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聲字第194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玉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12年度聲觀字第152號、112年度毒偵字第5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玉秀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玉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2日21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上海西路某處所,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
三、按有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觀察、勒戒之規定,係對施用毒品成癮者所為之積極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在斷絕施用毒品者對毒品之依賴,屬強制規定,除經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觀察、勒戒之適用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法院只得就檢察官之聲請是否適法為裁定,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為有限度之低密度審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毒抗字第38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於112年1月2日21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上海西路某處所,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月3日經警持搜索票至雲林縣○○市○○○路00號5樓之住所執行搜索時,並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雲林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12G60002)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
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0年4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矯治簡表在卷可佐。被告復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距其最近一次因施用毒品經依法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依前開說明,自應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則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乃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在戒除受處分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非屬懲戒行為人之性質,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雖觀察、勒戒等保安處分,兼具有自由刑之性質,然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此為法律之強制規定,法院無裁量之餘地。如經檢察官聲請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法院僅得依法裁定,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查檢察官於本件聲請書中,已具體審酌被告前因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業經起訴(本院亦於112年7月19日判決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難予進行戒癮治療之餘地等情,可見檢察官已說明聲請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裁量依據。
七、再者,被告前已有前述受觀察、勒戒之紀錄,且曾因於103年間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本院103年度六簡字第3334號)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實難期待其自我約束,透過戒癮治療方式戒除毒癮,其客觀情形確不適宜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替代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
八、從而,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其裁量並無重大明顯瑕疵,應屬檢察官職權之適法行使,是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九、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