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1號
- 上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俊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112年度簡字第4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910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所示原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理由,及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之自白為證據。
二、上訴人對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爭執。上訴人依告訴人黃麗雲之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始終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真誠悔悟,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判處被告拘役50日,與告訴人法益被侵害之程度不符比例,量刑過輕。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㈡經查,原審依具體個案認定事實,認被告本案犯行罪證明確,又審酌被告為有一般智識之成年人,縱與告訴人有行車糾紛而引發誤會,仍應理性溝通,釐清事情原委,其竟在告訴人住處前空地丟擲數枚圖釘,除造成告訴人受有右足蜂窩性組織炎之傷害外,亦造成告訴人心理不安,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參以其犯罪之手段、目的,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農及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就量刑部分,亦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本院當予尊重。又被告固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賠償,然此應與被告之個人工作情形、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原因有關,非謂被告未能按告訴人主張之金額賠償即為犯後態度不佳。上訴人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立宇提起上訴,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原審判決即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1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 吳俊緯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里○○路○段000巷00○0號居雲林縣○○鄉○○村○○路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101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2年度訴字第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吳俊緯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俊緯於民國111年7月13日20時許,搭乘不知情之王士豪(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黃麗雲位於雲林縣○○鎮○○里○○00號住處,其知悉住處前空地為該處住戶每日必經之路,若踩到尖銳之圖釘將會受傷,仍基於使他人受傷之不確定故意,向上址住處前空地丟擲數枚圖釘,黃麗雲於行走時右足踩到圖釘,而受有傷害,並引發右足蜂窩性組織炎。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俊緯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偵9101號卷第11至14頁、第137至141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麗雲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9101號卷第19至21頁、第127至129頁)。
㈢7015-X5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偵9101號卷第35頁)。
㈣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偵9101號卷第37至53頁)。
㈤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偵9101號卷第5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俊緯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有一般智識之成年人,縱有被告警詢時自陳之行車糾紛而引發誤會,本應理性溝通,釐清事情原委,其竟在告訴人住處前空地丟擲數枚圖釘,除造成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外,亦造成告訴人心理不安,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參以其犯罪之手段、目的,兼衡被告於警詢時所自陳之高中畢業教育程度、職業農及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偵9101號卷第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立宇到庭執行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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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9101號
111年度偵字第9666號
被 告 王士豪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俊緯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段000巷00○0號
居雲林縣○○鄉○○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緯、王士豪與黃麗雲、林川裕素不相識。分別為下列行
為:
㈠於民國111年7月13日晚上8時許,吳俊緯搭乘不知情之王士
豪(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前往黃麗雲位於雲林縣○○鎮○○里○○00號住處,知悉
住處前空地為該處住戶每日必經之路,若踩到尖銳之圖釘
將會受傷,仍基於使他人受傷而無所謂之傷害不確定故意
,向上址住處前空地丟擲數枚圖釘,使黃麗雲因而行走時
踩到,而受有傷害。
㈡於同年10月22日晚上9時許,王士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因違規遭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值勤員警林
川裕在雲林縣○○鎮○○000號攔查,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脅迫、傷害之犯意,在員警
林川裕下車趨前盤查時,急速向前行駛而衝撞員警,致員警
林川裕受有左足、雙膝挫傷等傷勢。
二、案經黃麗雲、林川裕訴請雲林縣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士豪、吳俊緯於警詢時及偵訊中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麗雲、林川裕指訴、證人即共同被
告王士豪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照片、
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務電話紀錄表、通知單、
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吳俊緯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
王士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
職務施強暴、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被告王士豪犯
罪事實欄㈡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地點,侵害不同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被告王士豪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
、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傷害罪。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吳俊緯另涉有恐嚇罪嫌。經查,被告吳俊
緯除撒圖釘之行為外,並無其他加害之旨通知告訴人黃麗雲
之情,是其所為尚與刑法恐嚇罪之要件均有間,縱令告訴人
黃麗雲心生不快及恐懼,仍係因撒圖釘造成之傷害所致,無
從以上該罪責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部分
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段 可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胡 君 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