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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1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王子榮黃震岳詹皇輝吳昆璋

上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俊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112年度簡字第4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910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所示原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理由,及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之自白為證據。

二、上訴人對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爭執。上訴人依告訴人黃麗雲之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始終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真誠悔悟,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判處被告拘役50日,與告訴人法益被侵害之程度不符比例,量刑過輕。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㈡經查,原審依具體個案認定事實,認被告本案犯行罪證明確,又審酌被告為有一般智識之成年人,縱與告訴人有行車糾紛而引發誤會,仍應理性溝通,釐清事情原委,其竟在告訴人住處前空地丟擲數枚圖釘,除造成告訴人受有右足蜂窩性組織炎之傷害外,亦造成告訴人心理不安,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參以其犯罪之手段、目的,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農及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就量刑部分,亦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本院當予尊重。又被告固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賠償,然此應與被告之個人工作情形、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原因有關,非謂被告未能按告訴人主張之金額賠償即為犯後態度不佳。上訴人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立宇提起上訴,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原審判決即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1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 吳俊緯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里○○路○段000巷00○0號居雲林縣○○鄉○○村○○路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101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2年度訴字第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吳俊緯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俊緯於民國111年7月13日20時許,搭乘不知情之王士豪(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黃麗雲位於雲林縣○○鎮○○里○○00號住處,其知悉住處前空地為該處住戶每日必經之路,若踩到尖銳之圖釘將會受傷,仍基於使他人受傷之不確定故意,向上址住處前空地丟擲數枚圖釘,黃麗雲於行走時右足踩到圖釘,而受有傷害,並引發右足蜂窩性組織炎。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俊緯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偵9101號卷第11至14頁、第137至141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麗雲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9101號卷第19至21頁、第127至129頁)。

㈢7015-X5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偵9101號卷第35頁)。

㈣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偵9101號卷第37至53頁)。

㈤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偵9101號卷第5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俊緯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有一般智識之成年人,縱有被告警詢時自陳之行車糾紛而引發誤會,本應理性溝通,釐清事情原委,其竟在告訴人住處前空地丟擲數枚圖釘,除造成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外,亦造成告訴人心理不安,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參以其犯罪之手段、目的,兼衡被告於警詢時所自陳之高中畢業教育程度、職業農及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偵9101號卷第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立宇到庭執行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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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震岳

法 官 詹皇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昆璋

書記官 詹惠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9101號
                                     111年度偵字第9666號
  被   告  王士豪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俊緯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段000巷00○0號
             居雲林縣○○鄉○○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緯、王士豪與黃麗雲、林川裕素不相識。分別為下列行
    為:
  ㈠於民國111年7月13日晚上8時許,吳俊緯搭乘不知情之王士
      豪(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前往黃麗雲位於雲林縣○○鎮○○里○○00號住處,知悉
      住處前空地為該處住戶每日必經之路,若踩到尖銳之圖釘
      將會受傷,仍基於使他人受傷而無所謂之傷害不確定故意
      ,向上址住處前空地丟擲數枚圖釘,使黃麗雲因而行走時
      踩到,而受有傷害。
  ㈡於同年10月22日晚上9時許,王士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因違規遭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值勤員警林
      川裕在雲林縣○○鎮○○000號攔查,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脅迫、傷害之犯意,在員警
      林川裕下車趨前盤查時,急速向前行駛而衝撞員警,致員警
      林川裕受有左足、雙膝挫傷等傷勢。
二、案經黃麗雲、林川裕訴請雲林縣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士豪、吳俊緯於警詢時及偵訊中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麗雲、林川裕指訴、證人即共同被
    告王士豪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照片、
    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務電話紀錄表、通知單、
    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吳俊緯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
    王士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
    職務施強暴、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被告王士豪犯
    罪事實欄㈡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地點,侵害不同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被告王士豪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
    、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傷害罪。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吳俊緯另涉有恐嚇罪嫌。經查,被告吳俊
    緯除撒圖釘之行為外,並無其他加害之旨通知告訴人黃麗雲
    之情,是其所為尚與刑法恐嚇罪之要件均有間,縱令告訴人
    黃麗雲心生不快及恐懼,仍係因撒圖釘造成之傷害所致,無
    從以上該罪責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部分
    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段 可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胡 君 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1號於民國 112 年 09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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