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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0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吳基華蔡宗儒柯欣妮蕭孝如

上訴人
即被告
莊嘉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6月8日112年度港交簡字第9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82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是對簡易判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民國110年6月16日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修正理由參照)。從而,為符新法准許一部上訴意旨,兼顧當事人設定攻防權利,避免突襲性裁判,在當事人明示僅對各罪之刑上訴時,原則上應依同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僅就該上訴部分進行審查。

二、查本件依上訴人即被告莊嘉賢於上訴書中記載:刑期過重,非明知飲酒駕駛,我有拜託別人載我回家等語,並於審理程序中當庭陳明:本件針對量刑部分上訴,認為原審量刑過重,至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引用之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不在上訴範圍等語(見簡上卷第19、88、94頁),可知被告已明示針對原判決之刑度部分提起上訴,依前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貳、本院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等,均如附件原審判決書所載。

參、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刑期過重,非明知飲酒駕駛,本案當日與朋友聚餐,過程中有飲用啤酒,因知悉酒後不能駕車,所以拜託友人載回家,到家後友人見我入睡才離去,所以本案後來我是如何開車出門的我不曉得,但我對犯罪事實沒有意見,希望可以判輕一點,獲得緩刑之機會等語(本院交簡上卷第19、50、94至95頁)。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量刑既係法院裁量之職權行使,法官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所為科刑輕重之權衡,苟無顯然欠缺妥當性或違法之處,上級審法院對於下級審法院職權之行使,自應予以尊重,實難僅為調整刑度而任意改判。

二、經查:

㈠原審以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事證明確,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就量刑部分,亦於法定刑度之範圍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觀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自應予尊重。被告雖以上情認量刑過重,然審酌被告提起上訴後,雖提出水林郵局存證號碼000020號郵局存證信函1紙(見簡上卷第105頁),主張被告退休後因接連遭逢車禍,導致目前經濟狀況不佳而須由子女扶養乙情,固為原審未及審酌之事項,然被告所陳個人狀況,固值同情,惟此與被告因本案犯行應負擔之刑事責任並無直接關連,自無變更原審所量處刑度之必要,又除上開存證信函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有別於原審存在、已可審酌之科刑資料供本院參酌,而使本院認審理時之量刑基礎與原審相較有所變動,且足始本院認定原審量刑有違法不當之情形。從而,被告上訴猶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求予以撤銷改判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次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而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2號判決意旨參照)。至針對被告請求給予緩刑宣告部分,參以被告為本案犯行前,僅於70、80年間曾有竊盜、偽造文書等前案記錄,於本案前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惟審酌被告應知悉酒精對意識有不良影響,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且經政府、媒體一再宣導酒後駕車易造成自身與其他用路人死傷之嚴重性,立法機關因此多次修正提高酒醉駕車之刑度,而本案被告仍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更因此不慎自撞電桿,除使自身受有傷害,亦足見確有對其他用路人人身財產造成危險之可能,若予以宣告緩刑,實不足收警惕之效,亦使該條文立法目的不達。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為緩刑宣告。

三、綜上,被告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出上訴,並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併請求宣告緩刑,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參諸上開說明,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易翔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柯欣妮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港交簡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嘉賢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里○○路000巷00號
          居雲林縣○○鄉○○村○○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827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嘉賢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自該處騎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更正為「自該處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莊嘉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庭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827號
  被   告 莊嘉賢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雲林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嘉賢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19時3分許,在雲林縣○○鄉○○村
    ○○00號居處飲酒,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騎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9時33分許行經
    雲林縣水林鄉溪墘村雲163公路湖子內72A號電桿前,不慎自
    撞電桿,經警送醫救治於同日21時1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嘉賢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
    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
    資料報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鵬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邱麗瑛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
      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0號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