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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港交簡字第159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吳昆璋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梁喬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梁喬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梁喬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31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元確定,於民國108年5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被告本案係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惟檢察官對於「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僅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具體說明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而因檢察官對此量刑事項仍有承擔舉證責任之可能性,可認檢察官未盡「形式舉證責任」,本院並無為補充性調查、認定之義務,得逕裁量不予加重。是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而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且前經酒駕經判刑在案,更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本案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已超出標準值,猶率爾騎乘重型機車上路,足見其心存僥倖,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構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危險,所為實有不該,衡以被告有公共危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可見其素行不佳,仍再犯本案公共危險犯行,顯然輕忽法律規範、漠視自己及公眾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安全之危害非淺;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本案遭員警攔查而未肇事或造成他人實質損害;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學歷,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晉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吳昆璋

書記官 詹惠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477號
  被   告 梁喬富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喬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中
    交簡字第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5月
    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2年7月2日20
    時30分許至23時45分許,在雲林縣麥寮鄉施厝村某工寮飲用啤
    酒後,明知飲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
    駕車之犯意,於翌(3)日0時10分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雲林縣○○鄉○○○○000號統一超商
    購買香菸,嗣於同日0時15許,行經上開超商前,因右轉未打
    方向燈為警攔查,並於同日0時3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4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喬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
    白確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
    本案與前案罪質係相同,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  晉  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鄭  功  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港交簡字第159號於民國 112 年 07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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