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7 分鐘讀完全文 2,49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66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吳昆璋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鏜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2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竊盜、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1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2月1日予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2月26日下午某時許,在雲林縣○○鎮○○街00巷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1年12月26日23時55分許,為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述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份(偵卷第11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紙(偵卷第9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1紙(偵卷第10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依此規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即無需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是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本案被告前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12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係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

㈢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11年12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致生罪責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始得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非指前案為同性質之案件始有累犯加重之適用。本院考量被告先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經法院多次判決處罰、執行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避免再犯罪,卻更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其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情事,被告所犯本罪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經過法院多次處罰,於出獄後卻仍不知戒除與毒品接觸,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可見其自制力欠佳、毒癮甚深,也考量施用毒品行為的本質是藥物濫用、物質依賴,須施以相當期間的徒刑藉以隔離毒品,並沒有直接對他人造成危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現以鐵工為業,與父母同住(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改正。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立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昆璋

書記官 詹惠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66號於民國 112 年 07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