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許于萱
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之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北港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3 月16日112年度港簡字第3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8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參照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包括宣告刑、執行刑、應否諭知緩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不再實質審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亦即應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其所諭知「刑」、「沒收」、「保安處分」是否違法不當之判斷基礎。次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前揭規定。
㈡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許于萱(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所述,其表明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本院簡上卷第41、62頁),揆諸前揭規定,則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量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罪名部分,是本院均逕引用原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部分(如附件),並就其中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作為本案審酌原審量刑是否違法或不當之基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因有憂鬱症心神不寧,不知道吃的是什麼東西,且係因受到言語挑釁才破壞物品,而事後已賠償告訴人黃凡瑄,故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犯案後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6,000元等情,業經被告陳述明確(本院簡上卷第41至42頁),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1份、被告上訴狀所附照片3張、光碟1片在卷可佐(本院簡上卷第35頁、第45至48頁、證物存放袋內),可見被告犯後尚知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堪認此係對被告有利之量刑因子,原審未審酌此一量刑基礎事實,所為量刑自非允當。是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審此部分量刑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姑嫂關係,同住期間本應相互尊重,然被告竟竊取、毀損告訴人之財物,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事後已賠償告訴人,已如前述,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廚工、月薪約20,000多元、未婚、無小孩、與父親同住、無需扶養之對象之家庭生活及工作、經濟狀況,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原審宣告之罪名及刑 宣告刑 (本院判決結果)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非本院審理範圍) 許于萱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非本院審理範圍) 許于萱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㈢(非本院審理範圍) 許于萱又犯毀損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港簡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于萱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雲林縣○○鄉○○村○○○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于萱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
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
6行之「膠成蛋白」,更正為「膠原蛋白」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于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
第354條之毀損罪。
三、被告所犯2次竊盜罪及1次毀損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任意行竊,及因與告訴人相處不睦而
毀損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應予非難,
惟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智識
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
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本案竊盜、毀損犯行之手
段、犯罪情節及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
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之馬卡龍餅乾
及條狀膠原蛋白果凍已經食用殆盡,本院認為沒收或追徵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吳昆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惠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85號
被 告 許于萱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于萱與弟媳黃凡瑄同住於雲林縣○○鄉○○村○○○000○0號,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及毀損他人財物之犯意,
在上揭住處內,分別㈠於111年11月28日14時13分許,竊得黃
凡瑄置於客廳電視旁之馬卡龍餅乾後加以食用;㈡於111年11
月30日5時57分許,徒手竊得黃凡瑄置於冰箱之條狀膠成蛋
白後加以食用;㈢於111年11月30日5時57分許,持電視遙控
器敲毀黃凡瑄所裝設之監視器主機,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
於黃凡瑄。嗣經警據報調閱黃凡瑄之監視器檔存畫面後,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凡瑄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于萱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黃凡瑄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
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採證照片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4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之親屬
間竊盜罪及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等罪嫌。所犯各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竊得之馬卡龍餅
乾及條狀膠成蛋白等食品,屬被告之犯罪所屬,業經被告食
用殆盡,當屬不能沒收,請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 鵬 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詹 雅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4條第2項
前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
者,須告訴乃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