我有打給他沒有接,現在聯絡不到。B:2萬4嗎?A:2萬4啊。B:所以是你自己找朋友去配合的,然後跟我說沒有賺那是不可能的事。A:我沒有跟他賺錢,那個都是他自己在用的。B:不可能啦!不然不可能跑成這樣。我不追究這些,但是我有給你們賺錢,這條你一定要處理給我,這是你們的責任…等語(偵2279卷第367頁至第368頁)。經證人陳潔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譯文在討論我朋友的帳戶,那個朋友指的就是李宜蓁等語(本院訴308卷第133頁至第134頁),而被告陳昱呈亦供承:上開錄音內容是我與陳潔儀的對話等語(本院易532卷第214頁),勾稽證人李宜蓁確實是被告陳潔儀的朋友,且李宜蓁有提供中國信託銀行之帳戶給被告陳昱呈使用等情,業經證人李宜蓁及陳潔儀證述如上,足認被告陳潔儀與陳昱呈當時確實是在討論李宜蓁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遭警示封鎖之事,且參諸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陳昱呈除教導陳潔儀轉告李宜蓁帳戶警示封鎖後,遭法律追訴時應如何脫罪外,並且告知被告陳潔儀自己想辦法將帳戶的錢領出來交付給陳昱呈等語,足認被告陳昱呈就是本件詐欺集團之成員,其參與本件犯罪組織後,招募被告陳潔儀加入,並取得陳潔儀、李宜蓁所提供帳戶後,轉交詐欺集團作為匯入詐騙款項使用,並指示被告陳潔儀提領帳戶內之詐欺款項等情,亦堪認定。

⒋再依據被告陳潔儀提供群組名稱為「J後端支援」,成員有「三浦春馬」及「鄭元暢」之Telegram對話紀錄顯示:日期2020年9月19日,「鄭元暢」問:這裡後端支援的今天後端0.1抽成。「三浦春馬」答:好。「鄭元暢」問:他會在上面報給你查。陳潔儀答:好。「鄭元暢」問:查到還沒拖出你給我報ok 領出他會跟你說領出了。「三浦春馬」答:好。「鄭元暢」問:現在入3。陳潔儀答:好。「鄭元暢」問:拖出報。陳潔儀答:好3.0ok。日期2020年9月21日,「三浦春馬」問:現在5.0。陳潔儀答:好。「三浦春馬」問:拖出再幫我報ok 謝謝你。陳潔儀答:5.0ok。日期2020年9月22日,「三浦春馬」問:車的部分一樣嗎?陳潔儀答:對。「三浦春馬」問:車ok嗎?陳潔儀答:ok。「三浦春馬」問:ok再跟我說?陳潔儀答:好2.4ok。「三浦春馬」問:現在4.9正常可入嗎?陳潔儀答:正常。「三浦春馬」問:ok再跟我說?陳潔儀答:4.9ok。「三浦春馬」問:今天額度還有8.0左右嗎還是說有別台?陳潔儀答:等下喔6.0。「三浦春馬」問:剩6.0是嗎?陳潔儀答:對另一車我在問。「鄭元暢」問:車要來一台不夠裝了另一邊也開始了。陳潔儀答:好我問完趕快說。「三浦春馬」問:一個10.0再一個2.4。陳潔儀答:好。「三浦春馬」問:幫我注意一下狀況喔~陳潔儀答:好。「三浦春馬」問:是怕警示。陳潔儀答:了解。「三浦春馬」問:目前有別台車可以跑嗎?陳潔儀回答:目前沒有。這車主還有國泰的車可以跑(偵2279卷第393頁、第395頁至第396頁、第401頁至第402頁、第406頁至第410頁、第412頁、第419頁至第421頁),而被告陳潔儀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鄭元暢」就是陳昱呈,「三浦春馬」就是綽號小寶之羅閩蓁等語(偵2279卷第263頁至第264頁;本院訴308卷第116頁至第117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上面說的「車來」,就是指錢進來了,「拖出」就是指領出來,數字後面加「ok」是指錢有領出來,「5.0」的意思是指5萬元,小數點的前面單位是萬,「拖出再幫我報ok」就是錢領出來要回報的意思等語(本院訴308卷第136頁至第138頁),綜上得知,如果被告陳潔儀主觀上認知匯入其帳戶及提領之金額為合法之網路交易貨款,又何須以「車來」、「拖出」、「有別台車可以跑」、小數點代表萬元單位、數字後面加上「ok」等暗語來稱呼?況且,「三浦春馬」甚至於上開對話中一度提醒被告陳潔儀留意其等使用之帳戶會變成警示帳戶,陳潔儀亦回答:了解等語。可以推知上開對話就是詐欺集團成員間,運作車手提領款項使用之暗語,被告陳潔儀應清楚知悉其所提領之金額就是詐欺所得款項,且被告陳昱呈也在群組中通知陳潔儀提領金額並請陳潔儀回報領款狀況等情,足認被告陳昱呈、陳潔儀、羅閩蓁、「張毛毛」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間,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昱呈取得被告陳潔儀、李宜蓁提供附表

三、四所示帳戶後,由「張毛毛」等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因而使之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再由陳潔儀負責提領其帳戶內款項交付給羅閩蓁,並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不法款項之去向。

㈡又依本案卷證,亦可見被告陳潔儀、陳昱呈知悉參與該「張毛毛」詐欺集團者至少為三人以上,且該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乃先由被告陳昱呈負責找尋人頭帳戶,再由其他成員實際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匯款後,被告陳昱呈再依集團指示通知被告陳潔儀配合提領贓款,並將款項交給羅閩蓁後再層層上繳,實屬分工縝密,而該詐欺集團既能分工詐取被害人財物,在不同分工之間要能順利取得贓款,顯然必須經過策劃指揮與執行,當非隨意組成,而係有一定結構之組織,且具有牟利性,是被告陳昱呈、陳潔儀參與「張毛毛」所屬之詐欺集團而擔任蒐集、提供帳戶、提款車手及收水之行為,自具備參與前揭詐騙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又被告陳昱呈招攬被告陳潔儀加入詐騙集團提供帳戶並擔任提領車手之行為,亦具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

㈢再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現今從事詐欺等財產犯罪者為逃避查緝,大多採分工方式為之,舉凡自人頭帳戶之取得、提款車手之招募、聯絡被害人實施詐欺、車手轉匯或提領詐欺所得、收取提領詐欺所得、分贓等階段,均須由縝密分工方能完成,若欠缺其中任何一環,即難以達成犯罪目的,其中分擔轉匯、提領詐騙所得贓款之工作,更是詐欺行為人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行為,負責轉匯、提領之人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無疑。本件被告陳潔儀提供其所申設如附表三所示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及供李宜蓁轉匯被害人之匯款,嗣後再依陳昱呈之通知將匯入其帳戶內之贓款提領後交付羅閩蓁,依前揭說明,其所為已屬構成要件行為,並非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行為,自為本件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共同正犯。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昱呈、陳潔儀所辯顯無可採,被告2人上開犯行已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部分:

⒈本案依被告陳潔儀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其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其成員至少有被告陳潔儀、陳昱呈、羅閩蓁及向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游子侑等人施行詐術之「張毛毛」等人,為三人以上無訛。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游子侑等人行騙,使其等受騙匯款至被告陳潔儀、李宜蓁提供之金融帳戶,再由李宜蓁將款項全部轉匯至被告陳潔儀之帳戶,嗣被告陳昱呈再通知被告陳潔儀提領款項,並將款項交給羅閩蓁繳回集團,足徵該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⒉被告2人與所屬詐欺組織成員共同分工實施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即法定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且告訴人游子侑等人遭詐騙後,將款項匯至被告陳潔儀、李宜蓁提供之金融帳戶,再由李宜蓁將款項全部轉匯至被告陳潔儀之帳戶,嗣被告陳昱呈再通知被告陳潔儀提領款項,並將款項交給羅閩蓁繳回集團,被告2人與共犯前舉,其等作用在於將所提領贓款,藉由層層轉匯、轉交,客觀上得以切斷金流之去向、所在,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被告2人知悉該等舉止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主觀上也具有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其等所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

⒊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88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被告2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而依卷內現存事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2人如附表一編號1對告訴人游子侑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其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中,經起訴參與犯罪組織罪,且最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110年9月8日繫屬本院(本院易532卷第15頁),應以本案附表一編號1對告訴人游子侑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被告2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⒋核被告陳昱呈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陳潔儀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陳昱呈、陳潔儀就附表一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書意旨認被告陳昱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被告陳潔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容有未洽。惟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及罪名(本院訴308卷第106頁),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且本院復於審理中告知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名(本院訴308卷第107頁),使被告2人為充分之辯論,自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㈡又起訴書意旨雖未就被告陳昱呈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部分起訴,且未就被告陳潔儀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部分起訴,但此部分與上開事實一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與審理。

㈢被告陳昱呈、陳潔儀、羅閩蓁、「張毛毛」、「仁豪」、「元亨」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認定:

⒈被告陳昱呈、陳潔儀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編號1、2、4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各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分別向告訴人游子侑、黃以昀、虎千惠實施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多次匯款,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屬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論以接續犯一罪。

⒉被告陳昱呈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一般洗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為;被告陳潔儀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為;及被告陳昱呈、陳潔儀就附表一編號2至4所為一般洗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為,行為均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均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分別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陳昱呈、陳潔儀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4次詐欺取財犯行,均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不同,均應分論併罰。

㈤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9391、23924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應予一併審判,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昱呈前於107、108年間即因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參與詐欺集團組織罪,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之前案紀錄,被告陳昱呈竟不知悔悟,且被告陳昱呈、陳潔儀均正值年輕力壯之際,均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而參與本件詐欺犯罪組織,被告陳昱呈甚至招募被告陳潔儀加入犯罪組織,由被告陳潔儀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且依被告陳昱呈指示提領帳戶內告訴人受詐欺之款項後交付羅閩蓁,使告訴人遭騙之款項流至詐欺集團掌控,難以追查流向。除致告訴人受有前揭財產損失外,並嚴重破壞社會大眾彼此間之信任基礎及交易秩序,所生危害非輕,實有不該;並衡酌被告2人均否認犯行,且均未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陳昱呈於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賣滴雞精,月入3萬多,與母親同住;被告陳潔儀於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離婚,現與父母親、祖母同住等語(本院訴308卷第252頁至第253頁)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二編號1至4「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被告2人所犯之各罪,其犯罪罪質、目的、手段、情節均相同,雖犯罪時間密接,然考量各自詐欺犯行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分別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陳潔儀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到西螺服務區交錢給「小寶」2次,每次可以從中抽取1,000元當車馬費等語(偵2279卷第264頁;本院訴308卷第140頁),應認被告陳潔儀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共計取得2,000元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陳潔儀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陳昱呈犯行部分,因卷內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2人就所收取詐欺贓款,除被告陳潔儀前揭已領取報酬外,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餘款項屬於被告2人所有,或在其等實際掌控中,而無法認定其等就所隱匿之財物具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金額全部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㈢被告陳潔儀所申設如附表三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及被告陳潔儀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用之行動電話,固屬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物品並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且行動電話屬日常通訊連絡之工具,而上開帳戶亦隨金融機構之警示封鎖,而失其原物之功用,倘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外,就被告陳潔儀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均無影響,對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功能亦無任何助益,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另生訟爭及公眾利益損失,乃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鄭仙杏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淑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廖奕淳

法 官 黃玥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告訴人匯款時間 匯 入 帳 戶 金額 證據出處 1 游子侑 LINE暱稱為「張毛毛」之人佯稱投資「Alta國際交易平臺」獲利頗富云云,致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接續匯款。 自109年9月23日21時28分起至翌日(24日)0時55分止接續匯款4筆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潔儀) ①1萬元 ②1萬5,000元 ③2,189元 ④1萬14元 1.被告陳潔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偵4094卷第55頁至第61頁、第63頁至第73頁;偵2279卷第13頁至第22頁、第261頁至第268頁、第283頁至第285頁、第369頁至第372頁、第483頁至第487頁;中檢偵23924卷第53頁至第62頁、第247頁至第251頁、第277頁至第280頁;中檢偵19391卷第497頁至第502頁)  。 2.被告陳昱呈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偵4094卷第93頁至第98頁、第245 頁至第247 頁、第279頁至第281頁;中檢偵19391卷第497頁至第502頁;中檢偵23924卷第247頁至第251頁)。 3.證人游子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2279卷第221頁至第224頁;偵4094卷第103頁至第107頁)。 4.證人陳冠熙於警詢之證述(偵2279卷第39頁至第42頁、第43頁至第44頁)。 5.證人李宜蓁於偵查中證述(偵2279卷第23頁至第37頁、第279頁至第281頁、第283頁至第285頁;偵4094卷第23頁至第28頁;中檢偵19391卷第497頁至第502頁;中檢偵23924卷第45頁至第49頁、第247頁至第251頁)。 6.證人羅閩蓁於偵訊中之證述(中檢110 偵23924卷第247頁至第251頁、275頁至第280頁) 7.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2279卷第19頁至第22頁、第31頁至第37頁;偵4094卷第67頁至第73頁;中檢偵23924卷第59頁至第62頁)。 8.戶名陳潔儀之中華郵政及中國信託存簿封面影本及存摺內頁各1份(偵4094卷第75頁至第88頁)。 9.對話紀錄及蒐證照片(偵2279卷第59頁至第66頁、第389頁至第462頁)。 10.被告陳潔儀提供之對話錄音譯文1份(偵2279卷第367頁至第368頁)。 11.轉帳交易明細、APP轉帳紀錄(偵2279卷第69頁、第71頁至第75頁、第77頁、第79頁、第81頁、第83頁、第85頁、第93頁至第95頁)。 12.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偵2279卷第77頁、第81頁)。 1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29日儲字第1090942464號函及所附開戶資料、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及110年4月12日儲字第1100092303號函各1份(偵2279卷第139頁至第153頁、第375頁至第387頁)。 1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24755號函及所附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份(偵2279卷 第155頁至第182頁)。 1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28日中信銀字 000000000000000號函1紙暨所附戶名李宜蓁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份(偵2279卷第301頁至第323頁)。 16.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10月2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160972號函1紙暨所附戶名李宜蓁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資料1份(偵4094卷第33頁至第39頁)   。 1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27日中信銀字 第109224839269197號函1紙暨所附戶名李宜蓁之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份(偵4094卷 第41頁至第51頁)   。 18.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月8日國世存匯 作業字第1100000922號函1紙暨所附戶名李宜蓁、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1份(偵2279卷第325頁至第339頁)。    自109年9月22日19時55分許起至同年月25日16時59分許止接續匯款9筆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宜蓁) ①1,029元 ②2萬元 ③3萬元 ④3萬元 ⑤1萬元 ⑥4,700元 ⑦5,300元 ⑧4,985元 ⑨2萬5,174元     109年9月23日20時30分許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宜蓁) 2萬3,289元  2 黃以昀 LINE暱稱為「張毛毛」之人佯稱投資貨幣買賣獲利頗富云云,致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接續匯款。 自109年9月23日13時56分起至同年月25日(起訴書誤載24日,逕予更正)0時38分止接續匯款16筆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宜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宜蓁) ①1萬4,063元 ②1萬元 ③5000元 ④2萬2,144元 ⑤2萬元 ⑥3萬元 ⑦1萬元 ⑧458元 ⑨9,000元 ⑩1萬3,000元 ⑪1萬7,000元 ⑫1萬6,000元 ⑬1萬4,000元 ⑭9,000元 ⑮1,000元 ⑯5,000元  1.被告陳潔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偵4094卷第55頁至第61頁、第63頁至第73頁;偵2279卷第13頁至第22頁、第261頁至第268頁、第283頁至第285頁、第369頁至第372頁、第483頁至第487頁;中檢偵23924卷第53頁至第62頁、第247頁至第251頁、第277頁至第280頁;中檢偵19391卷第497頁至第502頁)  。 2.被告陳昱呈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偵4094卷第93頁至第98頁、第245 頁至第247 頁、第279頁至第281頁;中檢偵19391卷第497頁至第502頁;中檢偵23924卷第247頁至第251頁)。 3.證人黃以昀於警詢之證述(偵4094卷第117頁至第122頁;中檢偵19391卷第317頁至第321頁)。 4.證人陳冠熙於警詢之證述(偵2279卷第39頁至第42頁、第43頁至第44頁)。 5.證人李宜蓁偵查中之證述(偵2279卷第23頁至第37頁、第279頁至第281頁、第283頁至第285頁;偵4094卷第23頁至第28頁;中檢偵19391卷第497頁至第502頁;中檢偵23924卷第45頁至第49頁、第247頁至第251頁)。 6.證人羅閩蓁於偵訊中之證述(中檢110 偵23924卷第247頁至第251頁、275頁至第280頁) 7.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2279卷第19頁至第22頁、第31頁至第37頁;偵4094卷第67頁至第73頁;中檢偵23924卷第59頁至第62頁)。 8.被告陳潔儀提供之對話錄音譯文1份(偵2279卷第367頁至第368頁)。 9.Telegram對話紀錄照片74幀(偵2279卷第389頁至第462頁) 1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28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1紙暨所附戶名李宜蓁、000000000000號帳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份(偵2279卷第301頁至第323頁) 1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10月2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160972號函及所附資料1份(偵4094卷第33頁至第39頁)。 1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27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69197號函及所附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份(偵4094卷第41頁至第51頁)。 1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月8日國世存匯 作業字第1100000922號函1紙暨所附戶名李宜蓁、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1份(偵2279卷第325頁至第339頁)。 14.轉帳明細資料1份(偵4094卷第135頁至第157 頁)。 3 謝宇舒 暱稱為「仁豪」之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投資「IQ Option交易平臺」獲利頗富云云,致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接續匯款。 109年9月25日20時22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宜蓁) 1,000元 1.被告陳潔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偵4094卷第55頁至第61頁、第63頁至第73頁;偵2279卷第13頁至第22頁、第261頁至第268頁、第283頁至第285頁、第369頁至第372頁、第483頁至第487頁;中檢偵23924卷第53頁至第62頁、第247頁至第251頁、第277頁至第280頁;中檢偵19391卷第497頁至第502頁)  。 2.被告陳昱呈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偵4094卷第93頁至第98頁、第245 頁至第247 頁、第279頁至第281頁;中檢偵19391卷第497頁至第502頁;中檢偵23924卷第247頁至第251頁)。 3.證人謝宇舒於警詢之證述(偵4094卷第199頁至第2 02頁;中檢偵19391卷第395頁至第397頁)。 4.證人陳冠熙於警詢之證述(偵2279卷第39頁至第42頁、第43頁至第44頁)。 5.證人李宜蓁偵查中之證述(偵2279卷第23頁至第37頁、第279頁至第281頁、第283頁至第285頁;偵4094卷第23頁至第28頁;中檢偵19391卷第497頁至第502頁;中檢偵23924卷第45頁至第49頁、第247頁至第251頁)。 6.證人羅閩蓁於偵訊中之證述(中檢110 偵23924卷第247頁至第251頁、275頁至第280頁) 7.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2279卷第19頁至第22頁、第31頁至第37頁;偵4094卷第67頁至第73頁;中檢偵23924卷第59頁至第62頁)。 8.被告陳潔儀提供之對話錄音譯文1份(偵2279卷第367頁至第368頁)。 9.Telegram對話紀錄照片74幀(偵2279卷第389頁至第462頁)。 10.戶名謝宇舒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1份(偵4094卷第241頁至第245頁)。 11.告訴人謝宇舒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偵4094卷第247頁至第285頁)。 1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28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1紙暨所附戶名李宜蓁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份(偵2279卷第301頁至第323頁)。 1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27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69197號函及所附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份(偵4094卷第41頁至第51頁)。 4 虎千惠 暱稱為「元亨」之人佯稱投資「Alta國際交易平臺」獲利頗富云云,致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接續匯款。 自109年9月26日1時46分起至同年月27日11時4分止(起訴書誤載109年9月23日13時56分起至同年月24日0時38分止,逕予更正)接續匯款4筆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宜蓁) ①1,000元 ②2萬4,063元 ③3,081元 ④2萬4,063元 1.被告陳潔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偵4094卷第55頁至第61頁、第63頁至第73頁;偵2279卷第13頁至第22頁、第261頁至第268頁、第283頁至第285頁、第369頁至第372頁、第483頁至第487頁;中檢偵23924卷第53頁至第62頁、第247頁至第251頁、第277頁至第280頁;中檢偵19391卷第497頁至第502頁)  。 2.被告陳昱呈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偵4094卷第93頁至第98頁、第245 頁至第247 頁、第279頁至第281頁;中檢偵19391卷第497頁至第502頁;中檢偵23924卷第247頁至第251頁)。 3.證人虎千惠於警詢之證述(偵4094卷第295頁至第2 96頁、第325頁至第326頁)。 4.證人陳冠熙於警詢之證述(偵2279卷第39頁至第42頁、第43頁至第44頁)。 5.證人李宜蓁於偵查中之證述(偵2279卷第23頁至第37頁、第279頁至第281頁、第283頁至第285頁;偵4094卷第23頁至第28頁;中檢偵19391卷第497頁至第502頁;中檢偵23924卷第45頁至第49頁、第247頁至第251頁)。 6.證人羅閩蓁於偵訊中之證述(中檢110 偵23924卷第247頁至第251頁、275頁至第280頁)。 7.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2279卷第19頁至第22頁、第31頁至第37頁;偵4094卷第67頁至第73頁;中檢偵23924卷第59頁至第62頁)。 8.被告陳潔儀提供之對話錄音譯文1份(偵2279卷第367頁至第368頁)。 9.Telegram對話紀錄照片74幀(偵2279卷第389頁至第462頁)。 10.戶名虎千惠之存簿封面影本及內頁1份(偵4094卷第313頁、第341頁)。 11.告訴人虎千惠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13幀(偵4094卷第317 頁至第323頁、第345頁至第370頁)。 1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28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1紙暨所附戶名李宜蓁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份(偵2279卷第301頁至第323頁)。 1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27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69197號函及所附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份(偵4094卷第41頁至第51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及宣告刑(不含沒收)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陳昱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陳潔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陳昱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陳潔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陳昱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陳潔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陳昱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陳潔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表三:陳潔儀提供之帳戶
編號 銀行 帳號 1 中華郵政公司 00000000000000號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附表四:李宜蓁提供之帳戶
編號 銀行 帳號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08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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