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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18號

妨害公務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7 日

法官許佩如劉彥君吳孟宇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月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235號、112年度偵字第3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3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三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3與告訴人A02為鄰居關係,因故不睦,竟分別為下列之行為:㈠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6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其位於雲林縣斗六市住處(地址詳卷)前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址住處門口前,對告訴人稱:「整個門給我用壞」、「那水管一管一管給我鋸掉,是在鋸什麼」、「你為什麼你的磅表不用要用我的」等語,指涉告訴人竊取鄰居用電,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㈡復於111年8月29日上午7時45分許,竟基於誹謗、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址住處門口前,對告訴人稱:「都做那些藥做整夜」、「做藥做整夜給我吵整夜」、「他在這邊灌藥灌6、7年」、「他那個公物可以拿去裡面用,那個公物可以拿去給他私人用」等語,指涉告訴人製作毒品及使用公物,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並辱以:「那畜生、那畜生講不聽」、「他那個臭女人、那個髒女人」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等語;㈢被告於112年3月30日下午2時47分前某時,與告訴人再起糾紛,經警獲報到場處理,被告於同日下午2時47分許,基於誹謗、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址住處門口前,對告訴人辱稱:「畜生」、「畜生才會用別人的電」、「畜生才會用藥用別人的電」、「畜生你還一直笑」等語,指涉告訴人製作毒品及竊取鄰居用電,以此方式毀損告訴人之名譽,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㈣復於同日下午3時5分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長平派出所警員詹勝傑獲報到場處理時,被告知悉詹勝傑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仍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對警員為拍打密錄器等行為,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依法執行職務。因認被告就上開㈠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就上開㈡㈢部分,均係涉犯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嫌、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就上開㈣部分,係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罪嫌。

二、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9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9條所定刑事責任能力之內涵,包含行為人於行為當時,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辨識能力,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非有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察鑑定,不足以資斷定;至於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控制能力,又是否致使行為人之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顯著減低,因係依行為時狀態定之,得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㈠被告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A02之指訴;㈢告訴人提供之111年8月6日及同年月29日之錄音檔案、111年8月29日之現場監視器畫面影像光碟、雲林縣警察局製作之錄音檔譯文;㈣網路監視器訂單查詢資料;㈤密錄器影像光碟暨譯文、現場照片、職務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並辯稱:我叫什麼名字、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住所我都不知道,因為醫生叫我吃藥,所以我什麼都不知道,對方一直說我是假師父,說我一直騙別人錢。我沒有印象有說過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㈢之話語,因為自從我搬來後,聽到隔壁機器每天都在運作,才向告訴人反映整夜都在吵,而且告訴人要放狗咬我,我才會罵畜生,其他時間我都沒有罵。另外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部分,我雙手都受傷過,根本抬不起來,不會有拉扯密錄器的行為,且當天到場的員警姓氏也跟起訴書記載的不同等語;辯護人則辯護以:被告行為時係受精神疾患之影響,致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依刑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為被告無罪判決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為下列客觀行為:

⒈被告於111年8月6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其位於雲林縣斗六市住處前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對告訴人稱:「整個門給我用壞」、「那水管一管一管給我鋸掉,是在鋸什麼」、「你為什麼你的磅表不用要用我的」等語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02指訴明確(見偵10235號卷第17至19頁、第67至71頁),並有111年8月6日之錄音譯文1份附卷可稽(見偵10235號卷第49至50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於111年8月29日上午7時45分許,在上址住處門口前,對告訴人稱:「都做那些藥做整夜」、「做藥做整夜給我吵整夜」、「他在這邊灌藥灌6、7年」、「他那個公物可以拿去裡面用,那個公物可以拿去給他私人用」、「那畜生、那畜生講不聽」、「他那個臭女人、那個髒女人」等語之事實,業據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02指訴明確(見偵10235號卷第17至19頁、第67至71頁),並有111年8月29日之錄音譯文1份(見偵10235號卷第51至53頁)、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1張(見偵10235號卷第27頁)存卷可查,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⒊被告於112年3月30日下午2時47分許,在上址住處門口前,對告訴人辱稱:「畜生」、「畜生才會用別人的電」、「畜生才會用藥用別人的電」、「畜生你還一直笑」等語;同日下午3時5分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長平派出所警員詹勝傑獲報到場處理時,對該警員為拍打密錄器等行為之事實,業據A02指訴明確(見偵10235號卷第17至19頁、第67至71頁),並有斗六分局長平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1份(見警卷第15頁)、112年3月30日之錄音譯文1份(見警卷第17頁)、密錄器影像擷圖7張(見警卷第19至25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製作之勘驗筆錄1份(見偵3027號卷第35至41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⒋被告雖辯稱係因告訴人整夜發出噪音,其不堪其擾始與告訴人理論,並無公訴意旨所指上開辱罵、誹謗告訴人等事實,且其雙手受傷無力拍打員警密錄器云云,顯與前揭客觀事證不符,被告所辯無從憑採。

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㈡被告為上開犯行時不具責任能力,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行為不罰:

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鑑定被告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該院依據被告個人史、精神疾病史、身體檢查、實驗室檢查、心理衡鑑等事項,臨床診斷認定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並於結論說明「本次鑑定的四次行為,即被告依其被害妄想、聽幻覺,堅信告訴人即是加害自己的對象,因而心生怨恨導致其為不洽當的行為,連帶也波及前來處理的警察。亦即,被告行為時,是因為被告混淆現實與想像的結果,使得劉女無法判斷情境是否真實,而為本案行為。...綜上所述,被告有思覺失調之精神障礙,其行為時,因思覺失調症之聽幻覺與被害妄想的直接影響,使得被告辨識其行為違法的能力達喪失的程度。」有該院114年3月21日函暨所附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見本院卷第155至170頁)在卷可佐。而本院參酌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係精神科專業醫師綜觀被告個人史、精神疾病史、身體檢查、實驗室檢查、心理衡鑑等事項,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診斷評估而得,則其認定被告於案發時已達因其是受思覺失調症之聽幻覺與被害妄想之影響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等節,應有相當可信度,可作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⒊是以,本院參酌被告於行為時之舉止,於本案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內容,以及後續審理中所呈現之情狀、言行,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當時,已達因其思覺失調症之影響,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也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行為不罰,而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五、保安處分:

㈠按刑法第19條第1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

㈡依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認「因被告家庭支持系統不佳,讓被告接受治療有困難,若讓被告僅以門診治療的方式而留在社區,仍有高再犯風險,應考慮住院治療。且被告受精神病症影響下,已非初次侵害他人權益,因此,就現今精神醫療角度,建議被告應監護處分三年」(見本院卷第170頁),此為專業之鑑定機構本於專門之技術、知識及工具所為鑑定之結論,堪可採取,足認依被告犯罪之情狀,確已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而綜合參酌被告身心狀況、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犯案之頻率,其上開犯行涉及法益侵害之程度、維護被告身心健康等節,及考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監護處分所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33頁)等一切情狀,認為維護被告之身心健康與避免再犯,命被告接受持續、規則之精神評估與治療,符合比例原則,有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諭知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如主文所示,以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另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若經相關醫療院所評估精神病症已有改善,無繼續執行之必要,依前所述,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宗菁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吳孟宇

                  書記官 黃巧吟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18號於民國 115 年 0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公務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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