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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13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吳昆璋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正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7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王正國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次月起,連續10個月,按月於每月10日前支付告訴人林蓮李各新臺幣1萬元之損害賠償(合計新臺幣10萬元)。

犯罪事實

一、王正國於民國111年5月6日12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麥寮鄉後安村後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後安路158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且不得超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欲超車而貿然往右偏駛,適有林吳秀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友人林蓮李,沿後安路在其前方行駛,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吳秀雲、林蓮李人車倒地,(林吳秀雲受傷部分,未據告訴),林蓮李因而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林蓮李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王正國本案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審理筆錄),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蓮李於警詢及偵訊時(偵卷第19至22頁、第97至103頁)、證人林吳秀雲於警詢及偵訊時(偵卷第15至18頁、第97至103頁)所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偵卷第2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份(偵卷第29至33頁)、現場及車損照片8張(偵卷第35至38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偵卷第4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偵卷第47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停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偵卷第43頁),是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本應確實遵守交通法規,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且不得超車,然輕忽行車安全,未遵守上開規定,因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首揭傷害,承受相當之身心痛苦,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願意分期賠償告訴人損害等情,並衡酌本件過失情節、告訴人之傷勢,復考量被告自述國中肄業,從事鐵工,每月收入約2、3萬元,未婚、無子女、現獨自租屋在外等一切家庭、經濟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業如前述,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與惡意犯罪有別,事後已坦認過失,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損害,而獲得告訴人同意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認其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附條件緩刑2年,以勵自新。如被告於本件緩刑期間,違反前述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立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昆璋

書記官 詹惠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13號於民國 112 年 07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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