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942號
- 聲請人
- 劉駿威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05號),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劉駿威聲請閱覽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05號案件之卷宗等語。
二、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檢閱卷宗及證物之限制規定,其立法理由揭明「於判斷檢閱卷證是否屬被告有效行使防禦權所必要時,法院宜審酌其充分防禦之需要、案件涉及之內容、有無替代程序及司法資源之有效運用等因素,綜合認定之,例如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先依第2項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即逕請求檢閱卷證,或依被告所取得之影本已得完整獲知卷證資訊,而無直接檢閱卷證之實益等情形,均難認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所必要」等旨。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意旨,被告之卷證資訊獲知權,屬其受憲法訴訟權保障之範疇,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如有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訴訟上之需求,其卷證資訊獲知權應等同於審判中之被告,而得類推適用上揭包括但書在內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22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不應解為限於「審判中」被告始得行使,尚及於判決確定後之被告。至於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實無逕予否准之理,仍應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於111年5月19日109年度訴字第60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聲請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2年1月17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912號駁回上訴,聲請人再行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2年6月7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428號上訴駁回有罪確定(下稱本案)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係於112年6月27日向本院聲請閱卷,有其聲請狀上本院收文章為憑,可知聲請人聲請閱卷時,本案已經判決確定,聲請人已非「審判中」之被告,依前開說明,本院自應審酌聲請人於判決確定後聲請閱卷,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惟聲請人之聲請狀上,就「須檢閱卷證始得有效行使防禦權之理由及釋明資料」欄位全然空白,並未具體釋明於本案確定後聲請閱卷係出於何種訴訟目的之正當需求。再者,聲請人因本案執行未到,自112年9月27日起遭通緝迄今未獲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1紙在卷可參,顯然亦難以再命聲請人補正並釋明聲請閱卷之原因。是聲請人就業已確定而脫離繫屬之本案向本院聲請閱卷,依前開說明,即難認有據。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