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39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綵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758號),聲請撤銷緩刑(112年度執聲字第4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原名:林佳蓓)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7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 年,並應向被害人石佩玉支付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21萬3,934元,於民國109年9月22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未依判決所定緩刑條件履行,僅於109年6月8日、109年7月6日各給付5,000元予被害人,餘款20萬3,934元迄今均未給付,且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合法傳喚通知受刑人,受刑人均未到案說明,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現戶籍住址為雲林縣○○鎮○○里○○○路00號6樓之11,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故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立法理由參照),賦予法院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衡酌緩刑之宣告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7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並應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536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給付被害人石佩玉21萬3,934元(給付方式:自109年6月起,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5,000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於109年9月22日確定在案,此有前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嗣被害人於112年5月17日具狀陳報臺中地檢署,表示受刑人僅於109年6月8日、109年7月6日各償還5,000元,迄今均未再償還任何款項,請檢察官聲請法院撤銷緩刑等語,此有被害人提出之臺中地檢署回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0頁),而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分別於112年4月20日、112年5月25日、112年6月26日傳喚受刑人報到說明履行賠償義務情況,該執行傳票經合法送達受刑人戶籍地、住居所地,受刑人均未遵期報到,有臺中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寄存送達照片在卷可查。本院審酌雖告訴人對於本案是否撤銷緩刑之意見,其表示:受刑人未依約給付賠償金額,認為應該要撤銷緩刑等節,此有本院112年8月16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查。然本院於112年8月16日傳喚受刑人到庭說明,受刑人到庭陳稱:我目前確實只有賠償告訴人2次,每次5,000元,總共1萬元。我因為後來跟前夫發生一些事情,大約在110年過年期間被家人趕出來,家人沒有再幫助我了,而且我也離婚了。現今我自己一個人撫養2名子女,子女分別為9歲、5歲,生活開銷仰賴中低收入戶補助及朋友之借款。此外,我目前懷孕中,男友已跑了,我也因為懷孕而無法搬重物,應徵工作時對方看到我懷孕,也不願意雇用我。又我當時跟告訴人簽調解筆錄時,沒有想過後面會發生這麼多事情,當時前夫還有工作,想說他可以幫我分擔一些賠償金額。針對剩餘之賠償金額20,3934元,我目前沒有能力負擔。希望本案不要撤銷緩刑等語。準此,從受刑人之上開陳述內容,其係因後續離婚、遭家人驅趕離家等因素,而導致自身經濟狀況不佳、無家人之協助,始無法如期履行緩刑負擔,並非故意不履行,是受刑人與一般犯罪行為人為博取緩刑之宣告,徒有口惠而無實際作為,受緩刑宣告後即不為任何清償,甚或避不見面等惡意不給付之情形,顯屬有別,難認毫無履行上開緩刑條件之誠意及意願。又受刑人於本院112年8月16日訊問程序時,提出雲林縣斗南鎮中低收入戶證明書1份供參,可見受刑人確實經濟收入不佳,且其戶內有2名年幼之未成年子女,並非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為,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之情事。綜上,本案依現存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受刑人係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則本案亦無從逕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是本案尚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撤銷緩刑要件不符,聲請人本案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