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76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蕭文凱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月16日12時18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號之北港車工匠洗車場,因不滿丙○○所有並設置於場內備品機出貨問題,竟基於毀損之故意,以腳踹踢上開備品機,致丙○○之上揭備品機零件脫落,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丙○○。
二、案經丙○○委託丁○○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案被告甲○○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丁○○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卷第13至15、第87至88頁)
㈡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張(偵卷第19頁)
㈢現場採證照片2張(偵卷第21頁)
㈣靚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對帳單1張(偵卷第23頁)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偵卷第25頁)
㈥被告之自白(偵卷第7至11頁,本院卷第85、88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在備品機購物,僅因機器故障無法正常出貨,打電話請客服人員處理,未獲得滿意的回覆,竟用腳踹踢備品機,致備品機零件脫落損壞,所為實非可取;考量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和解,也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為隨車人員,收入約日薪新臺幣1,500元,與配偶、子女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程序法)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立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